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闕玉娟
被 告 樂椿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其票據 付款地臺北市○○路000 號,是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為便利被告就近應訴,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