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曾美儒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良品計畫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簽立「Oven Coffee烤香咖啡」餐飲連鎖加盟門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合 約),並由伊簽發發票日105 年1 月10日、面額新臺幣50萬 元、票號CH267156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以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及貨款之支付,嗣經伊於106 年1 月 5 日前往被告公司簽立解約申請書並給付違約金,被告並稱 會將系爭本票郵寄返還,未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裁定獲准(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17 號), 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語。觀諸原告上開請求,既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 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無涉,而 係涉及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履約爭議,又依系爭合約第22條 約定合意管轄及訴訟費用負擔:「一、甲乙雙方如因本契約 訴訟時,雙方並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 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事項而訴訟時,已以書面合意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系爭本票既係因系爭合約 所簽發以供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及貨款之支付,依系爭合約 第22條約定,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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