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被 告 陳淑雲
林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淑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林長光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雲負擔,如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林長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139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上開變更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淑雲前於103 年2 月28日邀同被告林長光 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3 月5 日起至108 年3 月 5 日止,為期5 年,被告陳淑雲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按週年利率5 %計算,倘被告陳淑雲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借 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陳淑雲自105 年11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至105 年11月5 日止,尚欠本金348,430 元未給付,而被 告林長光既為上開借款契約之保證人,如對被告陳淑雲執行 無效果,亦得請求被告林長光清償之。為此,爰依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貸放歷史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 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 ,堪信上情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 人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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