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PERALTA ROSEMARIE RODRIGUEZ
BRAGA MANELYN DELOS SANTOS
TAGAYLO LOURDES REGALADO
SISTOSO ANALOU YANOYAN
MISLANG CHERRY LAZARO
MABELIN MARIVIC TRILLO
UNITE GENALYN CORTEZ
MICHELLE EDUBAS ESCOBI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其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463 號受理在案,因聲 請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覆議審查表及審查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 ,且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又聲請人對相 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 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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