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06年度,25號
TYEV,106,桃司簡聲,25,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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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全梅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梅英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 存在,前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4776號債 權憑證在案,嗣將對相對人全梅英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通寶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 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 之事實,依相對人全梅英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 00鄰○○街0 巷0 ○0 號」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惟遭郵局以 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通知相對人,為此提出債權讓與登報 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聲請就上開函文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桃園市○○區○○里00鄰○○街0 巷 0 ○0 號」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郵件可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查訪,相對人目前未 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該分局106 年3 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 1060007734號函附卷可稽。惟依上開事證,尚難遽認相對人 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再戶籍地址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能僅 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能否送達據以認定相對人能否送達,是 借據上地址是否無法送達相對人,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經以106 年2 月15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相對人就系爭債 權所簽署之文件,以明是否有除戶籍地以外之地址及補正該 地址亦無法送達相對人之相關事證,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0 日收受送達後,迄今逾期猶未補正相關事證,亦未陳明有何 不能補正之正當理由。從而,就相對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 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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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