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九
0一0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 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係由其同居人即其妻鄒文娟收受) ,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 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 算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且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為星期三,又非任何例假日 ,而異議人住於台北市信義區,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與原處分 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逾期 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 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非以受處分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異議有無逾期,而係 以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處分機關之時決定其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則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 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建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