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許鳳娟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高潔如(即高智富之繼承人)
高潔鑫(即高智富之繼承人)
高潔馨(即高智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秀妹 住同上
被 告 高鴻程(即高智富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秀妹 住同上
被 告 劉溢瑋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劉益銓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 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 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高 智富前於88年1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向高智富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0 地號土地),嗣因高智富遲未移轉 所有權,且高智富業於96年3 月28日死亡,遂以高智富之繼 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56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
存在,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即106 年2 月22日具狀主張因伊 與高智富於92年12月4 日另簽訂土地移轉同意書,約定由高 智富將系爭560 地號土地連同同段600 、1018、1019、1054 、1092、110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王進芳等 情,而追加請求被告應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王進芳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查,原告所 追加之訴所據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 並非相同,為各自獨立之事實,是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應調查 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亦非一致,如准予追加勢將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追加起訴所據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既不同,其二者之訴訟標的即屬不同,原告之追 加即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 到庭陳述,而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同意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