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許鳳娟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高潔如(即高智富之繼承人)
高潔鑫(即高智富之繼承人)
高潔馨(即高智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秀妹 住同上
被 告 高鴻程(即高智富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秀妹 住同上
被 告 劉溢瑋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劉益銓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智富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所簽訂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地號土地(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益詮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其於原告為追加之訴時尚未滿20歲,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劉 清和代理為訴訟行為,惟其在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2 月 6 日已成年,是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高智富之繼承人為被告,迭經原告查報後, 終於105 年12月15日具狀陳報高智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係為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而為
聲明之補充,揆諸前開規定,應無不合。至原告雖於105 年 11月15日、106 年2 月22日具狀追加(見本院卷第62頁、第 94頁),然此部分因不符法定要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之,是有關該追加之訴尚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伊前向高智富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下稱系爭土地),並簽 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然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 高智富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354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5頁),而被告均為 高智富之繼承人,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否並不明確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不 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高智富前於88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向高智富購買系爭土地 ,伊並得指定登記權利人,嗣高智富於96年3 月28日死亡, 由被告高潔如、高潔鑫、高潔馨、高鴻程及訴外人歐秀珍繼 承,而歐秀珍於98年5 月29日死亡,由被告劉溢瑋、劉益詮 繼承之,被告既為高智富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自應承受高智富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然渠等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亦未依系爭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指定之人,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高智富間於88年1 月10日所簽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
(二)被告劉溢瑋、劉益詮:伊自小即未與母親歐秀珍同住,並 不清楚事情始末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高潔如、高潔鑫、高潔馨、高鴻程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智富繼承系統 表、系爭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補字卷第3 頁、第6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1頁、第
68頁),又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頁), 被告劉溢瑋、劉益詮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爭執,而被告高 潔如、高潔鑫、高潔馨、高鴻程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原住民保留地出售與無原住民身分者,其買賣契約原 則上固因有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2 項參照),惟如同時約定可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具有 原住民身分之人,則此約定,亦為法律所不禁,即難謂係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無效(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固為原住民 保留地,原告亦非具原住民之身分,此觀以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明(見本院卷第68頁; 個資卷第10頁),然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已約定:「… …但買主(本院按即原告)自由決定登記權利人名義,賣主 (本院按即高智富)不得異議。……」等語(見補字卷第8 頁),由此以觀,原告雖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但原告與高智 富既有成立系爭契約書之合意,且約定原告得指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特定之人,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該契約自難謂為無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智富間於88 年1 月10日所簽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條78。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