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張美艷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魏柏修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23,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4 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267,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共借 款2,800 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年息為12% (即月息為1%)。 後被告於97年9 月27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作為清償之用,惟被告並非於98年8 月30日前將2800萬元一 次清償,而係於98年3 月2 日至98年7 月2 日間陸續清償14 0 萬元、於98年10月5 日至99年9 月3 日間陸續清償800 萬 元,但至100 年6 月15日止,仍積欠2,000 萬元之本金未清 償,被告復自100 年6 月27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間,以簽 發支票之方式再陸續還款2,030 萬元,至此被告共計還款2, 970 萬元,惟自100 年6 月27日至104 年3 月25日間之借款 利息均未清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 年之利息部分) ,今原告認被告既於97年9 月27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 用以清償借款,可認被告係以負擔新票據債務之方式,作為 清償舊債務(即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方式屬新債清償,而 被告並未於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發票日前還款,故自100 年 6 月27日至104 年3 月25日間之利息,自應依票據法第133 條之規定,以年息6%計算借款之利息,原告爰依民法第477 條及票據法第133 條,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6 月27日至104
年3 月25日間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 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96年間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數額為1, 800 萬元,約定之利息則為年息10% 。而被告開立如附表編 號1 及編號2 之支票,雖均開立票面金額為2,800 萬元之支 票,惟實係為擔保1,800 萬元之本金及日後將發生之利息。 另除原告上開主張之清償數額(共2,970 萬元)外,被告尚 有於97年10月2 日至98年2 月2 日間以開立支票之方式陸續 清償原告162 萬元、於99年11月3 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清償 原告28萬元,且原告見被告有陸續返還借款之原因,原告才 會將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支票陸續返還被告,是被告至今實 已清償原告共計3,160 萬元(計算式:162 萬+140 萬元+ 800 萬元+28萬元+2,030 萬元),故被告認本金1,800 萬 元、利息1,360 萬元(以97年10月1 日至104 年3 月底計算 ,共計7 年6 個月,利息未扣除每次償還後再計算計息本金 ,而係以原本金1,800 萬持續計算利息,利息共約1350萬元 【計算式:1,800 萬元10% 7.5 年】)既已清償完畢, 自無積欠原告任何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向其借款(詳細時間兩造均不清楚、 借款數額則有爭議)、並於98年3 月2 日至98年7 月2 日間 清償140 萬元、於98年10月5 日至99年9 月3 日間清償800 萬元、於100 年6 月27日至104 年3 月25日間清償2,030 萬 元(合計共2,970 萬元)、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 時間、票載內容之支票,分別開立予原告收執(開立之順序 為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3 及編號4 )、如附表編 號1 之支票由被告從銀行撤掉,改開立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 ,再將編號2 之支票撤掉後,再陸續開立如附表編號3 至5 之支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 即共19張支票、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原證4 即共18張支票、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5 張 支票、原證8 即由被告所寫之便簽等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主張原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 編號2 至編號5 之支票陸續返還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上述堪信為真實事項,餘均遭被告所否 認,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之借款究為1,800 萬元或2, 800 萬元?㈡原告請求之數額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之借款究為1,800 萬元或2,800萬元?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 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 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提出原證6 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8頁)影本,而 遭被告否認形式證據力,而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在本院言 詞辯論時,僅有提出原證8 便簽原本,無法提出原證6 切結 書之原本,依上判決意旨,本院當不能以原證6 之切結書作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故原告關於以原證6 作為基礎之主張, 本院無從論述)。復查,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 即 由被告所寫之便簽(見本院卷第80頁),惟原告除就原證8 提出原本供本院查核(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外,尚提出 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之支票附卷為憑,另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96年時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之 支票,後來因為經濟不好,將這張票撤掉,改開立如附表編 號2 之支票予原告,後來又將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撤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核與原證8 便簽上之記載(「 本支票原貳仟捌佰萬元正利息未付日期97年8 月30日至98年 8 月30日原利息一分利票號一一七二三二0號恐口無憑魏柏 修Z000000000 M 0000000中華民國97年9 月27日到期日97年 9 月30日更換本支票0000000 一一七二三二0原票號二四九 七六九六和衛公司金額貳仟捌佰萬元於????」,見本院卷第 80頁及第85頁)更換票據之票號及過程相符,且原證8 與被 告簽立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時點相同(均為97年9 月27日) ,自堪信原證8 確為被告所簽立無訛,被告僅空言否認原證 8 形式上之真正,尚無可採。
⒉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 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然依支票原因 關係去分配舉證責任,因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仍負舉證 之責)。今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2,800 萬元,而被告僅承認 收款1,800 萬元,逾1,800 萬元之借款有無交付予被告,自 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自承 :因原告當初借款時並沒有每筆紀錄給付之金額,如今已無 法查證現金給付的日期,僅能從支票、存摺的匯款紀錄去推 論借款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可知原告已無 法提出共交付2,800 萬元之直接證據,關於原告用以支持原 告主張之間接憑據,無非以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之支票票 面金額均為2,800 萬元、原證8 之便簽記載內容、被告於98 年3 月2 日、4 月2 日、5 月2 日、6 月2 日、7 月2 日均
開立28萬元之支票清償借款,與原證8 便簽記載「原利息1 分利」相符、從未出現「1800萬元字樣」之支票或證據、如 果僅有借款1800萬元,何以會在99年9 月3 日前已清償800 萬元後,還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 之2000萬元之支票出來等為 請求之依據。
⒊本院認原告欲以上揭事證推論2,800 萬元借款之存在,尚需 先討論被告究竟已經清償多少金額,作為整體推論之基礎事 實之一。經查,被告抗辯於97年10月2 日至98年2 月2 日, 以支票陸續清償原告共162 萬元、於99年11月3 日,以支票 清償原告28萬元,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提出如被證1 之 7 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合計共為190 萬元(計算式:30萬+30萬+30萬+12萬+30萬+30萬+28 萬),且共有5 張支票(本院卷第115 頁至117 頁反面,即 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背面支領款人欄,均有訴外人陳瑞敏即原告之友之簽名, 又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有將被證1 之支 票交予陳瑞敏,因有些錢是跟陳瑞敏所調借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 頁反面),而票號0000000 及0000000 號之支票(本 院卷第116 頁反面及118 頁),背面則分別寫有原告「張美 艷」及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故可認被告主張此部分已經清償19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應為 真實無訛,加計前述原告不爭執已收取之部分計2,970 萬元 ,自可認被告共已清償3,160 萬元予原告為真實。 ⒋復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 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 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 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之支票,票面金額確實均為2,800 萬元、原證8 便 簽之內容亦有「…本支票2,800 萬元…」,但原證8 全文之 意思,指的是用如附表編號2 的支票去更換編號1 支票的事 情,故實際上出現2,800 萬元字樣之證據僅有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的支票,惟依上判決意旨,原告仍應證明有交付超 過1,800 萬元之事實,僅有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支票, 要難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又查,原告對於借款利息之 約定,從105 年6 月20日之起訴狀表明利息未約定(見本院 卷第4 頁),至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指原證8 所載一 分利為10% (見本院卷第72頁),後至105 年10月27日復以 民事陳報三狀指原利息一分利為月息1%(故年息為12% ,見 本院卷第83頁),實有說詞反覆之嫌(雖原告亦於105 年11
月7 日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89頁】,惟2,800 萬實係鉅額 借款,究竟約定利息為何,攸關權益重大,屬借款重要之點 ,卻未能記憶清楚,實反於常情),又被告雖於98年3 月2 日、4 月2 日、5 月2 日、6 月2 日、7 月2 日確實均開立 28萬元票面金額之支票返還原告,但也只有這5 次之清償為 28萬元,其餘尚有65筆(共清償67筆,從原告所提之附件2 -1及被告所提之附表一得出,見本院卷第64頁、第81頁至第 82頁)均非28萬元之數額,占總筆數比例甚微,是原告即難 執此推論兩造之借款數額為2,800 萬元。
⒌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在99年前即清償至少800 萬元,何以會 開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面額2,000 萬元、到期日10 0 年5 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民事陳報二狀、105 年12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 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4 頁),均提及如附表編號3 、4 、5 之支票順序應為:原告將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交還予被 告,由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5 之支票予原告,後原告將編號 5 支票還予被告後,再由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之 支票予原告,可知,編號5 之支票到期日雖為100 年5 月30 日,但開立之日期實為98年8 月31日前,因編號3 及編號4 之支票背面有記載98年8 月31日開立,而依本院上開所論, 被告在98年8 月31日前僅有清償原告(即97年10月2 日至98 年7 月2 日,見被告所提附表一,本院卷第64頁)302 萬元 ,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是在清償800 萬元後才開立編號5 支票 ,因原告所述清償800 萬元之時點已經是99年9 月3 日,故 被告在開立編號5 支票時,至少尚積欠原告1500萬元(依兩 造不爭執之1,800 萬元為基礎),若開立2,000 萬元面額之 支票,似與常情未悖離甚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推 論被告有借款2,800 萬元之事實。
⒍至原告主張若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800 萬元,豈能開立2,80 0 萬元之支票(指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有違常理,本 院亦能認同,惟原告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自當依消費借貸 之舉證法則,盡使本院獲得2,800 萬元消費借貸存在之優勢 心證,不能僅以被告行為與常情有異或抗辯有所瑕疵,逕行 推論權利存在。況原告對於事實始末均有記憶不明之處,如 原告起訴狀曾言及:…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曾遭退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4 頁),後提出原證12之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收票據領回/ 展延聲請書,可知編號2 之支票係由原告撤票,並非退票(見本院卷第145 頁),故 原告之主張確實有部分未能始終一致,併予敘明。另關於原 告主張利息應依票據法上追索權發生時之年息6%計算,惟本
件被告依上所述至少開立票據(或背書)67筆加上如附表所 示之5 筆,共72紙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陸續由原告返 還被告,兩造間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 支票為新債清償之意思(意指開立編號2 後,一切債權債務 均以編號2 之支票為準),是原告之法律上主張亦有未明, 亦予敘明。另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故從以票據之舉證責任論述本件,亦為相同之結論。 ⒎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2,800 萬元之消費借貸 ,復不能證明約定之利息究竟為何、還款日或起息日為何時 ,自當以被告不爭執之部分為借款內容之基礎,即借款1,80 0 萬元、利息為年息10% 計算、還款期間為97年10月至104 年3 月(逾此等部分,均應由原告證明),且被告至104 年 3 月25日止,已清償原告共3,160 萬元,而自97年10月至 104 年3 月為7.5 年,若在未扣除計息本金之狀況下,利息 略為1,350 萬元,被告既如上述共清償3,160 萬元,應已將 兩造間之借款1,800 萬元及利息1,350 萬元清償完畢無訛, 原告所述尚有利息未清償即非無疑。至爭點㈡原告請求之數 額有無理由,因被告既已清償積欠原告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 務,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33 條及民法第477 條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編號│實際開票日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票面金額│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背面所記│對應原告所│
│ │ │ │日 │ │ │ │載文字 │提之證據編│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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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4 月10日│AA0000000 │97年9 月│2,800 萬│永豐銀行│某某公司 │ │即原證11 │
│ │前 │ │30日 │元 │永春分行│(魏柏修為│ │ │
│ │ │ │ │ │ │背書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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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9月27日 │D0000000 │98年8 月│2,800 萬│桃園信用│魏柏修 │97年9 月27日│即原證1 │
│ │ │ │30日 │元 │合作社南│ │開立 │ │
│ │ │ │ │ │華分社 │ │ │ │
├──┼──────┼─────┼────┼────┼────┼─────┼──────┼─────┤
│ 3 │98年8月31日 │D0000000 │99年5 月│1,000 萬│桃園信用│魏柏修 │本支票雙方同│即原證10 │
│ │ │ │30日 │元 │合作社南│ │意貸款未撥不│ │
│ │ │ │ │ │華分社 │ │可提示桃園中│ │
│ │ │ │ │ │ │ │悅飯店貸撥款│ │
│ │ │ │ │ │ │ │日為準98年8 │ │
│ │ │ │ │ │ │ │月31日開立 │ │
├──┼──────┼─────┼────┼────┼────┼─────┼──────┼─────┤
│ 4 │98年8月31日 │D0000000 │99年5 月│1,000 萬│桃園信用│魏柏修 │本支票雙方同│即原證10 │
│ │ │ │30日 │元 │合作社南│ │意貸款未撥不│ │
│ │ │ │ │ │華分社 │ │可提示桃園中│ │
│ │ │ │ │ │ │ │悅飯店貸撥款│ │
│ │ │ │ │ │ │ │日為準98年8 │ │
│ │ │ │ │ │ │ │月31日開立 │ │
├──┼──────┼─────┼────┼────┼────┼─────┼──────┼─────┤
│ 5 │100 年5 月30│D0000000 │100 年5 │2,000 萬│桃園信用│魏柏修 │ │即原證7 最│
│ │日前 │ │月30日 │元 │合作社南│ │ │上方之支票│
│ │ │ │ │ │華分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