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吳耀宗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詹黃碧鳳(即詹貴燈之繼承人)
詹宸壽(原名詹勳壽,即詹貴燈之繼承人)
詹勳圍(即詹貴燈之繼承人)
詹勳清(即詹貴燈之繼承人)
詹宇雯(即詹貴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貴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貴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詹貴燈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伊屆期未獲付款 ,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本院以詹貴燈已於民國102 年 7 月13日死亡為由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345號裁定駁回聲請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被告均為詹貴燈之法定繼承人,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應對上開繼承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惟迄今始終未為清償,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貴燈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6,91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雖為詹貴燈之繼承人,惟從未聽聞其在外負 有債務,且系爭本票上「詹貴燈」之簽名是否為真,亦無從 知悉;縱認系爭本票為真,然簽發本票原因繁多,非必有金 錢往來,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原 告與詹貴燈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應就此原因 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詹貴燈」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以詹貴燈已於102 年7 月13日死亡為 由以系爭本票裁定駁回聲請,又被告均為詹貴燈之繼承人, 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3 年11月11日桃院勤家悟10 3 年度(行政)司繼字第743 號函、詹貴燈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即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 5 至7 頁、第24頁至第3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詹貴燈簽發,而被告為詹貴燈之繼 承人,自應對上開繼承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 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 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 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 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 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持有 以「詹貴燈」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被告即詹貴燈之繼 承人既抗辯系爭本票非詹貴燈所簽發,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被告雖否認系爭本票為詹貴燈所簽發,惟就系爭本 票上詹貴燈之簽名,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併同詹貴燈玉山 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富邦商業銀行印鑑卡、蘆竹鄉農 會存款印鑑卡、活期存款印鑑卡、授信其他約定事項/ 借 據/ 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借款契約書、臺中商業銀行 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等文書正本,檢送法務部調查局 ,囑託該局就系爭本票詹貴燈簽名筆跡與上述參對文件之 筆跡,經該局將系爭本票上「詹貴燈」筆跡編為甲類筆跡 ,其餘文書上「詹貴燈」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 法進行鑑定之結果,業已認定前揭筆跡筆劃之特徵相同, 此有該局106 年1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603103890 號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足徵系爭
本票確為詹貴燈簽名所簽發無訛,且被告始終未提出確實 之證明方法,以推翻本院所形成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為真正 之確信,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有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台簡上字第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 係之主張不一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 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仍有所爭執時,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已如前 述,而依兩造之主張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詹 貴燈向伊借款之返還所簽發,則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 所各自主張之原因關係並不完全相同,原因關係尚未明確 確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由,先負舉 證責任。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其他 原因而其原因關係不存在,致原告有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 本票票據上權利之情,被告自應承擔此一不利益,是其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四)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詹貴燈於102 年7 月13日死亡,被告均為法定繼承人, 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於繼承詹貴燈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本票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詹貴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806,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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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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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678101 │詹貴燈│4,006,913元 │102 年3 月29日│102 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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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678102 │詹貴燈│3,800,000 元│102 年3 月29日│102 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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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806,913元 │
│(備註: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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