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劉仁演
被 告 王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向原告購買天車1 組 (含左右軌道)、大型白色油桶1 個及中型黑色油桶4 個, 兩造並簽立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下同)155,00 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則於當日給付訂金5,000 元。詎料,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即持系爭買賣契約至原告 原先購買上開物品之訴外人源昇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處,諉稱被告有權取走上開物品,並拆去天車外售,而就剩 餘貨款150,000 元迄今仍未依約付款,原告履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今即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 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北斗郵 局存證號碼8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 11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本文, 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買賣貨款請求權,未約定給付尾款之期限 ,當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5 年11月9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16 頁),依法於同年月19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05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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