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417號
TYEV,105,桃簡,1417,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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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姜禮禧
被   告 蘋果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羽柔
訴訟代理人 黃育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易俊於民國105 年間向原告借款,原 告即於105 年5 月18日、105 年5 月25日、105 年5 月25日 、105 年5 月26日分別匯款350,867 元、100,000 元、196, 833 元、100,000 元(合計共747,700 元)至陳易俊向新竹 第三信用合作社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內,陳易俊並交付被告所 簽發,且由陳易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票據總金 額合計為76萬元)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詳細票據資料、提示及退票日、利息 請求日,均如附表所示),原告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 紙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 惟當初被告係開立該等支票予訴外人陳易俊,用以支付向陳 易俊所屬廠商之貨款,但被告嗣卻未收到全部訂購的貨物, 陳易俊亦未將其向原告借得之款項交予被告,故其已對陳易 俊報案,是認原告不該向被告請求系爭票款之給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因訴外人陳易俊向伊借款,伊已交付借款,訴 外人陳易俊並交付系爭4 紙經被告簽發、訴外人陳易俊背書 之支票,惟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本院 並依職權調閱訴外人陳易俊之上開帳戶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確認確有如原告主張匯款之金額如數匯入陳易俊之帳戶內, 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簽發該等票據,故原告之主張可信為 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乙節,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固有明文。 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 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另票據法第14條 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 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 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
㈡是查,本件兩造均主張其等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 被告身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本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訴 外人陳易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故不論陳易俊究竟 有無如數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均不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被告該部分之辯解顯無足採。況本件原告係因 為借款予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訴外人陳易俊,始取得系爭支 票,已如上述,可認原告並無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具體之抗 辯及用以證明之證據供本院憑參,故綜上被告自無拒絕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之理由。
㈢按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故發票人簽發支票未載抬頭(受款人),稱為無記名支票 ,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該支票並不會生效,執票人得將支 票以交付方式轉讓,亦可以空白背書轉讓,亦可由執票人記 載抬頭後再行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2條、第33條、第144 條 參照)。支票有無記載抬頭,直接影響發票人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之效力,按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記名匯票 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故發票人記載 受款人與「禁止背書轉讓」後,該支票僅受款人得持之兌現 ,受款人不得轉讓票據與他人,但如發票人未載受款人,將 不發生禁止轉讓效力。經查,系爭4 紙支票,雖均載明「禁 止轉讓背書」,但未載受款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亦自承之所以未載受款人之抬頭,是因為知道陳易俊會將之 再轉讓出去所致,是該等支票並不生禁止轉讓背書之效力。



故訴外人陳易俊於收受該等支票後,再以背書之方式轉讓給 原告,確生轉讓之效果,附此敘明。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借款予訴外人陳易俊, 而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款 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 之責,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6萬 元及均請求自最後1 張票據退票翌日即105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下同) │ │ │
│ │ │ │ │ │ │
│ │ │ │ │ │ │
├───┼─────┼─────┼─────┼─────┼─────┤
│一 │AJ0000000 │105/07/30 │160,000元 │105/08/01 │105/09/01 │
├───┼─────┼─────┼─────┼─────┤ │
│二 │AJ0000000 │105/08/05 │200,000元 │105/08/05 │ │
├───┼─────┼─────┼─────┼─────┤ │
│三 │AJ0000000 │105/08/20 │200,000元 │105/08/22 │ │
├───┼─────┼─────┼─────┼─────┤ │
│四 │AJ0000000 │105/08/31 │200,000元 │105/08/31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被告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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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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