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261號
TYEV,105,桃簡,1261,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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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林琪亞
被   告 黃國峰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繫 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126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國峰受僱於被告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分稱黃國峰及三豪公司)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 國104 年10月24日晚上9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由桃園高 鐵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南青路高架橋上(路燈0-0-0-00-0 K-C022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國峰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 行駛在前方之訴外人孫筱芝所有、由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並致系爭B 車再向前推 撞訴外人邱奕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系爭C 車),系爭B 車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 系爭B 車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 元,而伊已



孫筱芝受讓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且伊於修復車輛期間,以計程車代步已支出交通費用 10,930元,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極大壓力,不斷求診精神科 ,精神上亦受有重大痛苦,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 車交易價值減損100,000 元 、交通費用10,93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元,共200,930 元 ,及加計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黃國峰: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 告前已委由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 黎世保險公司)處理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事宜,且伊業與 蘇黎世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在案,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 害賠償,另原告主張系爭B 車之修復期間過長,並不合理 ,且無論系爭事故有無發生,系爭B 車之價值均會減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三豪公司:系爭事故既經黃國峰與蘇黎世保險公司達 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三豪公司之受僱人黃國峰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A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 B 車受有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報價單、維修車歷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53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 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 34頁至第47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0 頁反面、第132 頁),自堪信為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 三豪公司之受僱人黃國峰駕駛系爭A 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自後方追撞在前方之系爭B 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 ,並致系爭B 車往前推撞系爭C 車而受損,黃國峰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B 車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已委由蘇黎世保險公司處理系爭事 故之損害賠償事宜,且黃國峰已與蘇黎世保險公司達成和 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賠償云云,惟查,系爭B 車前向蘇 黎士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嗣由蘇黎世保險公司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B 車車體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317,528 元,復由蘇黎世保險公司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黃國峰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嗣於105 年8 月18日於本院成立調解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即本院105 年度桃司保險調字第25 號卷)核閱屬實,是前開調解成立僅限於系爭B 車車體修 復費用,而原告本件所請求賠償者尚非在該案調解範圍內 (詳如後述),是被告此部所辯,尚屬無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1、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B 車為103 年10月出 廠、廠牌為本田、型式FIT-⒈5VTI-S 排氣量1497CC車款 ,此有系爭B 車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桃司 保險簡調字第25號卷第34頁),而在正常車況下,於系爭 事故發生之104 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約為50萬元,有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 月10日桃汽車(誠)字第 106008號函附桃汽商鑑價字第000000-0號車輛市價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嗣原告系爭B 車 修復後係以41萬元出售,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系爭B 車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失為10萬元,自屬有據 。至黃國峰雖辯稱無論有無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 車均會 貶值云云,然查,車輛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車輛之物 理性原狀外,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以事故車 輛縱經修復,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



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 損,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是以,黃國峰此 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B 車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自發生系爭次事故時 起至104 年11月20日始修復完畢,業據提出維修車歷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再者, 系爭B 車上開修復期間內,原告因無法使用該車而須搭乘 計程車共支出10,930元等情,亦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6頁),而原告所受此部分之 損害,確為黃國峰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且屬不能回復原狀 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930元,依上開說明 ,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此見民法第195 條規定即明。經查,原告雖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極大壓力,不斷求診精神科,致伊 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乙節,固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診所)病歷暨藥 袋及快樂心靈診所藥袋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 、第79頁至第81頁),然據遠東診所105 年12月28日105 年遠醫行字第698 號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 ,可知原告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3 年11月14日因罹有 恐慌症前去就診並持續治療中,則系爭事故是否導致或加 深原告之精神疾病症狀,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罹有前開病症與事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 而,黃國峰既係因駕駛過失致系爭B 車受損,該損害核係 屬財產權性質,尚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 客體不符,核無據此請求慰撫金賠償之餘地。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 據。
(四)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10,930 元(計 算式:交易價值減損100,000 元+交通費用10,930元=11 0,93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0,93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被告翌日即106 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0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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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