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阮建荃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0六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於民國106 年 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 論,並指定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45分,在本院桃園簡 易庭第4 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請兩造分別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之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被告陳報被告前往報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地 點及委託處理報廢之人之年籍資料,並說明是否願意負擔該 人之證人旅費到院。
㈡請原告對上開㈠部分之證據調查表示意見到院。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