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徐清永
訴訟代理人 鄒貴榮
被 告 黃文達
被 告 黃文賢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 原起訴聲明:被告黃文達、黃文賢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0,19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10月27日以言詞變更 假執行部分為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66頁)另 於106 年1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 告163,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78頁),核其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與訴外人宋傳盛、宋傳福、廖阿順、許禮鵬、黃文章 等人(下稱其他共有人)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 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全體共有人(下就該土地、建物分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並合稱為系爭不動產),而兩造與其他共有人 於民國97年9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黃勝忠及陳 立凱(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合稱承租人二人為承租人)。 且於訂立該租賃契約後,因承租人欲以系爭不動產經營小火 鍋店及牛排館,故需使用兩個電錶,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全體
共有人,即以共有人之住所做為區分,分為大園區、大溪區 各派1 人,並以該代表人之義向台電公司申請電錶,計大溪 區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二人、訴外人黃文章(即被告二人之 弟),大園區部分之共有人計有原告及訴外人宋傳盛、宋傳 福、廖阿順,故大園區部分即由原告出面同意承租人以原告 之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電號 為00000000000 之電力使用,大溪部分則以黃文章之名義向 台電申請電錶,然僅有以原告名義申請的部分有經台電核准 ,而訂立電力供給契約(下稱供電契約)。嗣承租人即以原 告所申請之電錶經營小火鍋店,而未經營牛排館。 ㈡詎承租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並以原告名義申請電力使用後,竟 於102 年間拒不按期給付租金,且就100 年9 月份、11月份 之電費285,919 元、71,862元亦未繳納,致原告因此遭台電 公司追討電費,原告乃於103 年4 月28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 解,並給付399,131 元(285,919+71,862+41,350 ,如原證 二所示)之電費及相關費用予台電公司。嗣陳立凱有償還原 告59,313元,故原告仍受有339,818 元(399,131-59,313=3 39,818)之損失。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不包括被告二人) 亦向承租人陳立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經鈞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1388號民事案件審理後,亦已達成調解在案,而該案 件所提出之訴訟費用為8,370 元(後已因調解成立,而經退 還2/ 3裁判費,實際上僅支出2,790 元)、委任律師費用60 ,000元,合計共62,790元。又承租人承租系爭不動產後,不 但未繳納電費,甚有竊電之刑事犯罪行為,亦造成台電公司 就該竊電部分之費用向原告追討,嗣經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 台電公司9,390,661 元,原告雖對此提出上訴,然於臺灣高 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案審理中,原告即與台灣公 司達成和解,並給付4,043,221 元予台電公司,再於該案件 ,原告提起上訴所需之訴訟費用141,090 元(該部分並未經 退還裁判費,因僅為一部和解)及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80 ,000元,亦由原告先為墊付。從而原告因承租人陳立凱之行 為,無端墊付電費、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之費用,合計共62 3,698 元(339,818+2,790+60,000+141,090+80,000 =623, 698693,698)。而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包括被告二人 之弟黃文章,均已依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該代墊款予 原告,原告亦已於104 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 ,請求被告二人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2414/9225 各給付代墊 款,惟被告卻拒不給付。而被告應付之代墊款各為163,409 元(623,698,x2414/9225=163,409)。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 之不當得利。是承租人承租系爭不動產後,即有未繳納電費 、竊電等行為,致原告因承租人之行為,而無端支出遭追繳 之電費、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業如前述,然系 爭不動產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經協議由原告出名 為電錶之申請人,被告卻拒不給付該代墊款,而受有不當得 利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各給付163,409 元。況於上開訴訟均結束後,被告亦與 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於104 年3 月18日簽立如原證五 所示之協議書,同意自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買賣價款中,提 撥330 萬元作為公費,用以支付因與台電訴訟可能產生之相 關費用,是由此亦可認被告二人始終知悉原告申請電錶一事 ,且願給付承租人遭台電追償之電費,此部分自不容被告否 認。縱認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上開款項。惟按民法第822 條亦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 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 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 分,請求償還。」,因此,原告遭台電公司追償電費,因而 墊付之電費、裁判費及律師委任費等,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各 給付163,409 元。
㈣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163,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並無替原告分擔 其遭台灣公司追討之電費之義務,故無獲取就該電費之給付 義務、訴訟費用、律師費所生之消極財產利益。被告並非系 爭電力供給契約之當事人,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共同出租人。 即系爭供電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間並無關聯。而原告主張其 所受之損害,乃肇因於其擅自以其自己之名義為承租人陳立 凱等人申請電錶,而致台電公司追償電費,此與被告共同出 租系爭不動產之出租行為無涉。被告並未因原告與台電公司
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案審理期間之訴訟 上和解而受有任何利益,兩者間之損益變動關係並非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而生。再兩造間前亦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之 情事,且向來均係由承租人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並自 行訂立供電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亦約定由承租人自行 負擔地上物之水電費,可推知兩造與承租人於簽立系爭租賃 契約時,即有意由承租人自行以自己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 電錶,顯見原告出借其名義為承租人申請電錶部分乃其個人 於訂立租賃契約後之個人行為,其因此所生之風險(即承租 人未繳電費、竊電,而遭台電公司訴追該等款項)亦應由原 告自行承擔,此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 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為出租人之一為由,即要求不知情 之被告共同承擔台電追討之電費。再被告既無義務承擔該等 電費,自亦無原告所謂受有未繳納電費、訴訟費用、律師費 用等消極利益,足認原告之主張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 相符合。
㈡又原告雖主張當初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均有同意以所住區 域為區分,大溪區部分由被告二人之弟黃文章出名、大園區 部分則由原告出名為承租人申請電錶,然被告二人對此否認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無法確認被告二人有與其他共 同人達成此協議。縱有上開協議存在,被告二人亦無參與, 僅被告二人之弟黃文章知悉此事,除被告二人以外之人依此 協議分擔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當屬合理。惟被告二人從無 參與此協議,對於協議為承租人申請電錶部分,毫無所悉, 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再縱認被告二人知悉上開 協議存在,惟被告二人並無同意原告為承租人申請電錶,原 告為承租人申請電錶所生之風險,自應由原告個人擔負,要 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僅空言主張有向承租人陳立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台電公司之竊電費追償訴訟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卻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確認,是該 部分亦無從認原告有何損害。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訴訟之訴 訟費用、律師費用,惟原告既主張有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即得於和解成立之 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之裁判費2/3 即94 ,060元(41,090×2/3=94,060),故該部分原告實際支出之 訴訟費用亦僅為47,030元(141,000-00000=47,030),但原 告卻為全額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另主張請求之依據為民 法第822 條,然此規定應係指私法上或公法上之負擔,但如 維持共有物之完整、繳付稅捐等,如係原告個人之行為而導
致維護原告個人權益所進行之訴訟,亦與被告二人無關,自 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負分擔之責。甚者,台電公司向原 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乃電業法第7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供電契約,更可認該部分純屬原告個人有侵 權行為而遭致求償,與民法第822 條之規定更不相符。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訴外人宋傳盛、宋傳福、廖阿順、許禮鵬、黃文章等 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等並於97年9 月5 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黃勝忠及陳立凱,而訂立系爭租賃契約 ),並於該租約第7 條7.1 約定土地之地價稅由甲方即出租 人負擔,地上物之房屋稅、水電費、租賃所得稅及營業必須 繳納之稅捐由乙方即承租人負擔,乙方並應將每期之房屋稅 單影本交付甲方收執,此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有以其個人之名義為承租人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號為0000 0000000 之電力使用,而訂立系爭電力供給契約。而承租人 嗣並未繳納100 年9 月份、11月份之電費285,919 元、71,8 62 元,嗣由原告如數繳納並給付因遲繳而洐生之費用41,35 0 元,合計共399,131 元,此有台電公司所出具之繳費收據 、營業收據附本院卷第17、18頁可參。
㈢訴外人陳立凱(即系爭不動產承租人)與訴外人喻博俊共同 在陳立凱於系爭土地上所經營之「四季百匯火鍋店」為竊電 之犯罪行為,陳立凱即於101 年8 月23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1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共同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下稱爭刑案) 。
㈣台電公司在系爭刑案審理中,乃於101 年1 月19日對承租人 陳立凱及其他竊電之共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01 年4 月18日對原告追加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承租人竊電之費用1, 260,802 元,本院並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台電公司9,390,661 元,嗣原告 與該案其他被告共同對此判決提出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案加以審理,原告並與台電公司 達成和解,內容為原告願於104 年7 月31日前給付台電公司 4,043,221 元,而確定在案,而原告與其他該案被告共同提 起該上訴案,乃支出第二審上訴費用240,948 元(原告部分 為141,090 元),但因未全部達成和解,故臺灣高等法院並 未退還訴訟費,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確認無誤(
下稱竊電之損賠案)。
㈤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宋傳盛、宋傳福、廖阿順、黃文章於103 年7 月17日對承租人黃勝忠、陳立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 張被告二人應給付積欠該等共有人3 個月未償之租金460,35 0 元及違約金146,391 元(均不包括未訴訟之被告二人部分 ),原告並請求承租人二人應清償原告所代償之電費399,13 1 元,故認承租人應給付合計765,109 元,本院並以103 年 度訴字第1388號案加以審理,嗣原告與其他人共有撤回對黃 勝忠之訴訟,並於103 年11月5 日與陳立凱達成調解,內容 為陳立凱願給付399,131 元,並分期給付而確定在案。原告 與其他上開共有人於該案中支出8,370 元之訴訟費用,嗣經 調解成立而退回5,580 元,故計該案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2,790 元,而陳立凱之後亦依該調解內容,給付原告5,913 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案卷確認無誤(下稱原告對陳 立凱之訴訟案),且為原告所自承在案。
㈥訴外人邱振傑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103 年9 月20日簽 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邱振傑買受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則為120,920,000 元(參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之買賣 契約書),另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104 年3 月18日簽立如 原證五之協議書(附本院卷第84頁),載明:「茲有黃文達 、黃文賢、黃文章、邱美玲、廖宋重妹、宋傳福、宋傳盛等 七人,於104 年3 月18日完成大溪區員林段13地號土地買賣 流程及取得買賣價款,並於當下約定自該價款提撥新臺幣30 0 萬元為公費(其中黃文達個人130 萬元,其餘6 人200 萬 元),先行匯入宋傳盛帳戶,用以支付因與台電訴訟可能產 生之相關費用,該款項如用於其他用途,需負同等金額賠償 責任,特立此協日為證」等字句,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協議 書可參。
四、審酌兩造上開主張,可知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二人是否有 與原告及其他共同人協議由原告、黃文章出名為承租人申請 供電?或被告二人有同意由原告出名為承租人申請供電?並 同意分擔承租人未繳電費、竊電電費及訴訟費用、律師費用 ?⒉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或民法第822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因承租人未繳電費、 竊電,而遭台電公司追討電費、因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律 師費用?可請求之金額?
㈠被告二人是否有與原告及其他共同人協議由原告、黃文章出 名為承租人申請供電?或被告二人有同意由原告出名為承租 人申請供電?並同意分擔承租人未繳電費、竊電電費及訴訟 費用、律師費用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包括被告二人均有協 議由原告及黃文章出名申請電錶,惟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當時被告二人是由他們的弟弟,也是共有人之一的黃 文章跟我本人一起去申請電錶,黃文章說被告二人有授權給 他,並沒有提出委任狀,我也沒有去跟被告二人確認」(參 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可認【原告並未親自與被告二人協 議或親自確認被告二人是否同意由原告及黃文章為全共有人 之代表而出名為承租人申請電錶】。
⒉再參以共有人之一即證人宋傳盛到庭所證稱:「當初租土地 予陳立凱,有准許他自行申請電來使用,後來全體共有人就 同意關於大園地區的人就委託原告全權處理,大溪地區的人 就委託被告及黃文章全權處理,再他有同意原告主張要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電費一事,至於原告跟全體共有人講要分擔 電費時,只有在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同意多付 一筆款項用來繳付電費時,而且分擔的部分還包括訴訟費及 律師費。另外只有兩造才知道被告二人有無向原告表示除了 買賣土地賣方多付的錢要用來支付電費外,另有同意以自己 的錢來負擔相關費用」等語(此為節錄,詳參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4 頁),可知宋傳盛個人雖同意分擔原告主張 之費用,但其知悉原告有與全體共有人(包括被告二人在內 )討論遭台電追償電費及相關費用等事之場合,僅有系爭土 地出售,簽立如原證五所示之協議書時,別無其他場合。是 原告傳訊之證人宋傳盛到庭證述之內容,除證明該協議書內 容之真實性外,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與全體共有人協議由 原告出名申請電錶或同意原告申請電錶一事,更無法證明除 上開協議書所載之330 萬元以外,被告有另同意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原告遭訴追之電費及相關訴訟費用、律師委任費用 。
⒊另被告二人之弟即訴外人黃文章亦到庭證稱:「{(系爭土 地)有租給其他人?}有,租給陳立凱及黃勝忠」、「(出 租給他們,你知否他們的使用用途?)好像是吃到飽的餐廳 」、「(有無同意陳立凱他們自行申請電?)他們有跟我拿 身分證及印章去申請電,後來電有申請下來。另外的共有人 ,就是原告也有讓他們申請電。」、「(以你名義申請的電 ,有無真正使用?)不太清楚。」、「(以原告徐清永名義 申請的電,是否確實在店裡使用?)不清楚,是由承租人決 定,要向我們二個人拿資料申請電的,為何要二個人,我不 確定。」、「(他共有人是否有同意,以你們二人的名義去 申請電使用?)沒有。因為承租人也是很突然來跟我拿資料 。」、「(你有無想到,以你名義申請,電費由何人繳納?
)是由承租人繳納,如果承租人若不繳納,要如何處理,我 也不清楚,我想應該在租賃契約中有寫。」、「(原告有無 跟你們說明,用他的名義申請電,如果承租人不繳納,該電 費及相關費用,由全體共有人繳納?)我記不清楚了」等語 (詳參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故由此可認【承租人 要求以黃文章、原告之名義申請電錶,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更無法證明原告曾經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向全體共有 人一同表示因遭台電追償之電費及相關費用,需由全體共有 人依比例分擔之情事】。再證人黃文章另證述:「(原告有 無跟大家說明電費、竊電費用、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希望 大家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大家分擔?)原告是打電話跟我講的 ,我有同意,但是我沒有寫書面。」、「(你是否知道,關 於被告二人有無同意這樣的事情?)這我就不知道了」、「 (你在表示同意之時,有無表示是黃文達與黃文賢的代理人 ?也表示幫他們同意的意思?)沒有」、「(後來系爭土地 是否有出售?一開始所有共有人都同意出售嗎?一開始共有 人有無說要將賣掉的錢來處理這些費用?)這些我不知道。 」、「(後來買受人是否有加價讓你們去處理電費的事情? )有,有加價作為公費讓我們去處理。我有分到土地的買賣 價金」、「(提示本院卷第84頁,是否有看過該協議書,上 面簽名是否為你所親簽?內容是否真實?)是我簽名的,上 面所載330 萬元是公費,內容真實。」「{除此(指原證五 協議書)之外,就沒有再以任何書面成立有關於台電公司的 相關費用?}沒有。」、「(除以公費330 萬元作為台電的 處理,你本身有無拿錢出來處理?)有,當初如何計算的我 已經記不清楚了,詳細數目也記不起來了」等語(詳參本院 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亦再次確認【除了簽立原證五所 示之協議書以外,原告並未公開與全體共有人討論分擔費用 一事,而係個別徵得各共有人之同意分擔,證人黃文章更未 代被告二人表示同意之意,其亦不知被告二人是否有同意分 擔費用之事】。
⒋又原告亦自承「如原證五之協議書(附本院卷第84頁),係 於相關訴訟都結束後要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才簽立該協議書 ,協議書有載明,公費是330 萬元,這是因為買家很喜歡這 塊地,所以特別從買賣價金以外再提供330 萬元作為公費, 並先匯入共有人宋傳盛之帳戶內,這筆公費是用來繳付台電 遭竊電之電費,該筆錢已經付完了」(參本院卷第86頁背面 ),被告對此則辯稱:「被告本來是不同意出賣土地,不願 意將買賣價金作為賠償台電之金額,後來是因為買方願意再 多出330 萬元作為賠償費用,被告才同意出賣」(參本院卷
第86頁背面),原告對於被告該部分辯解亦不爭執,是由兩 造上開主張、答辯及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104 年3 月18 日一情可知,【如原證五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確非於原告以自 身之名義為承租人申請電錶、簽立系爭供電契約前,由系爭 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所簽立,故無法以此協議書作為被告二 人事前有與全體共有人協議由原告出名申請電錶,或作為被 告二人事前、事後確有同意原告以其自己名義為承租人申請 電錶之證明。況自該協議書內容觀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作為 公費並用以支付與台電訴訟有關之費用部分,亦僅限於買受 人所特別給付之「330 萬元」,並未論及在該330 萬元給付 後仍有不足時,全體共有人亦應依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分擔之責,是原告亦無法以此協議書作為被告二人有 與原告協議由原告代表共有人申請電錶之同意】。 ⒌綜上所述,可認原告在以己身之名義為承租人申請電錶時, 未曾與被告二人為任何協議,被告二人亦始終未曾表示同意 原告為承租人申請電錶,或表示除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公款33 0 萬元以外,願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遭追訴之電費 ,即該供電契約之申請,並無從認為係由原告代表全體共有 人為承租人與台電公司所簽立,而係其個人或代表表示同意 之共有人間與台電公司所簽立之契約,被告二人均非該等協 議或供電契約之當事人
㈡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或民法第822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因承租人未繳電費、竊電 ,而遭台電公司追討電費、因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 用?可請求之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 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第一即須受利 益,若無人受益,即無「得利」之可言,自亦無所謂「當」 與「不當」之問題。至於所謂受益者,乃因一定事實之結果 ,致其財產總額增加或不減少之謂。其增加財產者,謂之積 極的得利,其不減少財產者謂之消極的得利。又所獲積極的 得利,例如「財產權之取得」、「既存財產權內容之擴張或 束縛之解除」、「債務之免除」等;另消極的得利不外為「 本應支出之費用而得不支出」、「本應負擔之債務,而得不 負擔」等。是吾等在探討本案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擔電費及相關費用,即需先討論被告 是否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若無受利益, 原告自無從請求。
①經查,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在以自己名義為承租人申請電
錶使用前,並未與被告二人達成協議由全體共同人委由原告 出名申請供電,事後亦未得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同意或同意 給付電費及相關費用,是被告二人並未因任何協議或同意, 須負擔承租人使用電力及竊電所應支付予台電公司之費用。 故原告嗣後先行支付該部分費用予台電公司,被告二人並未 因此而有任何積極得利,或有「本應支出之費用而得不支出 」或「本應負擔之債務,而得不負擔」之消極得利而言。至 原告因承租人積欠電費及竊電一事,而遭台電公司追償及向 承租人追償之訴訟案件,均係因原告以其自身之名義申請電 錶所致,該等案件之當事人並不包括被告二人,是因該等案 件所產生之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之報酬,自與被告 二人無關,二人本無負擔費用之責任。是以,可認被告二人 亦未因該等事件而受有積極得利之情形,更無本應支出之費 用而得不支出」或「本應負擔之債務,而得不負擔」之消極 得利而言。準此,即被告二人並未因「原告以自身名義申請 電錶,並支付電費、竊電費用予台電公司,及原告因遭台電 公司追償,暨向承租人追償」等事件,而受任何利益,自與 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則不論原告是否受有任何損 害,即與被告二人無關,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就其已支付之電費、竊電費、訴訟費用及律師報 酬等費用,依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顯屬 無據。
②又系爭土地雖為兩造及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並出租予承租人 使用,承租人若有使用電力之需求,如系爭不動產原已有申 請電力使用,僅需辦理用電申請過戶予承租人使用即可,如 未曾申請,亦可在申請新設後,再過戶予承租人,本無庸以 原告個人之名義持續申請供電,是原告在未取得全體共有人 之事先協議及事後同意之情況下,自行為承租人申請電錶且 未變更成承租人名義之行為,應認係原告個人與承租人間所 達成之協議,且系爭供電契約當事人亦僅有原告與台電公司 ,要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無關,從而,原告亦無從依其與承租 人間之協議或依與台電公司間之供電契約,主張被告二人應 負分擔電費之責及後續衍生之訴訟費用、律師報酬。 ③況查,原告因為系爭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依該契約本應按月 給付電費,並應就陳立凱竊電部分加以負責,是原告就此給 付電費,及在竊電損賠案中,與台電公司達成竊電費部分之 和解,均係本於其為供電契約當事人之身分所致生,而原告 復無代表被告二人為承租人申請供電之情形,已如上述,則 原告該部分之給付及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部分,縱認係 屬對原告之損害,亦與被告二人無關。又關於原告與陳立凱
之訴訟案部分,係原告與部分共有人為請求陳立凱給付遲付 之租金、違約金及原告給付台電之電費所提之訴訟,是關於 遲付租金部分之請求,乃係為原告及部分共有人之利益所為 之訴訟,與該供電契約部分並無相關,再雖該案之調解內容 金額與原告主張為陳立凱所支付之電費及相關費用相同,惟 調解內容中並未具體指明該金額係針對電費或係租金,故仍 應認是針對原告等人請求租金與電費全部之退讓,並就不足 部分捨棄請求權,故原告因此支出之訴訟費用與律師報酬, 自無從要求被告二人分擔。再者,原告既已與承租人陳立凱 達成電費給付之調解,而取得對於陳立凱之債權,即可要求 陳立凱給付,縱有不足,亦為原告自願退讓達成調解所致, 是原告另主張其就該電費給付部分,仍有損害,亦有可議。 是以,原告一再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二人應依不當得利法 則負擔電費、竊電費及相關訴訟費用、律師報酬,均無足採 。
⒉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 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 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此為民法第822 條第1 、2 項所明定。至所謂共有物之管理費用,舉凡因共有物保 存、改良及利用所生之費用均包括在內。至共有物之其他負 擔,所包含者較為廣泛,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負擔均屬 之,此如共有土地之土地稅、土地重劃之重劃費用、工程費 、房屋稅、工程受益費或如建物火災保險費之支付、共有之 建築物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等。至分別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為 變更共有物之費用,亦包括在內。
①是查,共有物之出租,雖屬典型之共有物利用行為,然該出 租之行為並不當然伴隨共有人需負擔擔任供電契約當事人及 後續給付電費、竊電費用部分,且被告二人亦無於事先與原 告協議為承租人申請電錶、事後亦無同意此事,或同意分擔 該部分相關費用,甚至系爭租賃契約中亦未載明需為承租人 申請供電使用,系爭租約更於第7 條之特約事項7.1 中記載 「土地之地價稅由甲方(即出租人負擔),地上物之房屋稅 、水電費、租賃所得稅及營業必須繳網之稅捐由乙方(承租 人)負擔,乙方並應將每期之房屋稅單影本交付原告收執」 等情,而非先由出租人給付費用後,再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請 求,則被告二人自亦無從可得而知共有人需出名為承租人申 請電錶,共有人可能日後遭追償電費、竊電費及衍生之訴訟 費用、律師報酬等。是以,原告就為承租人申請電錶使用之 後續衍生之電費、竊電費用、訴訟費用、律師報酬,自亦無
從認屬利用費用之範疇內。
②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費用,係因原告個人出名擔任供電契約 之當事人,再因承租人遲繳電費、竊取電力所致生之電費及 因承租人竊電所致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亦無從認定屬 上開法文所載之「其他費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2 條之 規定,原告亦可請求被告二人分擔上開費用,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⒊綜合上述,原告既不得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822 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墊付原告所支出之電費、訴訟費用及律師 報酬。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2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減縮後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