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5年度,1350號
TYEV,105,桃小,1350,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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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林韻芳
訴訟代理人 生活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承洋
複代理人  宋柏毅
被   告 李欣欣  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480 元 │ │
├───────┼────────────┼──────┤
│合計 │1,48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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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活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