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5年度,1098號
TYEV,105,桃小,1098,2017041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
被   告 捷寶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威聯
訴訟代理人 顏毅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 月11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 准許。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尹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威聯,並聲明承受訴訟後 由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依上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1 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在被告所管理之捷寶花園廣場 社區(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提供駐衛保全服 務,服務期間為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每月服 務費為151,200 元,被告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服務費用。嗣



於104 年年底,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服務至10 4 年12月31日,詎料,被告就12月份之服務費僅給付原告14 2,200 元,尚積欠該月份服務費計9,000 元。而原告僅同意 被告就104 年12月19日夜班特勤沈承賢勤前飲酒乙事扣款3, 000 元不予追究,但就104 年12月19日沈承賢遲到2 小時部 分,願以特勤時薪2 小時讓被告扣款267 元(特勤保全及一 般保全之薪資如附表。計算式:月薪48,000元30日12小 時2 小時);就104 年12月5 日晚班特勤遲到,當日晚班 派駐一般保全人員部分,願以特勤及一般保全人員1 日之薪 水差額333 元讓被告扣款(計算式:如附表日薪資差額欄所 示),故被告仍積欠原告服務費用5,400 元(計算式: 9,000 元-3,000 元-267 元-333 元)。惟原告催告被告 付款時,竟遭被告以係合理依約扣款而拒絕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如上 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12月份確有9,000 元之服務費未給 付原告,惟此9,000 元係分別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扣款,並 均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就104 年12月5 日晚班特勤遲到 ,原告派駐一般保全服勤,被告係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6項 「新任人員(含正班及補班人員)未在本社區實習滿三天者 」扣款3,000 元;就104 年12月19日晚班沈承賢遲到2 小時 ,係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8 項「警告事項後再犯者」、第11 項「違反住戶及業主規定」、第12項「突發狀況未即時採取 行動或反應回報」、第16項「執勤者未待接班者到擅自下哨 者」,分別扣款5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 本應扣款3,500 元,今被告僅就此部分扣款3,000 元實屬合 理,故被告已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尚未給付104 年12月份之 6,000 元服務費、一般保全與特勤保全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數 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公司10 4 年12月請款單、統一發票、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507 號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主張104 年12月5 日晚班特勤遲到,原告派一般 保全至被告社區服勤、104 年12月19日夜班特勤沈承賢遲到 2 小時等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捷寶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104 年12月6 日捷寶字(104 )字第0000000 號、104 年12 月21日捷寶字第(104 )字第000000000 號在卷為證,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104 年12月5 日,原告以晚班特勤車輛故 障,而派駐一般保全服勤,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 26項扣款3,000 元?㈡104 年12月19日晚班特勤沈承賢遲到 2 小時,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8 項、第11項、第 12項、第16項扣款3,000 元?㈢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數額為 何?
㈠104 年12月5 日,原告以晚班特勤車輛故障,而派駐一般保 全服勤,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6項扣款3,000 元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系爭契約附件一違 反工作紀律罰則第26項規定:新任人員(含正班及補班人員 )未在本社區實習滿三天者,每人每次扣款3,000 元。又「 新任人員」係指一個月在社區工作24天、休假6 天者,日夜 班皆同,且在合約訂定之初,人員的人事資料皆已經委員會 認可;「補班人員」指正班休假6 天時之替補人員,且在合 約訂定之初,人員的人事資料皆已經委員會認可;「新任人 員」指為替換以上正班人員及補班人員之人員,須在社區實 習滿三天方得上任,而此等人員定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1 頁、第106 頁反面)。可知,被告欲主張依系爭 契約附件一扣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就104 年12月5 日當日晚班特勤(晚間7 時後) 遲到,原告派不具有特勤資格之一般保全人員到被告社區服 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日晚班特勤是否係因車輛輪胎爆胎 而不能到班,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故本院 無從審酌原告派一般保全到班之原因是否真具有緊急狀況。 惟原告臨時指派一般保全至被告社區服務,應不符合系爭契 約附件一第26項之扣款規定,因如兩造所述之新任人員、正 班人員、補班人員均已有如上所述之定義,而原告派臨時之 一般保全到社區服勤,顯然非屬正班、補班、新任之人員, 而係臨時人員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行為縱屬違約,被告尚 無從執第26項之規定扣款,而被告至言詞辦論終結前,就原 告此部分之行為均僅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6項為扣款, 基於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本院無從替被告再選擇其他之扣 款規定做為扣款3,000 元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理 由。
⒊次查,原告就104 年12月5 日晚班特勤遲到,當日晚班派駐 一般保全人員部分,願以特勤及一般保全人員1 日之薪水差 額333 元讓被告扣款,故就此部分,被告無正當理由扣款金 額為2,667 元,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㈡104 年12月19日晚班特勤沈承賢遲到2 小時,被告是否得依 系爭契約附件一第8 項、第11項、第12項、第16項扣款3,00 0 元?
⒈系爭契約附件一第8 項規定:警告事項後再犯者,扣款500 元;第11項規定:違反住戶規約及業主規定,扣款1,000 元 ;第12項:突發狀況未即時採取行動或反應回報,扣款1,00 0 元;第16項:執勤者未待接班者到場擅自下哨,扣款1,00 0 元。經查,兩造對104 年12月19日晚班特勤沈承賢遲到2 小時乙情不爭執,故此部分應審酌者係原告有無違反上開規 定。
⒉次查,被告曾於104 年12月6 日以捷寶字第(104 )字第00 00000 號(函內說明一、12月5 日晚班特勤嚴重遲到…顯然 與雙方訂定之服務契約有所違背…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 ,且此函為原告所收受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 ),故於104 年12月19日晚班特勤沈承賢遲到,自屬警告事 項再犯者,被告主張依第8 項規定扣款500 元為有理由。又 查,兩造對於晚班特勤之上班時間為晚間7 點至隔日凌晨7 點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故104 年12 月19日晚班特勤遲到,自屬違反業主之規定無訛,被告主張 依第11項規定扣款1,000 元為有理由。另查,被告主張於 104 年12月19日晚班特勤遲到時,原告未就突發狀況即時採 取行動或反應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就此被告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未採取行動或反應,故被 告依第12項扣款1,000 元並無理由。末查,原告於105 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們承認沈承賢當天有遲到,於9 點才到社區;另於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願意折 價104 年12月19日2 小時之空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顯見104 年12月19日之晚間7 點至9 點,確實無原告方 之特勤在被告社區執勤,而有此種狀況表示,上一班之保全 已經離開,才會有所謂空班2 小時之狀況,即符合第16項執 勤者未待接班者到場擅自下哨之規定,故被告依第16項扣款 1,000 元為有理由。綜上小結,被告主張之扣款有理由部分 共2,500 元(計算式:500 元+1,000 元+1,000 元)故被 告無正當理由之扣款為500元。
⒊故就此部分之3,000 元,原告僅能請求500 元,又原告針對 此部分之扣款,願意以特勤兩小時之薪水計267 元折讓予被 告,是就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最終服務費金額為233 元( 計算式:500元-267元)。
㈢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數額為何?
綜上所述,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服務費數額為2,900 元(



計算式:2,667 元+233 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之系爭 契約第6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次月五日前以下 列方式給付之…」(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可知,原告請 求104 年12月份之服務費本得由105 年1 月6 日起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5 年5 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0頁)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可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 6 條之20準用第436 條第2 項,再適用第392 條第2 、3項 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
│保全級別│月薪資(新臺幣)│日薪資(每月30日)│時薪(每日12小時)│
├────┼────────┼─────────┼─────────┤
│特勤保全│48,000元 │1,600元 │133.3元 │
├────┼────────┼─────────┼─────────┤
│一般保全│38,000元 │1,267元 │105.58元 │
├────┼────────┼─────────┼─────────┤




│差額 │10,000元 │333元 │27.72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