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5年度,43號
TYEV,105,桃勞簡,43,2017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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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摩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賢
被上訴人  陳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71,79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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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