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寬福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周矢綾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曾春英
被 告 黎京熒
被 告 李淑華
被 告 曹昌敏
被 告 李淑貞
被 告 李偉立
被 告 劉曉臻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曾春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黎京熒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淑華應給付原告2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5 %計算之利息。被告曹昌敏應 給付原告31,6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曾春英、李淑貞應給付 原告29,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 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黎京熒、李偉立應給付原告 4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被舍曾春英、李淑華應給付原告32,3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曉臻應給付原告31,6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淑貞應給付原告11,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審理時,原告具狀並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曾 春英、李淑華應給付原告2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5 %計算之利息。被告曹昌敏 應給付原告31,6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曾春英、黎京熒、李 淑貞應給付原告29,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黎京熒、李淑貞應給 付原告1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曾春英、李偉立應給付原告13 ,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黎京熒、李偉立應給付原告21,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舍曾春英、李淑華應給付原告32,3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被告劉曉臻應給付原告3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 告曾春英、李淑貞應給付原告11,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 曾春英應給付原告4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黎京熒應 給付原告4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故其所為訴之變 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寬福護理之家為執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度身 障礙者居家照顧(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服務計晝」暨桃園 市105 年度失能者使用居家服務計晝」,乃與被告曾春英、 黎京熒(下稱二人為曾春英等二人)訂有定期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督導契約),約定渠等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為原告擔任專案督導社工;原告另與被告李 淑貞、李淑華、李偉立、曹昌敏、劉曉臻等五人(下稱五人 為李淑貞等五人)訂有105 年寬福護理之家居家照顧服務員 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居服員契約書),約定被告李淑貞五
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擔任居家服務 員。
㈡詎被告曾春英等二人及李淑貞等五人(下稱七人為被告七人 ),竟於上開督導契約及居服員契約約定期滿前即自行終止 契約,並分別違反該等契約有關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約定 ,先由任專案督導社工之被告曾春英等二人改受雇於與原告 具有相同或類似且相互競爭之事業(即旭登護理之家),再 由被告等七人分別對原屬原告所服務之個案服務對象(即王 武雄、簡木清、黃永宗、葉謝蘭芳、陳高清芬、陳文昌、郭 金安、洪耀武、黃茂貴、劉慶林)進行挖角、誘離,使渠等 更換居家服務之服務單位為旭登護理之家。嗣李淑貞等五人 再自原告處離職,而陸續轉往旭登護理之家工作。被告等七 人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人事甄選訓練費用之損害】 及【預期利益之損失】。至被告等七人在原告處服務之在職 時間及渠等服務之個案情形,與該等個案離開原告轉至旭登 護理之家之時間,則分別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等七人違約行為如下:
⒈被告李淑華對王武雄挖角誘離,令其自105 年3 月1 日起即 轉由旭登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顧服務(居家服務)。 ⒉被告曹昌敏對簡木清挖角誘離,令其自105 年4 月1 日起即 轉由旭登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顧服務(居家服務)。 ⒊被告曾春英、黎京熒、李偉立對黃永宗進行挖角誘離,令其 自105 年4 月1 日起即轉由旭登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顧服務 (居家服務)。
⒋被告黎京熒、李淑貞對葉謝蘭芳挖角誘離,令其自105 年4 月1 日即轉由旭登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顧服務(居家服務) ⒌被告曾春英、李偉立對陳高清芬挖角誘離,令其自105 年4 月1 日起即轉由旭登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顧服務(居家服務 ) 。
⒍被告黎京熒、李偉立對陳文昌挖角誘離,令其自105 年4 月 7 日起即轉由旭登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顧服務(居家服務) 。
⒎被告曾春英、李淑華對郭金安、洪耀武挖角誘離,令其自1 05年4 月1 日起即轉由旭登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顧服務(居 家服務)。
⒏被告劉曉臻對黃茂貴挖角誘離,令其自105 年4 月1 日起即 轉由旭登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顧服務(居家服務)。 ⒐被告曾春英、李淑貞對劉慶林挖角誘離,令其自105 年4 月 1 日起即轉由旭登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顧服務(居家服務) 。
㈣被告等七人上開行為將原屬於原告之個案服務對象王武雄、 簡木清、黃永宗、葉謝蘭芳、陳高清芬、陳文昌、郭金安、 洪耀武、黃茂貴、劉慶林等10人轉介至旭登護理之家進行長 期照顧服務(居家服務),此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可稽, 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以維自身權益。
㈤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保密義務:…㈤乙方(即被告黎京熒、曾春英)離職後 不得洩漏原甲方(即原告)現職人員之姓名、職稱、技術專 長、電話或其他資料於他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針對甲 方之客戶、住民病患及員工進行挖角誘離或不當評論陳述及 對其事務商譽有危害事實。…㈦乙方若違反本條規定,甲方 除得終止雙方契約關係外,乙方並應支付甲方2 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且其行為有損害於甲方利益者,除賠償甲方因此 所受之損害外,另應負法律其他責任。㈧本條保密義務與上 述規定,於本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競業禁止:㈠乙 方受雇工作期間,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今切結不得為下 列行為:…⒉為與甲方經營事業相同或類似之公司院所商號 等擔任受雇人、受任人、承攬人、居間人、顧問、顯明或隱 名合夥人或其他職務。⒊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或協助自己與 他人從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且具相互競爭之事業及行為。⒋ 不得針對甲方人員及往來廠商客戶、住民病患及其家屬,提 供非甲方所約定之其他行為活動(如:傳教、傳銷銷、推銷 或政論選舉. . . 等)。㈡乙方違反上述之規定,即應自動 請辭,或由甲方予以終止契約,並應支付甲方2 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且其行為有損害於甲方利益者,除賠償甲方因此 所受之損害外,另應負法律其他責任。㈢本條競業禁止義務 與上述規定,於本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此系爭督導契 約第11條第5 、7 、8 項、第13條第1 、2 、3 項所明定( 下稱督導契約之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條款)。另按「保密義 務:㈠乙方(即李淑貞等五人)因本契約關係所獲悉甲方( 即原告)(包括甲方往來客戶、個案服務對象及其家屬)之 個人資料(包括身分證號、職業性質、家庭背景、生活狀態 、身體特徵或個人隱私…等)及醫護、營業、財務、行政、 管理或電腦軟體…等依一般常識可判斷為應盡保密義務之資 料文件,不論其是否為書面或已完成均應保密,不得任意揭 露公開或散布,此原則亦含括相關網路或其他新媒體內容、 討論區、與其線上聯結。…㈤乙方解任後不得洩漏原甲方現 職人員之姓名、職稱、技術專長、電話或其他資料於他人, 並於解任後不得針對甲方之員工、往來客戶、個案服務對象
及其家屬進行挖角誘離或不利評論陳述,及對甲方事務商譽 有危害事實。…」、「損害賠償:…㈡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 由致不履行本契約之內容,致他方受有損害、增加費用或須 負擔債務者,違約一方應負賠償責任。…㈣本契約終止後並 不影響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益。」,系爭居服員契約第11第 1 、5 項、第15第2 、4 項定有明文(下稱居服保密條款) 。
⒊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 之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 ,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4 07號判決參照)。
⒋是被告曾春英等二人既受雇於原告擔任專案督導社工,依系 爭督導契約之約定,負有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而被告 李淑華等五人亦受任於原告擔任居家服務員,依系爭居服員 契約之規定,亦負有保密義務,惟被告7 人竟基於損害原告 權益之故意,對原告上揭如附表二所示個案服務對象等10人 進行挖角誘離,並將渠等於任職期間所獲取原告個案服務對 象之資料,擅自利用並提供予旭登護理之家,後更與原告終 止其間契約,轉而服務於旭登護理之家。被告曾春英等二人 上開行為實已違反系爭督導契約之保密義務,並有「提供或 協助自己與他人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且具相互競爭之事業 及行為」之行為,而被告李淑華等五人上開行為亦已違反系 系爭居服員契約之保密義務。依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七人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係為債務不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⒌又依桃園市105 年度失能者使用居家服務計晝書所定之補助 標準,照顧服務費每小時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居家服 務督導費每1 個案每月為550 元、居家服務行政費每1 個案 每月為100 元、專案計晝管理費為照顧服務費及督導費合計 計總金額之5 %。再依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觀,可知原為原 告服務對象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王武雄等人,係自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轉由旭登服務,則原告依已定之計晝,可預期分別 受有10個月、9 個月及8.8 個月個案服務補助收入之利益受
到損害。又據系爭居服員契約第6 條委任合作報酬,居家服 務人員每小時報酬為170 元(基本報酬130 元加額外福利報 酬40元),則原告就前揭個案服務對象等10人之所失利益數 額併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包括王武雄部分損失22,525 元、簡木清部分損失31,613元、黃永宗部分損失29,345元、 葉謝蘭芳部分損失13,185元、高清芬部分損失13,185元、陳 文昌部分損失21,066元、郭金安部分損失19,139元、洪耀武 路分損失13,185元、黃茂貴部分損失31,613元、劉慶林部分 損失11,201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督導契約及系爭居服員契約向被告 等七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如下 :
①關於王武雄之部分,被告曾春英、李淑華應賠償22,525元。 ②關於簡木清之部分,被告曹昌敏應賠償31,613元。 ③關於黃永宗之部分,被告曾春英、黎京熒、李偉立應賠償29 ,345元。
④關於葉謝蘭芳之部分,被告黎京熒、李淑貞應賠償13,185元 。
⑤關於陳高清芬之部分,被告曾春英、李偉立應賠償13,185元 。
⑥關於陳文昌之部分,被告黎京熒、李偉立應賠償21,066元。 ⑦關於郭金安、洪耀武之部分,被告曾春英、李淑華各應賠償 32,324元。
⑧關於黃茂貴之部分,被告劉曉臻應賠償31,613元。 ⑨關於劉慶林之部分,被告曾春英、李淑貞應賠償11,201元。 ㈥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 . . 」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5 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 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 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系爭督導契約第11條及第13條已約定若擔任專案督導社工 之曾春英等二人違反保密義務或競業禁止義務之相關規定時 ,應分別支付2 萬元之違約金。該等條款除明訂此違約金為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外,更明文除此違約金外,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是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誤,原告當得於主 張前開損害賠償之外,另行請求違約金。又此懲罰性之違約
金既係兩造依法之特別約定,為法所不禁,發生違約情事, 其違約金債權即已存在,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是曾春英等 二人既確有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之相關規定行誠如 前述,其等自分別構成系爭督導契約第11條之「針對甲方之 客戶、住民病患及員工進行挖角誘離」及第13條條之「不得 以任何形式提供或協助自己與他人從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且 具相互競爭且具相互競爭之事業及行為」,則原告自得依系 爭督導契約第11條第7 款及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分別向被 告曾春英、梨京熒各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 萬元。 ㈦綜上,被告等七人分別違反上揭系爭督導契約及系爭居服務 員契約之約定,原告據此請求給付上開損害之費用及懲罰性 違約金,自屬有據。
㈧並聲明:如首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使用長期照顧服務之每一個案若要轉換服務單位,程序上均 須經由其等自行提出轉換單位申請,經單位處理仍無法滿足 個案需求時,並經原單位與新單位協調、合意後,經桃園市 政府照顧管理中心確認,才得以轉換單位,顯與被告等人無 關,被告等人亦絕無原告所稱之挖角誘離行為: ⒈因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105 年度失能者使用居家服務計 晝案計晝書」第7 頁「壹拾肆點、服務範圍:」之記載:「 2.在案中個案原則由原單位持續服務,但若個案有正當理由 提出轉換單位申請、經單位處理仍無法滿足個案需求時,且 經雙方(原單位【即原告】與新單位【旭登護理之家】)協 調、雙方合意後,經照顧管理中心(即桃園市政府長期照顧 管理中心)確認,才得以轉換單位。」等語,足見使用長期 照顧服務之每一個案(即所謂「在案中個案」)若要由原服 務單位轉換至新服務單位,須先由個案檢附正當理由向桃園 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提出轉換單位申請,經單位處理後 仍無法滿足個案需求時,且經原單位及新單位協調、達成合 意,並經桃園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確認之後,個案始得 以轉換單位。是由前述轉換單位申請程序可知,每一個案要 轉換服務單位,應符合:⑴由個案主動提出申請、⑵經單位 處理後仍無法滿足個案需求時、⑶原單位及新單位協調並達 成合意及⑷經過桃園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認可等4 項條 件始得以轉換單位,顯非個案之原督導社工抑或居家服務員 所得插手介入,是被告等人自不可能有原告起訴狀中所指之 對個案服務對象進行挖角誘離,令其等轉由訴外人旭登護理 之家進行長期照顧服務之行為甚明。
⒉本件各個案於自原告轉至旭登護理之家之過程,縱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並未踐行由原單位即原告與新單位即訴外人旭登護 理之家協調、雙方合意之程序,即由桃園市政府照顧管理中 心確認王武雄等10人得自原告處轉至訴外人旭登護理之家, 然此與被告等人有如原告主張之挖角誘離部分並無關聯;況 於實際上,被告等人亦確未有原告所稱之挖角誘離行為,原 告就此部分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以上開程序瑕疵 即認被告等人有挖角誘離之行為。
㈡原告固於與被告曾春英等二人所簽立之「定期勞動契約書」 中約定被告曾春英等二人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然該競業禁止 約款顯不具備合理性,而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顯失公 平情事,及與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相違背,應屬無效 :
⒈按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 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 性之審查標準計有: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 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受僱人 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 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 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 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 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韓業自由,乃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 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 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 境中等項。
⒉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亦 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明定。復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 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雇主有應受保 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 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 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 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 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 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定有 明文。
⒊是原告固認被告曾春英等二人轉至旭登護理之家工作,有違 督導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惟參以該督導契約之競業禁止約 定具體內容,可知該約定被告曾春英等二人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及終止後均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且該競業禁止義務無地 域、期間之限制,縱於定期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2 人 仍負有永久之競業禁止義務,對於被告2 人離職後之轉業限 制範圍廣大、空泛且無期間限制,且要求被告2 人若欲從事 任何影響原告權益之工作,需徵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限制 被告2 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超 逾合理之範疇。甚者,原告並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或合理補 償,前開競業禁止約款顯已不具合理性,並嚴重侵犯被告2 人之工作權,揆諸前揭法院判決意旨,即有民法第247 條之 1 顯失公平之情事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而不 生效力。
㈢又系爭居家服務員契約關於第11條第5 項所約定之文字記載 ,已明確約定居家照顧服務員不得對個案服務對象及其家屬 屬進行挖角誘離之限制期間係於「解任後」,是原告捨此文 字解釋,而認該等約定之限制期間尚及於居家照顧服務員之 在職期間,顯不足採。且該居家服務員契約關於保密條款之 約定顯與督導契約之約定不同,此顯因兩者之職務性質不同 而異其保密條款之約定內容,原告自無目的性擴張解釋至在 職期間之可能及必要。
㈣再者,原告所持有個案服務對象之個人資料非屬原告之營業 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查稱營業秘必須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是查本件之客戶資料其來源 除上開說明外,尚可從電話薄、電腦網路、商業廣告二同業 公會及其他與建材有關之刊物等處可以查知,應認為查屬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料,尚難認為係營業秘密」、 「若逕將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將使 受僱人承受如同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進而使其受憲法 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所有 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 顯然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圍,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 之工作權、財產權。是以,判斷客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 而受保護時,宜採取保守之態度,避免戕害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基本權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5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參。
⒉是原告固稱本件所涉個案服務對象之個人資料為其營業秘密 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105 年度失能者使用居家 服務計晝案計晝書」第2 頁可知,每一個案服務對象係先將 完整個人資料提供桃園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桃園市長 照中心)申請居家服務,經評估核定後,桃園市長照中心始 將評估符合資格之個案服務對象交由受託單位(即原告)提 供服務。由前述申請流程即可知,個案服務對象之個人資料 事實上係由桃園市長照中心所提供,顯非屬原告投注相當之 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後始獲致之個人資料; 且一旦 個案服務對象提出轉換服務單位申請,於踐行一定程序並經 桃園市長照中心確認後,個案服務對象即得轉換至新服務單 位接受居家服務,此時,個案服務對象之個人資料亦必須提 供予新服務單位,以利新服務單位接續個案居家服務,顯屬 當然。準此,個案服務對象之個人資料係由桃園市長照中心 所管理,並提供予居家服務機構,居家服務機構係經由桃園 市長照中心得知個案服務對象之個人資料,則揆諸前揭實務 見解,個案服務對象之個人資料係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之資料,不得認為係營業秘密,是原告將個案服務對象 之個人資料據為己有、主張營業秘密顯屬牽強且於法無據。 ⒊復依上揭實務見解可知,倘容任原告逕將每一個案服務對象 之個人資料,包括:名稱、住址等資料據為己有逕稱營業秘 密,將使被告等人承受如同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進而 使被告等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 則無形間將使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合法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 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圍,嚴重影 響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財產權,顯屬違法。
⒋此外,原告就其所稱之營業秘密究係採行何種合理保密措施 ,亦未見原告說明舉證,自亦不符營業秘密要件: ①又營業秘密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 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 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 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 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有關營業秘密之要件,如從客 體(客觀)而主體(主觀)之判斷次序,係先就營業秘密之 客體(標的)是否為秘密(即秘密性),而後是否具有經濟 價值性,之後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與客觀上管理秘密之
狀態(即秘密管理性)為斷。況營業秘密之種類及內容各不 相同,理應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且針對不同之授權職務 等級予以適當之管制措施,係對各種技術或營業上資訊(即 針對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的)為秘密性管理。
②是原告雖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主張該個人資料均屬其營業秘密 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就每一個案之個人資料,究竟實際上 採取過何項合理保密措施,即針對該些個人資料,應由原告 說明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再參諸上揭實務見解可知,就 原告所主張之該些個人資料,應舉證該些個人資料曾採取過 例如:資訊分類、分級之群組管制措施、交由特定人保管、 限制相關人員取得、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等 合理保密措施,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卻逕自將該些個人資料稱作營業秘密(遑論該些個人資料 非屬營業秘密,已如前述),甚至進而主張被告等人有何洩 漏營業秘密之行為,顯於法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執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度身障 礙者居家照顧(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服務計晝」暨桃園市 105 年度失能者使用居家服務計晝」者,且與被告曾春英等 二人分別簽訂有系爭督導契約,並與被告李淑貞等五人簽立 系爭居服員契約書,被告等七人簽約、離職並均轉至旭登護 理之家服務等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該等督導契約、居服 員契約確有如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保密條款及禁業競止條款約 定內容,暨如上開計畫之個案服務對象王武雄等10人,原為 原告所服務,嗣均離開轉至旭登護理之家接受居家服務之情 形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部分,被告除認個案黃永宗之督導員 應為證人黃逸棋,而非李偉立,至個案王武雄部分,李淑華 只有代班3日等外,其餘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計畫書、系爭督導契約、系爭居服員契約書、自行終止委任 聲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七 人有違保密義務且被告曾春英等二人並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 定,而認被告七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曾春英等二人並 應給付違約金,被告則否認有原告主張挖角誘離之情形,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可認本案之爭點為: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王武雄等10名個案,是否係經由被告等七人 所挖角誘離始轉至旭登護理之家接受居家服務?被告等七人 有無提供個案資料予旭登護理之家,並有違反督導契約、居 服員契約之保密條款?
㈡系爭督導契約所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法有效?能否拘
束被告曾春英等二人?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等七人因控角誘離個案所致生之損害部 償,並請求告曾春英等二人給付違約金?
四、茲就上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王武雄等10名個案,是否係經由被告等七人 所挖角誘離始轉至旭登護理之家接受服務?被告等七人有無 提供個案資料予旭登護理之家,並有違反督導契約、居服員 契約之保密條款?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王武雄等10名個案之督導員與原居 服員,與被告所認定有些許不同,已如上述,且被告認對於 李淑貞等五人而言,居服員契約關於保密條款之約定範圍僅 限於該等居服員離職後,不及於在職期間,且原告主張之個 案個人資料非屬營業秘密,惟該等爭執點均需建立在被告等 七人確有洩露該等個案資料,並確有控角誘離該等個案至旭 登護理之家之基礎上,始有繼續審究之必要,故本院以下即 先就被告等人是否有該等行為加以討論。
⒉原告之所以主張被告等七人有挖角誘離王武雄等10名個案至 旭登護理之家,無非係因曾春英等二人離職後,被告李淑貞 等五人於數月後亦相繼於契約期滿前離職,且10名個案則於 原來服務之原居服員離職之前後,陸續轉至旭登護理之家, 其等離職、離開之時間點過於相近所致,然查: ①參以被告等七人之戶籍資料,可知被告之中確有居住於桃園 市桃園區內,亦有其他各區,惟其等原均選擇設於桃園市桃 園區之原告寬福護理之家任職,可見於桃園區工作,應為其 等選擇工作之一大重點,是若其等離職,且欲從事相同之工 作,選擇位於同區之機構工作,甚為合理。而依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105 年12月9 日桃衛照字第1050092206號函所示,關 於桃園市105 年度失能者使用居家服務得標廠商在桃園區有 2 家服務單位,分別為「寬福護理之家」及「旭登護理之家 」(詳參本院卷二第8 頁),是被告等七人自原告寬福護理 之家離職後,轉至設於同區樹仁三街601 號之旭登護理之家 工作,即符常情,該等選擇將不致影響對上班交通之原始安 排,故被告等七人於離職後共同任職於旭登護理之家,不應 解讀係其等謀議先後離職並相約一同改至旭登護理之家工作 ,而係其等離職後再就職之最佳及不得不然之選擇結果的呈 現。
②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105 年度失能者使用居家服務計 畫案計畫書(附本院卷第14頁),可知該計畫之目的係為『 協助因身心受損致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老人或身心障 礙者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進而改善日常生活品質,期能
提升家庭支持系統,並減輕家庭照顧者負擔』。故該等失能 者是否能因此計畫受到更好的照顧,失能者及其家屬是否願 意由原居服員、原督導員、原機構繼續服務,而有無更換居 服員、督導員甚至機構之必要,其關鍵即在於居服員所提供 之居家服務是否能滿足失能者之需求、居服員所屬之督導員 有無適時督導,並妥善地反應失能者、家屬與居務員間之互 動情形及失能者及家屬之意見,居服員與督導員所屬之機構 有無妥適處理失能者及其家屬因居家照顧所生之各項意見及 需求。再居服員與督導員所提供者,既為一連續性之照顧, 如與失能者及其家屬配合良好,彼此即會因久任而生穩固之 信賴感及依賴感,是若有居服員、督導員因離職轉至其他機 構繼續擔任居服員之情形,原受照顧之失能者及其家屬即會 認頓失依據,或不想再適應其他居服員、督導員而隨之轉至 其他機構繼續接受居家服務,此乃屬合理且平常之情形;且 觀以被告七人所簽立之督導契約及居服員契約,均無限制其 等不能將自己將離職且將至其他何處機構繼續任職之情形告 知個案,故縱有督導員、居服員離職至其他同性質之機構繼 續任督導員、居服員,並將此等訊息告訴原服務之個案,除 有其他具體證據外,當不能因個案單純想跟隨原督導員、原 居服員至其他機構之狀況,即認居服員及督導員必有挖角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