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吳祐吉
被 告 袁竹弟
余金花
袁芬宏
袁芬孝
袁芬生
袁竹珊
兼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袁竹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袁少理所遺如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等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余金花、袁芬宏、袁 芬孝、袁芬生、袁竹珊、袁竹郁與被代位人袁竹弟,公同共 有官田區隆本段922、927、928地號及208建號(官田區隆本 里24鄰仁愛街96號)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繼承人袁 少理所遺留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准按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並按附表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袁少理所遺留 如附表二之存款,准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下 同)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 所載關於存款部分之請求,而被告等於上開期日到場,均同 意撤回。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 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
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袁竹弟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 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司執合字第69739號債權憑證 ),被告袁竹弟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迄今尚未償還。又查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袁少理已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等為繼承人並公同共有系爭不動 產。原告為實現債權,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830條、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袁竹弟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案如聲明所載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袁竹弟、余金花、袁芬宏、袁芬孝、袁芬生、袁竹珊、 袁竹郁則以:同意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司 執合字第69739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司執合字第103718號 民事執行處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均為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下稱臺南財稅新營分局) 函查屬實,有臺南財稅新營分局106年2月21日南區國稅新營 營所字第1061120926號函檢送之遺產稅免稅資料1件在卷足 憑。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又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袁竹弟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參以袁竹弟之 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 完全清償之虞(本院104年司執合字第69739號債權憑證), 堪認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袁竹弟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袁竹弟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
權利,足徵袁竹弟確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㈢、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 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主張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 別共有,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袁竹弟及其餘被告之利益,故 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如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袁 竹弟行使其權利,請求就被繼承人袁少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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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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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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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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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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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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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 │ 全部 │
│ │為臺南市○○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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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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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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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袁竹弟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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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余金花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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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袁芬宏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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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袁竹珊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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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袁芬生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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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袁竹郁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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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袁芬孝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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