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蘇炳璁
胡祐彬
陳倩如
受訴訟告知 高文賢
人
被 告 高德旺
高榮宗
蔡高蔡
吳高芳枝
陳高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 請求被告高勝英就被繼承人高平和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詳附 表)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被告高勝英與訴外人高文賢就 繼承被繼承人高平和所遺全部遺產(詳附表)變價分割。」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追加高德旺、高榮宗、蔡高 蔡、吳高芳枝、陳高裁為被告,撤回誤繕之高勝英,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請求被告高德旺、高榮宗、蔡高蔡、吳高 芳枝、陳高裁應就被繼承人高平和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詳附 表)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高德旺、高榮宗、蔡高蔡、吳 高芳枝、陳高裁應就被繼承人高吳月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詳 附表)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被告高德旺、高榮宗、蔡高 蔡、吳高芳枝、陳高裁與訴外人高文賢就繼承被繼承人高平 和所遺全部遺產(詳附表)變價分割。」,嗣又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聲明之第三項請求分割方式改為原物分割,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則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
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高德旺、高榮宗 、蔡高蔡、吳高芳枝、陳高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債務人高文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及利息,迄今未為清償,先與敘明。又被繼承 人高平和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未 為伊之繼承人即被告高德旺、高榮宗、蔡高蔡、吳高芳枝、 訴外人高吳月及債務人高文賢為繼承登記之辦理,又訴外人 高吳月嗣歿,被告高德旺、高榮宗、蔡高蔡、吳高芳枝、陳 高裁及債務人高文賢為其之繼承人,是被告等既未辦理繼承 登記,亦未為協議或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已損及原 告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高文賢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高德旺、高 榮宗、蔡高蔡、吳高芳枝、陳高裁應就被繼承人高平和遺產 之不動產部分(詳附表)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高德旺、 高榮宗、蔡高蔡、吳高芳枝、陳高裁應就被繼承人高吳月遺 產之不動產部分(詳附表)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被告高 德旺、高榮宗、蔡高蔡、吳高芳枝、陳高裁與訴外人高文賢 就繼承被繼承人高平和所遺全部遺產(詳附表)按比例原物 分割。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 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 87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債務人高文賢積欠原告債務,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為被告高德旺、高榮宗、蔡高蔡、吳高芳枝、陳高裁及 債務人高文賢等所繼承被繼承人高平和、高吳月之遺產等情 ,為原告於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之聲明狀內記載明確,並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等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不動產登 記謄本、本院105年司促字第1197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高德旺、高榮宗、蔡高蔡、吳高芳枝、陳高
裁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等 人除繼承系爭不動產外,尚同時繼承被繼承人高平和所遺之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分之1)(下稱 1245號地),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以106 年2月2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061600332號函覆之遺產稅 課稅資料在卷可稽,而遺產既係基於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 係,自須就全部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惟原告僅請 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前揭遺產即1245 號地業已分割或被告等全體同意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就被告等繼承遺產中之特定之系爭不 動產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6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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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座落地段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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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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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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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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