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110號
SYEV,106,營簡,11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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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旭榕
複代理人  顏淑惠
被   告 林彧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就讀於台灣首府大學時,邀同訴外 人林承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原 告憑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 款,嗣原告共撥貸5筆,金額合計292380元,並約定應於最 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 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倘未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 借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l計算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尚欠29238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通知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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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