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共同使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248號
SYEV,105,營簡,248,201704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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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營簡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暨反訴被告 李秋香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暨反訴被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暨反訴原告李柏
汶、洪菊鎂間請求房屋共同使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3月7日第一審本訴暨反訴判決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本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反訴
部分核定為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本訴部分1,500元、反訴
部分為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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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