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昭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複代理人 尤沛沄
被 告 尤金和
黃英崑
黃泰崗
黃宏旭
黃致穎
黃怡仁
黃文彥
黃鴻祥
黃陳清子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怡儒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六樓之1
被 告 黃阿芬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列十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調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東宏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一一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黃東宏所提之分割方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鴻祥單獨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陳清子單獨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阿芬單獨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鴻祥、黃陳清子、黃阿芬、黃東宏、尤金和共同取得,被告黃鴻祥、黃陳清子、黃阿芬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四分之三、被告黃東宏、尤金和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五;編號5部分,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東宏單獨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金和單獨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阿芬單獨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金和、黃宏旭、黃阿芬、黃文調共有取得,被告尤
和之應有部分為十四分之五、被告黃宏旭、黃文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十四分之三、被告黃阿芬之應有部分為十四分之六;編號9部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昭峯單獨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宏旭、黃文調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11部分,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鴻祥單獨取得。
被告黃鴻祥、黃陳清子、黃阿芬應各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黃東宏、尤金和、黃宏旭、黃文調。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伍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黃正喜(應有部分6分之1),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黃阿芬,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黃阿芬 並於105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表示同意, 故被告黃正喜已由黃阿芬承當訴訟,容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 約,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黃東宏抗辯之主張:
1.分割後兩造基地各自歸屬,無論被告黃東宏自己基地內如何 蓋房子,僅係建築基地內部之問題,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關 ,被告黃東宏刻意忽略「建蔽率」、「被告尤金和有兩條對 外道路」之事實,不足採信。
2.原告所提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分割方案,關於編號4部分,寬5.2公尺 之巷道並非被告黃東宏所主張分得部分之「基地內」之通路 ,無建築法第42條及建築術規則之適用。況被告黃東宏自稱 其基地總地板面積大於1,000平方公尺云云,然系爭土地未 完全分割前,可分得部分尚未確定,亦無主管機關核准之證 明,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3.基地開發並不限單筆地號,所謂建築線與基地之關係必須聲 請建案時方得確定,被告黃東宏目前並無聲請建案,其以將 來不確定因素作為其張之依據,與上開規定情形不同,且被 告黃東宏係以土地總面積來評估,未論及土地現已有建築存
在之現況,不足為憑。
4.依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提供土 地充作道路之面積較小,就土地利用及通行之便利,自較能 發揮經濟效益,且道路寬度為5公尺以上已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兩造分得土地均得以建築,且 不至於拆除被告尤金和之房屋,較能兼顧當事人間之利害關 係、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鴻祥單獨取 得;編號2部分,面積5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陳清子單獨 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阿芬單獨 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鴻祥、黃 陳清子、黃阿芬、黃東宏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5部分,面積4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東宏單獨取得; 編號6部分,面積3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金和單獨取得; 編號7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阿芬單獨取得; 編號8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金和、黃宏旭、 黃阿芬、黃文調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共同取得;編號9部 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昭峯單獨取得;編號10 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宏旭、黃文調共同取 得;編號11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鴻祥單獨 取得。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尤金和、黃英崑、黃泰崗、黃宏旭、黃致穎、黃怡仁、 黃文彥、黃鴻祥、黃陳清子、黃阿芬、黃文調均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東宏則辯以:
1.法院採用之分割圖應顧及到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不因土地分 割而波及到任何建築物,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關於被告尤金和、黃阿芬、黃陳清子、黃鴻祥、黃東宏共同 設置之通路,東端及西端路寬5.02公尺,中段最窄處只約4. 5公尺,不符合建築法規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之規定 。上揭被告等5人所持有之土地面積總和超過1,800平方公尺 ,樓地板面積總和超過1,000平方公尺,則通路設置最窄不 可少於6公尺寬。又此通路北邊有RC造樓房,通路不得不往 南擴寬成6公尺路,故應採被告黃東宏所提之如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 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若因此造成南邊被告尤金和所有 之紅瓦磚造平房拆屋之損失,伊願意支付償金補償。 2.無論係原告或被告黃東宏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有使部分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持分減少或其坐落位置之價值有高低 之情形,且經鑑定人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年3月 8日長興(估函)字第106030801號函覆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所示,均有找補之問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除私設道路之寬 度稍有異外,其餘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坐落位置及地形, 均無任何太大差異。惟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全部整體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 ,040,259元,且找補金額為320,503元;倘依被告黃東宏所 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整體價 值為17,224,319元,找補金額為263,764元,故採被告黃東 宏所提分割方案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3.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40%, 兩造所提出分割方案中關於編號4部分之私設道路兩旁之地 主至少有被告黃鴻祥、黃陳清子、尤金和、黃東宏等人,依 被告黃東宏委請陳國彬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扣除此部分私設 道路寬度以6公尺計算之面積後,上開被告黃鴻祥等4位地主 之基地面積共計1481.08平方公尺,其可建面積即3554.59平 方公尺,此部分私設道路之兩旁可建面積共可達3554.59平 方公尺,顯已超過1000平方公尺,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私設道路寬度 應達6公尺以上,方能使該可建面積3554.596平方公尺均可 作為建築使用而地盡其用,否則勢必使前揭土地僅在總樓梯 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建造使用,而超過總樓板面積 1000平方公尺之其餘部分,將因不符上開規定,無法再作為 建築房屋使用。
4.因私設道路部分由被告黃阿芬、黃陳清子、黃鴻祥、尤金和 、黃東宏等人共有,參照建築法規,共有人日後興建房屋時 ,尚須提出其他各共有人就此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 則因欠缺此等證明文件,將亦致無法興建房屋,故前述共有 人自應均同意此道路於他共有人現在將來建築時,供公眾通 行、埋設水溝、管線或其他民生必要設施等,或得持此本確 定判決逕向地政事務所設定不動產役權作為通行等之用,俾 共有人日後作為興建房屋時檢附之證明文件使用。 5.綜上所述,難謂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已使上開其 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達到最大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利用 價值等效益,故審酌本件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使用狀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等,應以被告黃東宏所提 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6.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復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對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應准 許之。
㈡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面積為3,41 1平方公尺,其上坐落有原共有人黃正喜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號之鐵皮加蓋造3樓房屋及磚造1樓倉 庫、被告黃陳清子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 ○0號之磚造3樓房屋及石棉瓦加蓋1樓倉庫、被告尤金和所 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磚造平房、被告 黃宏旭、黃文調共同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號之磚造平面房屋暨車棚;系爭土地北側鄰對外道 路、東側臨4公尺道路、南側鄰174縣道道路等情,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空照圖等件在卷可參, 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104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勘認為真實 。
㈢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黃東宏提出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於 上開土地之地理位置、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共有人間之應有 部分價值、週圍聯絡道路之交通情況觀之,分割後取得各該 部分土地之人,均可緊鄰既有土地而得發揮較大之土地經濟 效用,並參以本件共有人願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者等情, 認依被告黃東宏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原則。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經鑑定人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認 採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整體 價值僅為17,040,259元,反之採被告黃東宏所提如附圖二所
示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整體價值可提昇為17,224,319元, 就系爭土地整體客觀價值觀之,採行被告黃東宏所提如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其整體價值較高。 2.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 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 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 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 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編第2條定有明文。倘採用被告黃東宏所提如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則編號4之私設道路(面積為211平方公尺)之通 路寬度為6公尺,對於依該分割方案取得系爭私設道路兩旁 之共有人即被告黃鴻祥、黃陳清子、尤金和、黃東宏等人將 來欲建築房屋時,無需承擔未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而無法建築 房屋之風險,即使可否建築房屋乙節仍涉及建築執照個案認 定,然若採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則有使上揭 共有人受有將來無法建築房屋之潛在風險,難認符合公平原 則。
3.雖採用被告黃東宏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尤 金合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磚造平房 約9.87平方公尺之面積面對拆除之命運,然若僅為保留被告 尤金和上揭建物不被拆除,反而使其他多數共有人面臨未來 不得建築房屋之風險,於利益權衡之下,本院認被告尤金和 所有之建物僅拆除小部分面積,應認為合理之特別犧牲。 4.綜上所述,本院認採被告黃東宏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亦符合公平合理原 則,爰判決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 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 本院雖認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分割系爭土地,然因該分 割方案,被告黃東宏、尤金和、黃昭峯、黃宏旭及黃文調等 人並未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是分割後各共有
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長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為鑑定人,並經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兩造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該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易言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 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二所示 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 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之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黃東 宏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 濟效能,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並認被告黃鴻祥、黃陳清子、黃阿芬3人應分別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黃東宏、尤金和、黃宏旭、黃 文調等5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為106,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8,830元、鑑定費96,000元),應由兩造依分割 前持分面積比例,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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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臺南市│六甲 │中社 │113 │建│3,411 │ 全 部 │
│ ├───┼────┴───┴───┴─┴────┴──────────┤
│ │各共有│原告黃昭峯應有部分108分之1。 │
│ │人之應│被告尤金合應有部分36分之5。 │
│ │有部分│被告黃英崑應有部分108分之1。 │
│ │ │被告黃泰崗應有部分108分之1。 │
│ │ │被告黃阿芬(承當原共有人黃正喜之訴訟)應有部分6分之1。 │
│ │ │被告黃宏旭、黃文調公同共有12分之1。 │
│ │ │被告黃致穎應有部分108分之1。 │
│ │ │被告黃怡仁應有部分108分之1。 │
│ │ │被告黃文彥應有部分108分之1。 │
│ │ │被告黃鴻祥應有部分6分之1。 │
│ │ │被告黃陳清子應有部分6分之1。 │
│ │ │被告黃東宏應有部分36分之5。 │
└─┴───┴──────────────────────────────┘
附表二: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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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值:17,224,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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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分配前土地持分價值 │分配後土地持分│應提供補償金│應受補償金額│
│ │ │ │價值 │額 │ │
├──┼──────┼──────────┼───────┼──────┼──────┤
│ 01 │黃鴻祥 │ 2,870,720 │ 3,053,530 │182,810 │ 0 │
├──┼──────┼──────────┼───────┼──────┼──────┤
│ 02 │黃陳清子 │ 2,870,720 │ 2,876,241 │ 5,521 │ 0 │
├──┼──────┼──────────┼───────┼──────┼──────┤
│ 03 │黃阿芬 │ 2,870,720 │ 2,946,153 │ 75,433 │ 0 │
├──┼──────┼──────────┼───────┼──────┼──────┤
│ 04 │黃東宏 │ 2,392,266 │ 2,319,076 │ 0 │73,190 │
├──┼──────┼──────────┼───────┼──────┼──────┤
│ 05 │尤金和 │ 2,392,266 │ 2,297,212 │ 0 │95,054 │
├──┼──────┼──────────┼───────┼──────┼──────┤
│ 06 │黃昭峯 │ 956,907 │ 891,918 │ 0 │64,989 │
├──┼──────┼──────────┼───────┼──────┼──────┤
│ 07 │黃宏旭 │ 2,870,720 │ 2,840,189 │ 0 │30,531 │
│ │黃文調 │ │ │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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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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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 有 權 人 │ 應 有 部 分 │ 備 註 │
│ │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01 │尤金和 │ 36分之5 │ │
├──┼──────┼──────────┼───────┤
│ 02 │黃昭峯 │ 108分之1 │ │
├──┼──────┼──────────┼───────┤
│ 03 │黃英崑 │ 108分之1 │ │
├──┼──────┼──────────┼───────┤
│ 04 │黃泰崗 │ 108分之1 │ │
├──┼──────┼──────────┼───────┤
│ 05 │黃阿芬 │ 6分之1 │ │
├──┼──────┼──────────┼───────┤
│ 06 │黃宏旭 │ 12分之1 │被告黃宏旭、黃│
├──┼──────┼──────────┤文調共同負擔 │
│ 07 │黃文調 │ 12分之1 │ │
├──┼──────┼──────────┼───────┤
│ 08 │黃致穎 │ 108分之1 │ │
├──┼──────┼──────────┼───────┤
│ 09 │黃怡仁 │ 108分之1 │ │
├──┼──────┼──────────┼───────┤
│ 10 │黃文彥 │ 108分之1 │ │
├──┼──────┼──────────┼───────┤
│ 11 │黃鴻祥 │ 6分之1 │ │
├──┼──────┼──────────┼───────┤
│ 12 │黃陳清子 │ 6分之1 │ │
├──┼──────┼──────────┼───────┤
│ 13 │黃東宏 │ 36分之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