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勞簡字,105年度,1號
SYEV,105,營勞簡,1,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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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徐榮祥
訴訟代理人 廖正生
被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有華南商 業銀行薪資轉帳之對帳單為證。被告公司為迴避勞動基準法 ,於原告任職之初,即違法要求原告自行加入民間之職業工 會,原告只得於89年3月1日加入民間職業工會,101年4月25 日自該職業工會辦理退休,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原告自職 業工會退休後,則仍繼續受聘於被告公司直至103年9月29日 離職。
㈡、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曾於100年3月,擅自將原告之薪資轉由 其關係企業即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於 101年5月22日則以嘉陽公司為投保單位,以原告自願職保被 保險人身分,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但原告之工作地點 、工作性質、員工制服均未更動,仍受被告公司指揮調派, 是原告自88年6月1日任職至103年9月29日離職,皆受同一雇 主,即被告公司之指揮,合先敘明。
㈢、原告退休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及勞健保費差額,經 多次勞資爭議協調,被告公司均不願就原告所提達成和解, 經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6日, 以104年勞訴字第10號做成判決(下稱前訴),判決被告公 司應給付與原告勞健保費差額,至於給付退休金部分,該判



決內容認為原告未計算嘉陽公司部分之年資,被告公司與嘉 陽公司既屬同一雇主,原告係一直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3年9 月29日止,因此嘉陽公司之年資應予計算在內,判決內容建 請原告以他訴再為主張,爰此原告提起本訴。
㈣、本件退休金給付請求,依勞動基準法舊制,以退休前6個月 之平均工資乘以基數,基數之計算,按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是以,原告工作年資自88年6月1日任職至103年9月29日離 職,共計為15年3個月又29日,計算為30.5個基數,原告退 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9237元【以嘉陽公司所投保之薪資 ,計算式為(19200+19200+19200+19273+19273+19273 )÷6】,故原告之退休金為19237元乘以30.5個基數,共計 586729元。前訴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公司經勞保局裁罰並令 其補提88426元,已進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予以扣除 ,業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586729-88426=498303 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498303元,及自104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應僅為11年10月,且原告於 100年3月離職時,尚未符合申請退休之資格。1、原告主張其自88年6月開始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提出薪資轉 帳紀錄,此點被告固不否認,然該薪資轉帳紀錄中,明顯可 看出原告之薪資於100年4月後,即由訴外人嘉陽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顯然並非被告公司。原告受雇並受被告公司薪 資給付之期間,應為88年6月起,至100年4月底,其受雇期 間僅有11年10月,非如原告所主張,受雇至103年9月。2、原告於被告公司僅受雇11年又10個月,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53條第1、2款之退休規定,而原告係於40年9月15日出生 ,於100年3月時,尚未屆滿60歲。故雖其已於被公司工作年 滿10年,然因尚未年滿60歲,自無法申請退休。是原告於被 告公司工作期間,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中規定之退休規定, 自無請求退休金給付之餘地。
㈡、訴外人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保全)與被告公司 並非同一企業,原告受雇之年資應不得合併計算。1、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 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 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固然定有明文,然查,「查 上訴人與神州公司為二個各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財務各自 獨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二家公司係勞基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同一事業」,自滋疑問。原審未查究證 人陸兆安、王振泉林志峰三人證詞之真偽,即以該三名證 人之職務關係,否認其證言之證明力,復未區辨關係企業與 同一事業之不同,徒以二家公司負責人為姊妹,董事、監察 人相同,營業事項亦幾乎相同,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上有 神洲公司副總經理王振泉及二家公司總經理林志峰簽名,即 謂二家公司為同一事業(同一關係企業),未免速斷。」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明文之。2、經查,被告公司係設立於臺南市,負責人盧盛頓、嘉陽保全 則設址於嘉義市,負責人盧振華,兩者間統一編號、公司地 址、負責人等皆不相同,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 可得為證。兩者於法律上為獨立之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 57條所規定之同一事業。故原告主張其於兩公司間服務之年 資應併同計算,顯無理由。
㈢、原告明知其至少於100年時,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轉任嘉陽 保全公司,且原告曾於103年提供於嘉陽保全工作之保證人 :
1、原告於訴外人嘉陽保全公司任職時,曾與嘉陽保全公司簽訂 「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內容係為嘉陽保全公司與員工約 定之工作內容。原告有自行簽名、填寫身份證字號及地址, 並簽名完按倷指印於約定書上,顯見原告明知其已於100年 受雇於嘉陽保全公司。再者,嘉陽保全公司因保全工作之工 時性質,故曾向台北市政府申報已與員工約定變形工時之事 項。於申報時,並有提供保全人員名冊,原告名列其中,並 經台北市政府發函回覆確認內容,顯見至少於100年10月時 ,原告就已受雇於嘉陽保全,並非受雇於被告。2、因嘉陽保全公司要求員工於任職時,需尋覓工作保證人,故 原告曾請其妻子擔任保證人。雖此前之保證資料已付之闕如 ,然原告於103年2月24日時,仍請妻子簽立保證書擔保原告 之工作保證人,並經原告妻子提供身份證影本及按倷指印, 顯見該保證書並非虛假。該保證書之日期為103年2月24日, 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受雇之公司為嘉陽保全,卻一再主張被 告公司方為雇主,顯然故意混淆事實,其主張並非真實。3、至原告所提嘉陽保全招牌為萬安保全一事,實乃因嘉陽保全 與萬安保全同為萬安集團旗下之兩公司,故於辦公室中有「 萬安集團」之標語,然此並非代表萬安保全與嘉陽保全即為 同一公司,兩者仍有明顯差距。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9月29日於嘉陽保全退保之時,有請求 退休之意思表示,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已於該日申請退 休。且原告於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



中,係主張自己是於101年4月25日向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示 ,然遭判決認定不實。原告復又於本訴中主張係於103年9月 29日申請退休,兩者日期相差甚遠,顯有疑義等語。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嘉陽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原告於100 年3月10日以後由訴外人嘉陽公司支付薪水,是否仍屬任 職於被告公司?又倘原告改在訴外人嘉陽公司任職,是否 屬受同一雇主調動,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其工作年資應予 併計?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498,303元,及自101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 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 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 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3 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88年6月1日起任 職於被告公司,有華南商業銀行薪資轉帳之對帳單為證。 被告公司為迴避勞動基準法,於原告任職之初,即違法要 求原告自行加入民間之職業工會,原告只得於89年3月1日 加入民間職業工會,101年4月25日自該職業工會辦理退休 ,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原告自職業工會退休後,則仍繼 續受聘於被告公司直至103年9月29日離職,期間其均受僱 於同一雇主即被告公司等情,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足採信。則原告於 88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直至103年9月29日離職, 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為15年3月又29日 ,已工作10年以上,且原告為40年9月15日生(見戶籍謄 本之記載),至103年9月29日時已年滿60歲,故原告已向 被告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則已符合得依勞基法第53條 第3款之規定請領退休金之要件。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嘉陽公司為關係企業,原 告之職務及工作地點均無變動,訴外人嘉陽公司與被告公 司,營業項目亦幾乎一致,實質上屬關係企業下之同一事 業,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原告雖於100年3月以後係由 訴外人嘉陽公司匯款支薪然仍係受雇於被告公司,或屬受 同一雇主而為工作調動等情,本院認原告為實際從事勞動 之勞工,其就自己本身究竟係受雇於何雇主,受何雇主指



揮執行職務,是否受同一雇主職務調派而服勞務等情,應 知之甚詳,故原告主張其即便從100年3月開始係由訴外人 嘉陽公司支付原告薪水,亦僅為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嘉陽 公司支付原告薪資,仍係受被告公司所為工作調動而服勞 務等情,應甚可採信,且被告公司亦不爭執原告於88年6 月1日起至101年4月25日均為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則 已可認定原告於100年3月後雖由訴外人嘉陽公司支薪但仍 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又原告於103年9月10日以後即未自訴 外人嘉陽公司受有薪資,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 憑,且原告於103年9月29日自訴外人嘉陽公司退出勞保, 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在卷可考,可見原告係一直受 僱於被告公司至103年9月29日止,故原告主張其已於103 年9月29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得依當時之工作年資,計算 退休金基數,被告之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三)、本件退休金給付請求,依勞動基準法舊制,以退休前6個 月之平均工資乘以基數,基數之計算,按勞基法第55條之 規定,是以,原告工作年資自88年6月1日任職至103年9月 29日離職,共計為15年3個月又29日,計算為30.5個基數 ,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9237元【以嘉陽公司所 投保之薪資,計算式為(19200+19200+19200+19273+ 19273+19273)÷6】,故原告之退休金為19237元乘以 30.5個基數,共計586729元。前訴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公 司經勞保局裁罰並令其補提88426元,已進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應予以扣除,業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 586729-88426=498303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退休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自被告公司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 自被告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起( 本院105年度六勞簡調字第3號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98,303元,及自105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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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