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林登山
王忠斌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許和文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林阿緞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治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盧初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張小梅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林陳玉霞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玉香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吳張玉鳳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吳振松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吳振田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吳萬福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鍾吳秀女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羅玉麟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籃曾菊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曾秋安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王昇裕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田王錦笑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王錦霞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王錦定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王瀞誼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王錦滿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王俐絜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許志松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許志宗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許素霞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許素貞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吳炎明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吳文智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林松榮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薛林蕋
林淑惠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英振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英富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月里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林陳春香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美香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麗斌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前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陳景陞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素命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素娟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政雄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吳雯婷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吳雯靖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羅雅萍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曾菘源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曾倍麒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曾靖儒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玟妗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婷妤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陳銘妤即林清達之繼承人
兼前列三人 史國紅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王忠斌、許和文、林松榮、丙○○、林阿緞、林淑惠、陳治、陳盧初、陳張小梅、林陳玉霞、陳玉香、吳張玉鳳、吳振松、吳振田、吳萬福、鍾吳秀女、陳英振、陳英富、陳月里、林陳春香、陳美香、陳麗斌、羅玉麟、籃曾菊、曾秋安、王昇裕、田王錦笑、王錦霞、王錦定、王瀞誼、王錦滿、王俐絜、許志松、許志宗、陳許素霞、許素貞、吳炎明、吳文智、陳景陞、陳素命、陳素娟、陳政雄、陳美如、吳雯婷、吳雯靖、羅雅萍、曾菘源、曾倍麒、曾靖儒、陳玟妗、陳婷妤、陳銘妤、甲○○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223-1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223-1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乙○ ○為被告,嗣以應拆除之標的物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清達 所建之地上物,而追加王忠斌、許和文、林松榮、丙○○、 林阿緞、林淑惠、陳治、陳盧初、陳張小梅、林陳玉霞、陳 玉香、吳張玉鳳、吳振松、吳振田、吳萬福、鍾吳秀女、陳 英振、陳英富、陳月里、林陳春香、陳美香、陳麗斌、羅玉 麟、籃曾菊、曾秋安、王昇裕、田王錦笑、王錦霞、王錦定 、王瀞誼、王錦滿、王俐絜、許志松、許志宗、陳許素霞、 許素貞、吳炎明、吳文智、胡瓊云、胡馨方、陳景陞、陳素 命、陳素娟、陳政雄、陳美如、吳宗飛、吳宗和、吳宗明、 吳雯婷、吳雯靖、羅雅萍、曾菘源、曾倍麒、曾靖儒、陳玟 妗、陳婷妤、陳銘妤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9元。」,復又於105 年12月21日,以言詞追加繼承人甲○○為被告,經核原告前 後變更被告部分與追加之聲明,係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 追加變更,自為適法,亦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以民事撤回狀詞撤回 被告吳宗飛、吳宗和、吳宗明、胡瓊云、胡馨方、胡正渝部 分。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 回聲明中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是此等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 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乙○○、王忠斌、許和文、林阿緞、林淑惠、陳治 、陳盧初、陳張小梅、林陳玉霞、陳玉香、吳張玉鳳、吳振 松、吳振田、吳萬福、鍾吳秀女、羅玉麟、籃曾菊、曾秋安 、王昇裕、田王錦笑、王錦霞、王錦定、王瀞誼、王錦滿、 王俐絜、許志松、許志宗、陳許素霞、許素貞、陳景陞、陳 素命、陳素娟、陳政雄、陳美如、吳雯婷、吳雯靖、羅雅萍 、曾菘源、曾倍麒、曾靖儒、陳玟妗、陳婷妤、陳銘妤、甲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拍賣而取得所有之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 清達所起造之土竹造平房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座落,門牌號碼為北勢坑17號,然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中編號223-1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 )、編號223-1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所示,是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林清達 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王忠斌、許和文、林松榮、丙○○ 、林阿緞、林淑惠、陳治、陳盧初、陳張小梅、林陳玉霞、 陳玉香、吳張玉鳳、吳振松、吳振田、吳萬福、鍾吳秀女、 陳英振、陳英富、陳月里、林陳春香、陳美香、陳麗斌、羅 玉麟、籃曾菊、曾秋安、王昇裕、田王錦笑、王錦霞、王錦 定、王瀞誼、王錦滿、王俐絜、許志松、許志宗、陳許素霞 、許素貞、吳炎明、吳文智、陳景陞、陳素命、陳素娟、陳 政雄、陳美如、吳雯婷、吳雯靖、羅雅萍、曾菘源、曾倍麒 、曾靖儒、陳玟妗、陳婷妤、陳銘妤、甲○○等即林清達之 繼承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還地予原告。
㈡、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乙○○、王忠斌、許和文、林松榮、 丙○○、林阿緞、林淑惠、陳治、陳盧初、陳張小梅、林陳 玉霞、陳玉香、吳張玉鳳、吳振松、吳振田、吳萬福、鍾吳 秀女、陳英振、陳英富、陳月里、林陳春香、陳美香、陳麗 斌、羅玉麟、籃曾菊、曾秋安、王昇裕、田王錦笑、王錦霞 、王錦定、王瀞誼、王錦滿、王俐絜、許志松、許志宗、陳 許素霞、許素貞、吳炎明、吳文智、陳景陞、陳素命、陳素 娟、陳政雄、陳美如、吳雯婷、吳雯靖、羅雅萍、曾菘源、 曾倍麒、曾靖儒、陳玟妗、陳婷妤、陳銘妤、甲○○等將座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 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松榮、丙○○、林淑惠、吳炎明、吳文智、陳英振、 陳英富、陳月里、林陳春香、陳美香、陳麗斌抗辯則以:1、系爭地上物為林清達所建造,林清達身故後,由繼承人林海 龍暨其之兄弟姊妹繼承,復林海龍於96年8月15日歿,被告 林松榮即辦理限定繼承。
2、被告林松榮、丙○○、林淑惠、吳炎明、吳文智等均不知先 祖尚有遺留系爭地上物,被告等林松榮、丙○○、林淑惠、 吳炎明、吳文智均願無條件由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惟 本件訴訟費用、拆除費用不能令被告林松榮、丙○○、林淑 惠、吳炎明、吳文智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忠斌抗辯則以:系爭地上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 地上物係於55年由林清達之子林海龍所建造,但無資料。被 告王忠斌21歲當兵回來,林清達還在舊屋,離新屋約500公 尺,那時林清達年紀已大,沒有在處理事情,但林清達還活 著,當然是林清達的名字。
㈢、被告許和文、王錦霞、王俐絜、許志宗、許素貞則以:沒有 意見。
㈣、被告乙○○則以:系爭地上物為林清達所建造。㈤、被告林阿緞、陳治、陳盧初、陳張小梅、林陳玉霞、陳玉香 、吳張玉鳳、吳振松、吳振田、吳萬福、鍾吳秀女、羅玉麟 、籃曾菊、曾秋安、王昇裕、田王錦笑、王錦定、王瀞誼、 王錦滿、許志松、陳許素霞、許素貞、陳景陞、陳素命、陳 素娟、陳政雄、陳美如、吳雯婷、吳雯靖、羅雅萍、曾菘源 、曾倍麒、曾靖儒、陳玟妗、陳婷妤、陳銘妤、甲○○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 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有拆除之權限,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者, 自應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其請求對 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地上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該系爭地上物為訴 外人林清達所起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訴外人林清達業 已於68年2月19日歿,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既為林清達之繼承 人,即為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應為拆除地上物 等情,並提出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憑 ,復經本院函詢,本院家事庭以105年3月28日南院崑家儒96 年度繼字第1926號函與94年度繼字第990號函、105年8月10 日105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本院查詢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以105年3月20日高少家美家司協96 繼字第257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05年4月29日 中院麟家涵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105年6月3日中院麟家恩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回復,均與原告主張被告等為林清達 之繼承人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以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即被告等為請求對象,應屬有據。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 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 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由被繼承人林清達所起造等事實,業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據,本院亦依職權函詢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臺 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12月1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系爭地上物並無 建物登記;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以104年12月22日南 市稅營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設籍納 稅義務人為林清達,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所繪製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2、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如附圖(即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233-1A(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233-1B(面積24 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 稽,而被告林松榮、丙○○、林淑惠、吳炎明、吳文智、陳 英振、陳英富、陳月里、林陳春香、陳美香、陳麗斌抗、乙 ○○、許和文、王錦霞、王俐絜、許志宗、許素貞、王忠斌 等並不否認,另被告林阿緞、陳治、陳盧初、陳張小梅、林 陳玉霞、陳玉香、吳張玉鳳、吳振松、吳振田、吳萬福、鍾 吳秀女、羅玉麟、籃曾菊、曾秋安、王昇裕、田王錦笑、王 錦定、王瀞誼、王錦滿、許志松、陳許素霞、許素貞、陳景 陞、陳素命、陳素娟、陳政雄、陳美如、吳雯婷、吳雯靖、 羅雅萍、曾菘源、曾倍麒、曾靖儒、陳玟妗、陳婷妤、陳銘 妤、甲○○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 證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33-1A及233- 1B部分土地之權源,揆諸上揭法條,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林清達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33-1A 與233-1B所示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王忠斌、許和文、林松榮、丙○○、林阿緞、林淑惠、
陳治、陳盧初、陳張小梅、林陳玉霞、陳玉香、吳振松、吳 振田、吳萬福、鍾吳秀女、陳英振、陳英富、陳月里、林陳 春香、陳美香、陳麗斌、羅玉麟、籃曾菊、曾秋安、王昇裕 、田王錦笑、王錦霞、王錦定、王瀞誼、王錦滿、王俐絜、 許志松、許志宗、陳許素霞、許素貞、吳炎明、吳文智、陳 景陞、陳素命、陳素娟、陳政雄、陳美如、吳雯婷、吳雯靖 、羅雅萍、曾菘源、曾倍麒、曾靖儒、陳玟妗、陳婷妤、陳 銘妤、甲○○將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223-1A(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233 -1B(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7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費3710元、土地複丈費及建物測 量費4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