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傅恕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展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慶輝等間遷讓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返還原告,依首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交易 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 所載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78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 繳交裁判費1000元,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地之 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 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又原告未檢附被告簡慶輝、簡永昌、簡秋月、呂 簡秋香、簡呂採玉、簡紹竣、王金華、簡鴻鈞、簡懋良、簡 吳縀、簡清洋、簡清福、簡清俊、簡美惠、簡鐘城、簡清忪 、簡耀斌等17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亦請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
房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