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7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詹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據以請求之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因本約定涉訴時,合意以 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同法 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所定擬 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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