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蔡瑞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金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被告江正仁、江炳、江港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被告江金生、范永吉、范甚、范文興、范文鍾、范文慶、范柳枝、范惠華、童小平、童正文、范百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陳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 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 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 先敘明。
二、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 含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惟原告並未檢附江金生、 范永吉、范甚、范文興、范文鍾、范文慶、范柳枝、范惠華 、童小平、童正文、范百華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載明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且其中被告江正 仁、江炳、江港均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渠等有無繼承人及 繼承人為何均仍未確定,是本件究應以何人為被告,自有未 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