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國揚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珍
被 告 琇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柒 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玖仟 柒佰伍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壹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又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6 年3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詢問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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