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422號
PCEV,106,板簡,422,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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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萬書立
被   告 邦朵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中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10,112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4 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10,112 元, 及自105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105 年7 月3 日 ,票面金額310,112 元,票號EJ0000000 號、付款行:臺灣 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 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 5 年7 月4 日提示付款而未獲兌現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自應依票面金額負擔票據責任,又兩造既無約定利率, 則原告請求依付款提示日即105 年7 月4 日起算,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 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票款及自105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登 報 費 1,000元
合 計 4,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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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朵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