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葉士玄 (住所地詳卷)
被 告 陳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36,5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118,592元及相同法定遲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 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3段130號之有號誌路口,當時行 向為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且應遵行號 誌行駛。當時天氣微雨,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 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型機車附載訴外人張佳碩,沿同區中央路3段13 0號之機車待轉區,見行向轉為綠燈後,朝永安街方向直行 。被告因上開疏失,致其駕駛之汽車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 機車左側車身,原告與張佳碩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即受有左 肩、右小腿、左膝、腰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
22,060元。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治療須搭乘 計程車,每趟來回須支出240元,合計41趟共支出9,840元 。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工程師,每日工資1,433元,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含在家休養3日,因本件交通事故須 出席調解耗費1日時間,檢察官開庭偵查須到庭耗費2日時 ,於法院審理時到庭預計耗費3日時間,總計有8日無法工 作,損失工資11,464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 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五)其他看診及復健所花費的時間部分:看診及復健所花費的 時間共約238小時,應以加班時薪1.33倍即238元計算,則 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加班費共25,228元。(六)以上總計,原告共受損118,592元(計算式:22,060+9,8 40+11,464+50,000+25,228=118,592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59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原告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3張、醫療費用收據172張、開立醫生證明費用收據2張、亞 東醫院復健治療單1張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 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 用22,06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72張為證,被告 未到庭加以爭執,自應予以賠償。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治療 須搭乘計程車,每趟來回須支出240元,計41趟共支出9,8 40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該費用之支出,且 觀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僅為挫傷,顯未達不良於行之 程度,其是否有額外支出計程車費就診之必要,誠有可疑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9,840元,即屬無據。(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任職工程師,每日工資1,433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含在家休養3日,因本件交通事 故須出席調解耗費1日時間,檢察官開庭偵查須到庭耗費2 日時,於法院審理時到庭預計耗費3日時間,總計有8日無 法工作,損失工資11,464元等情,雖提出薪資入帳存摺明 細為證,然觀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嚴重,未達無法工作之程 度,且原告並未證明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另原告出 席調解及請假至檢察署或法院開庭,乃行使其權利所必要 ,非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縱受有薪資損失,亦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1,464 元,亦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 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現任職模具公司工程師, 日薪1,433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名下有3部汽車,無 其他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佐以審酌被 告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棈神慰撫撫金50,000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始為允當。(五)其他看診及復健所花費的時間部分:原告主張看診及復健 所花費的時間共約238小時,應以加班時薪1.33倍即238元 計算,則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加班費共25,228等情,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縱有看診及復健之必要,究與加 班不同,其應可選擇其他時段加班,自難以加班費作為核 算損失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六)以上總計,原告受損之金額共為37,060元(計算式:22,0 60+15,000=37,0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 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