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佳美
洪偉烈
被 告 羅佳涵即羅美珠(即江國豐之繼承人)
江政諺(即江國豐之繼承人)
江姿蓉(即江國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政諺、江姿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國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佳涵即羅美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政諺、江姿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國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佳涵即羅美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7,741元,及其中82,64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4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江政諺、江姿蓉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國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7,741 元及前述利息。又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江政諺、江姿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國豐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佳涵即羅美珠連帶給付原告137,741元 ,及其中82,64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江政諺、江姿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國豐積欠訴外人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帳款137,741 元及其中82,64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經新光銀行於97 年6月11日將上開對被繼承人江國豐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 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 得上開債權,依法被繼承人江國豐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然被 繼承人江國豐已於93年11月9日死亡,被告羅佳涵即羅美珠 、江政諺、江姿蓉為其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依法被告自應對被繼承人江國豐所欠之債務連帶負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羅佳涵即羅美珠則以:伊不知道其夫江國豐有積欠系爭 債務。伊現在經濟有困難,根本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江政諺、江姿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表、被繼承人江國豐除戶戶 籍謄本、本院104年11月4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1251號函 、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羅佳 涵即羅美珠所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羅佳涵 即羅美珠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另被告江政 諺、江姿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 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江政諺、江姿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國豐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羅佳涵即羅美珠連帶給付原告137,741元,及其 中82,64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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