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385 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成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林耘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16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以 每個月為一期,分48期清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之計息方式,依兩造簽訂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約定辦理,如 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迄至97年2月29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100,719元 未為清償,嗣經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101年6月22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以,被告應 將上揭消費借貸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契約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登報、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畫 面影像檔、被告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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