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302號
PCEV,106,板簡,302,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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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02號
原   告 簡瑋德
被   告 姚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9,36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原告於106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60元, 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31日6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149巷往中 央路一段45巷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路口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上址學成路往裕民路方向直行,亦行駛至該路口,詎 姚秀娟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行經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狀況,且 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自巷內 穿出,致原告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緊急剎車,造成重心不穩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腿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9,600元、工作收入損失115,920元、看護費用60 ,000元,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204,08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329,36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29,3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書、扣繳憑單證明、估價單、行照等件影本各 1紙為證。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 23號刑事判決判處「姚秀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 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經查,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如前 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1.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 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依系爭車輛估 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9,600元,屬修復 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全部皆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6月出廠 (推定為6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5年3 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13年9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為13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600元,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



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 9,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60元,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9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能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月薪38,641元、休養3個月,共 計115,920元乙節,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影本1紙為 證,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人於105年3月31日至 急診住院接受鎖定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手術,105年4月2日 出院,105年4月11日至門診,須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 月。」等語,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養3個月之 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作收入損失115,920元(38, 641元×3=115,923元),自屬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按有關於看護費部分,因係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其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縱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仍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因前開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業 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影本為證,是原告雖由家人照 護,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茲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 計算,醫囑建議需專人看護1個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為60,000元(2,000元×30=60,000元),即屬 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為年邁父親與兩個小孩要負擔,有正當職業,卻因被 告姚秀娟之過失,致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左腕側遠端橈尺骨 關節脫位韌帶受損等傷勢,原告簡瑋德受傷疼痛苦不堪言, 因傷休養三個月無任何薪資,向同事前前後後借資150,000 元,飽受經濟壓力,睡夢中都會夢到同事來要錢,身上卻無 分文。而被告更於肇事後對於原告未曾聞問,且堅持不肯與 原告和解,態度十分惡劣,被告對於己所為犯行根本毫無悔



意,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04,080元,本院審 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高職畢 業,案發時擔任司機,月薪38,641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 財產;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沒有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4,08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 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6,880元(計算 式:機車修理費用960元+工作收入損失115,920元+看護費 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26,88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 6,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併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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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