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51號
PCEV,106,板簡,251,20170418,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朱裕華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之理事長,被告則為中華 民國口腔植體學會聘僱之秘書處人員。被告前曾與中華民 國口腔植體學會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台灣高等法 院105年勞上易字第115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與中華民國 口腔植體學會僱傭關係存在,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並應 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1日,按月給付薪資予被告。中 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爰依照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勞上易字 第115號確定判決,准被告於105年9月14日復職。(二)嗣被告因不滿105年9月份之薪資,因遇假日延遲發放,及 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勞上易字第115號判決,判命中華 民國口腔植體學會應自104年1月1日應按月給付薪資與被 告,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尚未履行等問題,竟於105年 10月8日晚間23時36分,以LINE通訊軟體辱罵原告:「沒 關係,理事長,您從來沒把我當自己人。一直以來你只聽 信讒言,因為您喜歡聽讒言,所以孟小姐才有機會是您眼 前的紅人。您一向正直,也沒有做什麼事,學會的資料就 是會議資料與會員資料,如何對付您?理事長,您的眼睛 不但被蒙蔽,連心也被魔鬼佔據了。恭喜理事長,賀喜理 事長,與鬼做好朋友,從今起,您也成了鬼了。」等語咒 罵原告,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言語、文 字辱罵、譏諷他人,係貶抑他人之人性尊嚴,破壞他人個 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屬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 ,且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並不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為要件, 而與侵害他人名譽有別,自不以第三人知悉其情事為要件 。經查,被告以手機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原告,辱罵原 告「您的眼睛不但被蒙蔽,連心也被魔鬼佔據了。恭喜理 事長,賀喜理事長,與鬼做好朋友,從今起,您也成了鬼 了」等情,辱罵、譏諷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人性尊嚴之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屬有據。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對於形式證據沒有意見。被證三(電子郵件)及被證十( LINE軟體對話紀錄)之收件者並不是原告。被證九的收件 者也不是寄給原告,且通話時間也在105年10月8日之後。 被證二與本案105年10月8日已相距近四年,從會議紀錄的 發言內容也看不出有何原告重傷被告名譽的字眼。被證十 二從文詞中也看出原告用詞很客氣,且對被告領取判決薪 資也很幫忙,也要求學會趕也把錢領出來支付,但因為學 會有一定請款程序,不是理事長一個人說了就可以馬上做 到,如應配合秘書長及財委等之用章。原告並沒有故意刁 難被告行為,如被告未能如期領取判決薪資,也可用強制 執行為執行。在被證六及被證十一的原告電子郵件及105 年10月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也有如此記載。被 告知道有其他合法的管道可以實現權利實在不需要惡意言 語相加於原告。105年10月8日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言詞已 損害原告名譽權。
(乙)被告所述之被證二、被證三與本案無關。本件是針對判決 後履行的問題,從被告其他證據也看不出被告所說有敵意 或不想履行的問題。
(丙)被證十二被告在通訊軟體群組中的對話可以看到,原告有 一直要請學會提領出來,這不是原告要去刁難被告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原告於被告復職期間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



會理事長一職,與該會前理事長何擇榮(係不當解雇被告 之時任理事長)為高雄醫學院同窗好友。原告於101年至 103年間擔任該會學理事與出版委員會主委職務,伊於學 會第九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101年12月16日)發表 未經查證之偏頗言論用以支持時任理事長何擇榮不當解雇 被告之會議紀錄『我現在發表我的個人意見,我對於任何 人都沒有任何意見,但是我覺得牙醫師很忙,我們沒有時 間去求證誰告訴我的是真的是假的,所以我們必須用人就 以誠信為原則,最好是能找到守法、守分、守紀的人,我 個人是支持理事長斷然的決定。』係原告惡意傷害被告名 譽的首次行為證明。
(二)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遭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 不當解雇之確立僱傭關係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 月三審定讞,確認被告與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僱傭關係存 在,學會准予被告於105年9月14日復職。然被告復職後屢 遭原告責難或聯合學會孟姓秘書(孟佩芬)的刁難有: 1、被告於105年9月21日下班後約七點鐘接獲原告電話責備長 達20分鐘之久並責成被告次日起停止負責之工作。 2、被告向學會申請法院判決事項給付的多次刁難。 3、薪資給付的刁難。
4、原告於105年10月9日刪除被告於學會line公文群組與原告 變更學會電子信箱登錄密碼,意圖陷被告於工作不力之實 。
5、被告復職後發現原告將學會辦公室電話(0000-0 000)辦 理轉接於學會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並指示孟姓秘 書(孟佩芬)持有與使用該行動電話(即使孟姓秘書於學 會辦公室時亦同),被告於復職期間從未在學會辦公室聽 見任何來電電話聲響(孟姓秘書外出時亦同)。 6、尤有甚者原告還惡意編造被告無故不到職以未依請假規定 辦理請假記曠職一次。
7、原告惡意阻止被告參與學會活動及理監事會議。(三)肇因原告多次反覆與未信守承諾而導致被告向學會聲請法 院判決執行案拖延許久,被告遂於105年10月7日以line通 知原告並靜候其裁示,然原告卻於回覆中惡意指摘被告『 沒有心思在工作,天天用上班時間的時間找資料,用於對 付我嗎?』、『我都照您的說的做了,連金額也是相信您 ,只是希望您能安心。』、『今天起,我當您是外人了。 』。原告上述莫須有的指控再造成被告名譽損害(原告於 101/12/16理監事會議發言紀錄為第一次的傷害被告名譽 之證明),原告的故意拖延不給付法院執行款項已造成被



告生活困擾,原告慣性的忽視被告請求請領法院判決給付 款項以支應生活所需與小孩就學費用,有時相應不理,有 時聯合孟姓秘書唱雙簧,末了被告還是沒能拿到原告承諾 之相關請領給付款項。被告僅擔任學會秘書一職,平日工 作除負責任事外確實無法理解原告所謂內人輿外人之職務 與工作。被告復職後屢屢受有原告惡意對待情事確有前述 相關證物可稽,並在二次遭受學會(原告)不當解雇之際 ,原告竟昧於事實胡亂指控被告侵權並無理要求鉅額損害 賠償,著實證明原告的惡劣行徑與未善盡照護員工之實。(四)被告於第二次遭學會惡意解雇後(105年12月31日),近 日(106年2月21日)仍受有原告刁難給付勞資爭議協調紀 錄中應執行項目,迨被告嚴正申明後始得以收訖款項,原 告的惡劣行徑真是罄竹難書。
(五)原告稱學會因會員人數銳減、業務縮編,所以經理事會議 討論(105/11/12)並決議資遣秘書處兩位秘書(被告及 孟佩芬),所有學會行政工作將由其台中診所助理兼任。 然檢視學會於106年2月21日回覆被告的電子郵件所示,原 告所言係假,學會業務非但沒有縮編反而擴大業務組織, 增加有中區、南區、北區三處辦事處。北區辦事處地址與 電話並非為同一區域(北區辦事處地址為台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北區辦事處電話與傳真電話卻是台北市文山區羅 斯福路五段學會辦公室電話),北區辦事處工作人員依舊 是孟姓秘書(原告稱孟佩芬同遭資遣),中區辦事處所列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目前依舊仍為孟姓秘書所持有 與使用。
(六)原告職業為牙醫師(執業於台中)並擔任中華民國口腔植 體學會負責人(理事長職務),然其違背學會章程以謀取 個人私利作為為被告發現時,原告隨即展現順我者昌、逆 我者亡之姿,軟硬兼施的逼迫被告去職,被告不從,遂遭 解雇,然原告卻默許孟姓秘書所有不遵守學會作業規範之 行為,對於孟姓秘書的所有不守法、不守分、不守紀全然 無作為。醫師倫理規範前言稱「醫師以照顧病患的生命與 健康為使命,除維持專業自主外,當以良知和尊重生命尊 嚴之方式執行醫療專業,以維繫良好的醫療執業與照顧病 患的水準,除了考量對病人的責任外,同時也應確認自己 對社會、其他醫事人員和自己的責任,並應基於倫理自覺 ,實踐醫師自律、自治,維護醫師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 。是以,原告如此的未恪盡照護員工之責與毀諾行為,已 完全喪失醫師應有的自律、自治及其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 。原告在職場懸壺濟世展現視病猶親之餘,卻行加害人之



實,多次責難被告進而剝奪被告之工作權並誣指被告侵權 並求償,如此行為實不足取更應受有譴責。
(七)原告從101年開始對被告心存敵意,被證二中的會議紀錄 工作報告(六)原告之發言內容有針對性,認為被告是個 不守紀的人,發言說最後是好能找到守紀的人,原告是站 在主張解雇被告的那一方。被證三,其中第二頁有寫給理 事長的信。
(八)原告如對被告無敵意,且有學會的請款辦法,則原告要提 出有關學會的請款流程辦法。被證十一有請問原告,到底 被告的薪資的請款是要依簽呈或是要被告簽立協議書做為 請款的依據。被證四第二頁也寫到,原告既然已交代孟小 姐付款,既然有錢也已經準備好,但為何被告還沒有領到 款?
(九)被證十二最後一頁,10月9日被告是被學會剔除群組的。 被告離開時,原告是學會的理事長,如果孟小姐不按理事 長的指示辦理,是否有領導統馭的問題。原證二,當時是 在雙方個人的對話窗內,如果原告認為被告罵他是鬼跟鬼 是好朋友,則原告先提是他認為自己是鬼。如果原告沒有 刁難被告請款的事,則原告當時批示為何,為何變成被告 要去做強制執行?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 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 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 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以被告於105年10月8日晚間23時36分,以LINE通 訊軟體稱:「沒關係,理事長,您從來沒把我當自己人。 一直以來你只聽信讒言,因為您喜歡聽讒言,所以孟小姐 才有機會是您眼前的紅人。您一向正直,也沒有做什麼事 ,學會的資料就是會議資料與會員資料,如何對付您?理 事長,您的眼睛不但被蒙蔽,連心也被魔鬼佔據了。恭喜



理事長,賀喜理事長,與鬼做好朋友,從今起,您也成了 鬼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僅係基於自己確 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向原告表達原告不應聽信 讒言之意。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