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翁秀香
被 告 蔡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8日11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訴外人呂秉浩發生停車糾紛 ,竟跟隨訴外人呂秉浩進入原告所經營上址工廠之倉庫內, 原告見狀出面處理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 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其受有疑似鼻骨骨折併鼻出血、左眼鈍 傷及左上眼瞼挫傷等傷害等情,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一)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二)高中畢業,案發當時伊是送貨司機,月薪約3萬5,000元, 沒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光碟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77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25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宏達犯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5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有故意 侵權行為責任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案發當時 從事家庭早餐材料,月收入30,000元,名下無房子但有土 地;被告高職畢業,案發當時為送貨司機,月薪約3萬5,0 00元,沒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 應減為60,000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