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陳怡珊
被 告 廖啟雄(即廖述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倚宏(即廖述源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卓美雪(即廖述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述源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述源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05 年12月8 日死亡,而被告卓美雪、廖啟雄、廖倚宏為其繼承 人,且經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7,025 元及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當 庭捨棄機車維修費及利息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廖述源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00,875 元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揭法律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廖述源(已歿)於105 年3 月29日上午8 時 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
和路146 巷14弄往13弄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46 巷13弄口, 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 ,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道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延 和路146 巷往延和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未劃設分向設施 路段應靠右側行駛及應遵守速限行駛,而未靠右及超速行駛 ,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顏面擦挫傷、疑合併鼻樑骨骨 折、流鼻血、右眼瞼撕裂傷約0.5 公分、右膝及右踝擦挫傷 、右上正中門齒斷折之傷害。而原告因廖述源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7,875元、交通費用及復建費20,000元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另本次車禍造成原 告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開金額 總計100,875 元,又廖述源業於105 年12月8 日死亡,被告 卓美雪、廖啟雄、廖倚宏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廖述源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00,875 元。二、被告則均以:不清楚本件車禍的事,那是廖述源生前的事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廖述源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顏面 擦挫傷、疑合併鼻樑骨骨折、流鼻血、右眼瞼撕裂傷約0.5 公分、右膝及右踝擦挫傷、右上正中門齒斷折之傷害,原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復建費用、鑑定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龍 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蔡進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蔡進富 牙醫診所收費單、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36 0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每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諸、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 條第1 項及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未設號誌之延和路口時,行駛於支線道 車,卻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先行,顯見被告已違反 上開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原告行 駛於延和路146 巷14弄時,並未靠右側行駛,而係沿左側行 駛,此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是原告於未劃設分向 設施路段未靠右側行駛,亦屬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堪認定。另本件經送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廖述源行經無號誌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於未劃設分向 設施路段未靠右側行駛並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 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廖述源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於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未靠 右側行駛並超速,俱屬本件車禍之為肇事原因,是本件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 擦挫傷、疑合併鼻樑骨骨折、流鼻血、右眼瞼撕裂傷約0.5 公分、右膝及右踝擦挫傷、右上正中門齒斷折之傷害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7,8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雙和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龍昌診所、蔡進富牙醫診所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28,2 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療費用收據2 紙、龍昌診所療費用收據9 紙、蔡 進富牙醫診所7 紙為憑,核與原告所受傷勢而進行之診治相 符,應屬必需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875元,即屬有據 。
⒉交通費用及復建費20,000元部分:
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醫院治療,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及復 建費用共計20,000元等語,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 說,難認有交通費用及復建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即屬 無據,自難准許。
⒊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已繳款之鑑定繳費單為證。查,鑑定費用係 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 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院兼衡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傷害之情 狀、所能復原之程度,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875元(計算式:27 ,875元+3,000 元+50,000元=80,87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著有明 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原告、被告同為肇事原 因,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5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依上 開說明,應減輕被告十分之5 之損害賠償金額。據此,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438元(計算式:80,875元 ×50 %=40,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廖述源於10 5 年12月8 日死亡,被告卓美雪、廖啟雄、廖倚宏為其之繼 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廖述源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卓 美雪、廖啟雄、廖倚宏於繼承廖述源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廖述源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40,43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