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30號
PCEV,106,板簡,130,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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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陳玉華
被   告 柯麗玲
      柯明志
      柯智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鴦
      柯炯祥
      魏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七年以板登字第五三二五三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陸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清償日期為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智耀柯明志柯炯祥魏文珍柯麗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乞食前於民國67年間以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 萬元,清償日期為68年2 月20日,存續期間67年8 月20日至 68年2 月20日,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來發,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於67年8 月29日以板登字第053253號完成登記。嗣原告繼 承系爭土地,成為共有人後發覺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而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67年8 月20日起至68年2 月20日止,自 68年2 月21日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屆清償期,且 依民法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計算,至83年2 月20日止該債權 之請求權時效應已屆滿,即自翌日起已罹消滅時效,而被告 均為柯來發之繼承人,且未於83年8 月20日前行使系爭抵押 權,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



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柯炯祥則以:伊並非當事者,伊於去年暑假時才知道這 件事情,待伊查明狀況事實後辦理繼承,之後再去與原告磋 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柯智耀柯明志魏文珍柯麗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簿冊、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庭105 年12月27日士院彩家靜105 年度查詢字第681 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1 月10日桃院豪家日10 6 年度繼字第1060110007號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柯炯祥所 不爭執,而被告柯智耀柯明志魏文珍柯麗玲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 、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 亦有明文規定。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 可行使,依同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 時起算。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68年2 月 20日,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應自68年2 月21日起算,計至83年2 月20日止,其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而消滅,又無人於該債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88年2 月20日前行使抵押權,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抵押權即已消滅甚明。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中段有明文規定。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以民法 第767 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在 ,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權 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經查,本件 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又 系爭抵押權業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業如前



述,而柯來發於93年5 月31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 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 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抵押權人即被告即負 有協同所有權人即原告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至被告柯炯祥 辯稱其於去年暑假時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然此尚不足免除 其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則被告柯炯祥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按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 ,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然生某法律上之效果,依其性質均須 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 以外之執行可言。故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所謂之執行 ,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 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本件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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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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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座落 │地│面積 │應有部分│
│ ├──┬──┬──┬──┬───┤ │ │ │
│ │縣市│鄉鎮│ 段 │小段│地號 │ │ │ │
│ │ │市區│ │ │ │目├───┤ │
│ │ │ │ │ │ │ │平方公│ │
│號│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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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玉燕
│1.│新北│三峽│十三│十三│0005 │旱│1,528 │8分之1、│
│ │市 │區 │添段│添小│-0004 │ │ │陳玉華




│ │ │ │ │段 │ │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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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玉燕
│2.│新北│三峽│十三│十三│0005 │旱│1,251 │8分之1、│
│ │市 │區 │添段│添小│-0005 │ │ │陳玉華
│ │ │ │ │段 │ │ │ │8分之1 │
├─┼──┼──┼──┼──┼───┼─┼───┼────┤
│ │ │ │ │ │ │ │ │陳玉燕
│3.│新北│三峽│十三│十三│0231 │旱│ 582 │8分之1、│
│ │市 │區 │添段│添小│-0001 │ │ │陳玉華
│ │ │ │ │段 │ │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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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玉燕
│4.│新北│三峽│十三│十三│0231 │旱│ 664 │8分之1、│
│ │市 │區 │添段│添小│-0006 │ │ │陳玉華
│ │ │ │ │段 │ │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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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玉燕
│5.│新北│三峽│十三│十三│0231 │旱│2,592 │8分之1、│
│ │市 │區 │添段│添小│-0013 │ │ │陳玉華
│ │ │ │ │段 │ │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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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玉燕
│6.│新北│三峽│十三│十三│0233 │林│ 621 │8分之1、│
│ │市 │區 │添段│添小│-0003 │ │ │陳玉華
│ │ │ │ │段 │ │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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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玉燕
│7.│新北│三峽│十三│十三│0233 │林│1,969 │8分之1、│
│ │市 │區 │添段│添小│-0011 │ │ │陳玉華
│ │ │ │ │段 │ │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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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玉燕
│8.│新北│三峽│十三│十三│0233 │旱│1,484 │8分之1、│
│ │市 │區 │添段│添小│-0013 │ │ │陳玉華
│ │ │ │ │段 │ │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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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