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秀汝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相 對 人 蔡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義雄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 106年度板簡字第664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資料以為釋明,堪 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