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調字,106年度,36號
PCEV,106,板小調,36,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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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全家承
相 對 人 陳威凱
法定代理人 陳榮坤
      黃鳳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 條第1 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 項 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 1項、第405條第3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原係對相對人即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4439號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 即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視為聲請調解,又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 本件機車買賣合約第6條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訴 訟受理機構一節,有該買賣合約書1件在卷可稽,是依上揭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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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