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543號
PCEV,106,板小,543,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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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儀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鳴健
被   告 周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2時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6 公里5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林鳴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200元(即零件17,600元、 工資13,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罰單等各1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查係爭車輛係於95年8月出廠(推定為8月15日),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依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係爭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係爭自用小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05年11月15日,已使用逾5年,是係爭車輛零件修 理費用為17,6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60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3,6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 修理費共計為15,360元(計算式:1,760元+13,600元=15, 3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12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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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儀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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