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62號
原 告 林維斌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被 告 李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0 時5 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板南 路口時,因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車 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600元(即零件費用3,400 元、 工資費用12,200元)及修車2 日之營業損失3,026 元,共計 18,626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修車證明書、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核屬實,有該分局106 年1 月9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 510258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稽。被告對其有上開未依 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因而撞及原告車輛之行為不爭執,而以原 告修車時被告沒有在場,認為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且 原告亦有超速過失置辯,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至 為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及項目審酌如下:
1.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至10 5 年8 月8 日受損時,已使用3 年9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600元 (即零件費用3,400 元、工資費用12,200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是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2,994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3,400 ×0.438=1,489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3,400-1,489=1,911 ;第2 年折舊值1,91 1 ×0.438=837 ;第2 年折舊後價值1,911-837=1,074 ;第 3 年折舊值1,074 ×0.438 =470;第4 年折舊後價值1,074 -470=604;第4 年折舊值604 ×0.438 ×( 9/12) =198;總 折舊1,489+837+470+198=2,994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406 元(3,400 -2,994 =406 )。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2,2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為12,606元(計算式:406 +12,200=12,606),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雖辯稱原告修車時被告沒有在場,認為原告請求之修復 費用過高等語,並提出金國汽車估價單為證。經查被告雖未 於修車當時在場,惟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業據提出估價單、修 車照片以實其說,而上開金國汽車估價單僅係被告持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委請金國汽車估價,各汽車公司修理費用定價本 不相同,實難憑此遽認原告修理費用過高。
3.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花2 日修理 ,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513 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3,026 元 (計算式:1,513 ×2 =3,026 )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修車證明書為證,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被告主張原告亦有超速過失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本件損害之擴大,係因原告超速之行為所致, 則被告執此為辯,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32 元(計算式:12,606+3,026=15,632),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