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429號
PCEV,106,板小,429,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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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29號
原   告 林正永
被   告 陳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17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14,800元(工資3,500元,零 件11,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 件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 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 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4,800元(工資3,500元,零件11,



3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材料費用11, 300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5年10月27日受損時已 使用3年3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3年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1,30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1,300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3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500 元,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 ,共計4,630元(計算式:1,130元+3,500元=4,63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20元,餘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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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