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368號
原 告 黃鐸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被 告 胡逸軒(原名:涂逸軒)
江宇筑
胡淑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簡易訴訟程 序,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 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惟起訴狀原因事實載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拖欠租、電 費及違約金共10萬元正。」嗣於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時又改主張被告積欠105年4月至106年2月租金共10月,每月 租金為11,000元,不告電費、違約金,本件只請求被告三人 10萬元,而被告當庭表示租金給付至105年7月,被告於105 年7月初通知原告不租房子,原告於105年7月中將房子斷電 ,被告於105年8月搬家,且就原告提出租約影本否認真正, 原告遂表明要修正主張,是以原告起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萬元及利息部分之原因事實不明,致本院難以認定原告所 欲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內容究係為何,是原告起訴程式未見合 法,是本院於106年4月20日當庭宣示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 正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原告起訴,而原告並未 於期間內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