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李繼偉
被 告 張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坤於民國104年7月30日19時5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號(附近)時,因車輛於停等狀態時未切實注 意防止車輛滑行而後退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淑津所有 並由訴外人黃子熙所駕駛(靜止停等中)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其車身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海山分隊調查並處理完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該受損車輛經送交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修復,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13元(工資費用800元、 烤漆費用5,9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伊的過失不爭執,但是車損沒有原告 請求的那麼嚴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停等狀態時未切實注意 防止車輛滑行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份、現場事故照片17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事故責任不爭執,是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工資共計6,713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均屬必要 之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本件車損沒有原告請求的那 麼嚴重云云,尚無可採。又本件之修復費用僅烤漆及工資, 故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為6,713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