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448號
PCEV,105,板簡,2448,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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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盧鈴華
訴訟代理人 倪瑞溢
      林照雄律師
被   告 林土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路00號至96號係富貴雙星大樓區分所有 之集和住宅。其中永平路86號4 樓之4 房屋(建號01798 )及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萬分之1240,連同該大樓地下二樓(建號01846 ,權利範圍萬分之217 )20號停車位,均為原告所有。(二)上述房地及停車位,係原告於民國86年9 月4 日,向訴外 人賴景隆買受,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項下「建物 座落」欄載明:「台北縣○○市○○路00號4 樓之4 ,建 號1798,車位編號2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 分建號1846,持分萬分之217 」。而該賴景隆之前手為訴 外人康美碧(起造人之一),就地下停車場車位之分配事 宜,於82年11月間曾與其他起造人訂立協議書。協議書明 訂:「經全體立書人同意按照表列方式分配(如附圖), 絕無反悔,…不論以後出讓或承讓人均視同有效」。而附 圖上之20號車位,載明分配予康美碧
(三)康美碧其後於84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含停車位)出售 賴景隆,再由賴景隆於86年10月8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
(四)前開集合住宅於82年建造完工(使用執照號碼82永使字第 716 號),依新建工程竣工圖即附圖記載,地下二樓平面 圖內中,原告所有2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面積為 250x600 (即2.5 公尺x 6.0 公尺),並記載:「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位」。
(五)詎被告圖謀不法之私利,以原告所有之20號停車位後方, 被告設有7 個停車位,為使車輛進出較為寬敞、舒適為由 ,竟於103 年11月16日,事前未照會原告,亦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將原告所有前開250 公分x600公分之停車位,以



白色塗料,在停車位地上,畫設白線,使原告所有之停車 位範圍,縮小為238 公分x 550 公分。亦即原告所有之系 爭停車位,由原先之15平方公尺(2.5 公尺x 6.0 公尺) ,縮小為13.09平方公尺(2.38公尺x5 . 5公尺),減少1 .91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因而遭受損害。(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 年12月20曰上午10時,曾會同中 和地政事務所、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原、被告,共同會勘 。會勘結果記載:「1.…2.地下2 層汽車停車位(車位20 號)現況實測尺寸為5.5 公尺x 2.38公尺,尺寸部分尚待 釐清,陳情人1 ( 指本件原告)表示,車位20號尺寸變更 ,為林土城君(指本件被告)所為,陳情人2 ( 指 本件被告)表示,該變更係經管委會同意。…」。惟被告 當時並未指明管委會主委之姓名及住居所如何?管委會有 何權利或正當理由及法律依據,可以擅自減縮系爭停車位 面積?
(七)被告無合法正當理由,擅自在原告所有之車位,另劃設白 線,縮小原告所有之停車位面積,更使原告受冤。因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未予細察,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 為由,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正。經原告提起訴願後 ,由新北市政府以0000000000號等案號訴願決定書,撤銷 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仍未細察,再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為由 ,再對原告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再提訴願後,蒙新北 市政府明察,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八)綜上所述,原告權利確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原告所有位於系爭車位回復如竣工圖所示之面積2.5 公尺x 6.0 公尺。
二、被告則以:那是防空避難室,不是停車場,是私設的停車位 ,被告就是建商,當時沒有規劃停車場。被告所有土地佔三 分之二,伊的房子伊自己保留,另外三分之一地主有保留店 舖,伊的房子有被查封,伊蓋的是自己用沒有賣給外人。另 刑事部分已經判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請求回復原狀乙節,業據 提出竣工圖、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永平 路74號等公共設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會勘紀錄表、訴願決定書、康美碧賴景隆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賴景隆盧鈴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協議書為 證。惟查,依上開康美碧賴景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



所載:不動產標示:建物座落台北縣○○市○○路00號4 樓 -4、面積:78.44 平方公尺、建號:1798、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46等情明確,有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未見有系爭車位之記載,是縱認康 美碧依協議書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等情為真,亦難 認康美碧確實已將上開權利移轉與賴景隆,再由賴景隆移轉 權利與原告,而永和區樂華段184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僅載明:樂華段1798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17 等情,有 上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雖與其他建號之權利範圍相較 可知原告所有樂華段1798建號之權利範圍大於其他共有人, 但難據此特定系爭車位即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上開主張,非 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請求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位於系爭車位回復如竣工圖所示之面積2.5 公尺x 6.0 公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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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