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708號
PCEV,105,板簡,1708,2017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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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林科文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張文豪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景玉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26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 9日原告具狀請求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其餘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素行不良,經常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甚至曾於97年 4月10日性侵一名女子,遭台北地檢署起訴,並因此入獄。 原告先前曾借貸訴外人張瀚中400萬元,業已多次向張瀚中 催繳,均未獲清償。105年4月間,張瀚中聲稱被告積欠伊大 筆債務,並因此開立票據予伊,在伊取得票款之後即可匯款 至原告帳戶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欠款。惟許久後原告仍未獲清 償,原告於是再次向張瀚中催款,張瀚中因未能清償款項又 遭原告不斷催債,乃將當時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被 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予原 告,並稱超過之26萬元作為張瀚中積欠原告款項許久之利息 。豈料,原告於105年7月15日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 竟全遭退票,且系爭支票皆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爰 依法對被告寄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二)原告依張瀚中讓與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新台幣 426萬元,洵屬有據:




1.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 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 ,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 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期後背書之背書人 ,仍享有票據上權利。
2.經查,張瀚中雖係以期後背書之方式空白背書予原告,然張 瀚中隨同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之標的係張瀚中對被告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而非被告所稱賭債。被告主張本件係賭債糾紛 云云,僅係為脫免其清償債務義務之說詞。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期後背書之背書人,仍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告 為期後背書之背書人,仍享有票據上權利,矧本件張瀚中移 轉予原告之權利,係無瑕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以原告向 被告請求償還票款,於法有據。
(三)原告在知悉支付命令遭異議、詢問張瀚中後始獲悉被告張 文豪品行低劣,且積欠張瀚中數百萬元債務卻只清償80萬元 ,與原告不知悉張瀚中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承受系爭 支票絲毫無涉,沒有混淆本案爭點之問題。張瀚中多次替被 告清償債務,並曾借款被告數百萬元,98年8月20日時,被 告入獄前曾匯款1,134,988元至張瀚中戶頭,以清償債務。 另於102年10月1日,張瀚中曾替被告向訴外人洪嘉陽清償積 欠多年之25萬元債務,由此可見被告不只一次委請張瀚中為 渠清償債務。
(四)經查,本件之法律關係為:被告張文豪主動向人張瀚中要 求提供「球板」(即國外之投注網站),起初張瀚中不願提 供,甚至告訴被告去買運彩即可,嗣因被告胡攪蠻纏,方才 願意提供,矧因被告無法以自己名義創設「球板」之帳號, 張瀚中係提供自己之帳號予被告使用,並替被告清償渠積欠 「球板」之債務後再來與被告對帳。原先被告與張瀚中一直 相安無事,直至後來被告開始未能如期清償積欠張瀚中之欠 款,張瀚中驚覺有異,方才要求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張瀚中 ,以擔保張瀚中對被告之債權。又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 被告張文豪,渠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張瀚中,是以張瀚中 為系爭支票之有票據權利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若自有票據權利人受讓票據,則毋庸探討是否已相當對價取 得之問題。本件中之張瀚中既係有票據權利人,則張瀚中將 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即屬「有票據權利人將票據權利 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佐以原告與張瀚中之間,確實存在 消費借貸契約(原證七,原告除借款100萬9,000元予張瀚中 外,還替張瀚中償還150萬元、100萬元、40萬元,共計借貸



張瀚中390萬9,000元),是以原告不但受讓自張瀚中者係一 自始無瑕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且未有顯不相當對價受讓之 問題,原告向被告張文豪請求給付票款,為有理由。(五)被告確實時常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並請他人先行墊付清償, 嗣後便拒絕還款,並在他人以訴訟方式要求還款時,以混淆 法律關係之方式,誘導法院作出不利於債權人之判決,此種 作法已有牴觸刑法詐欺得利罪嫌之虞。本件中是被告先主動 要求至張瀚中提供「球板」,張瀚中根本不是什麼組頭,且 被告提出之被證一第4頁亦可證明張瀚中係在替被告清償債 務後方才要求被告匯款,被告扭曲事實拒絕還款之作法,令 人不齒。
(六)被告與張翰中之法律關係是消費借貸契約,張瀚中以替被 告代墊欠款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張瀚中對被告存在借款 返還請求權,而原告受讓張瀚中對被告之債權,自可要求被 告清償款項: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 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次按,借用人 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 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422號、21年上字第114號民事判例參照。準 此,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金錢之用途無涉,且無論最終享 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當然應負擔歸償 之責。
2.經查,參酌原證五之對話紀錄,可知一切事情之起源係104 年7月6日被告甫出獄不久,心癢而向張瀚中提議想玩「球板 」,起初張瀚中要被告去玩運彩就好(參原證五),惟張瀚 中實不禁被告胡攪蠻纏,遂提供自己之「球板」帳號密碼予 被告使用,正因張瀚中是提供自己之帳號供被告使用、積欠 之款項「球板」也是找張瀚中索討,此也是原證六張瀚中之 所以對被告稱:「人家是對我,請準時」之故。此外,從原 證六亦可得知,被告積欠「球板」之債務皆係張瀚中先行墊 付,嗣後被告才與張瀚中結帳,被告與張瀚中間存在之契約 係一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本有返還張瀚中為其代償之款項之 義務,豈容被告扭曲事實以賭債為由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 3.次查,根據被告提供之被證一對話紀錄,亦可證明上開事實 為真。從被證一第二頁開始,張瀚中不斷提到:「…每個禮 拜一對匯…」、「…請核對…」、「…三點半以前一定要入 帳,我還要跟上組對匯…」等語,顯見被告與張瀚中間之約 定,即係「張瀚中先行墊付、被告再行清償」之模式至明,



且從「我還要跟上組對匯…」此語,可知張翰中並無經營任 何簽賭網站,張瀚中反因被告不斷在「球板」亂下注而損失 慘重,替被告代償400餘萬元之債務,連同先前張瀚中被被 告清償之諸多款項,共計426萬元,張瀚中為求擔保,且被 告亦希望張瀚中安心(參酌對話內容中被告稱張瀚中為「 bro」,可知二人原先交情甚篤),方才開立系爭支票給張 瀚中供擔保,而上組者,所指者係張瀚中帳號之上組,張瀚 中雖因不禁被告之胡攪蠻纏將自身帳號借其使用,惟仍會不 時自己登入帳號查看,並提醒今被告要準時清償款項,在被 告尚未熟悉帳號之操作時,幫助被告匯款,張瀚中從未與被 告對賭。張瀚中為清償伊積欠原告之欠款而將系爭支票連同 債權移併轉讓予原告,原告身為被告之新債權人,自可要求 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之款項。
(七)張瀚中原先與被告交情匪淺。伊曾替被告代償諸多欠款, ,且被告母親陳滿足代償被告欠款一事,可知先前原告所稱 被告在外四處欠款、由被告父母或親友收拾善後等情係屬事 實。此外,張翰中從未向證人或被告在電話中或當面稱債權 可以打折或是天下有人會去找被告等語!蓋此債權並非賭債 ,而是張瀚中替被告清償渠所積欠債務後被告積欠張瀚中之 債務,張瀚中基於情誼而未向被告索取高額利息,被告甚至 曾自己提出按月清償之方案,豈有打折之理?矧帳號是張瀚 中所有,天下的人會找張翰中,而非被告(參原證八,此乃 何以張瀚中稱其自身難保之原因),益徵被告所述不實。又 張瀚中之前女友張雅婷為被告之堂妹,在張瀚中與張雅婷交 往期間,張瀚中多次向張雅婷抱怨被告常令朋友替渠還錢而 不還朋友錢,被告再次令張瀚中為其償還欠款,被告並無自 身處理自身問題之能力。
(八)應予補充者,之所以張瀚中替被告還款25萬元,係因當時 被告入獄前積欠洪嘉陽20萬元,出獄後仍拒絕還款,積欠長 達6、7年,且被告自始無清償之意,嗣經張瀚中察覺並向被 告稱不清償以後名聲會受影響等語,被告爾後方不悅地請張 瀚中代渠還款,多出之5萬元係積欠洪嘉陽6、7年款項之利 息,而264,000元之款項是後來張瀚中向被告催討多次,被 告方請渠母親代償。多出之14,000元部分,並非演唱會門票 ,而係被告經常與張瀚中等人借款而僅還一小部分以利嗣後 再借之藉口耳。
(九)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前兩張係遠期支票(票號分別為LD 0000000及LD0000000)係於104年9月間所開立,並以支票 之開立擔保日後會清償張瀚中先行替被告墊付之款項。當 時被告與張瀚中尚未反目,雖被告積欠426萬元之債務(



實際上超過),張瀚中僅要求被告開立面額分別為106萬 元及150萬元之支票,擔保被告積欠張瀚中之426萬元中之 256萬元借款。嗣因張瀚中認為被告之信用有問題,遂於1 04年12月間要求被告開立第三張票號為LD0000000、面額 為170萬元之支票,惟因張瀚中擔憂先行替被告墊付之欠 款被告會拒絕清償,故張瀚中一直不願替被告先行墊付, 直至某日天下的人要求張瀚中清償被告濫用張翰中帳號積 欠之款項,張瀚中迫於無奈,方於105年3月30日、105年3 月31日、105年4月7日替被告代償九筆款項,分別為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 、50萬元、20萬元,合計420萬元之款項。取得系爭票據 後,張瀚中基於與被告之情誼仍再三催促被告還款,直到 105年4月15日張瀚中忍無可忍方才向銀行提示票據。綜上 所述,張瀚中將毫無瑕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藉由讓與系爭 支票之方式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可對被告行使借款返還請 求權而要求被告清償426萬元。
(十)被告之答辯六狀中諸多指控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一直試圖 將本件法律關係扭曲成賭債,以藉此脫免其應負擔之債務, 今澄清如下:
1.查張瀚中與被告交情甚篤已如前述,二人基於對棒球之熱愛 ,經常會一同討論美國大聯盟及日本職棒等球賽之賽事,兩 人是朋友,並非上下關係之組頭!更無答辯六狀中所謂「張 瀚中還會不斷以高獲利之誘因鼓吹被告於其所管理經營之投 注網站進行地下棒球簽賭!」張瀚中從未向被告陳述此言, 就此部分事實請被告善盡舉證責任,切勿以不實之陳述迷惑 鈞院。
2.次查,就演唱會門票之部分,佐以被告稱呼張瀚中為「bro 」,可證明被告與張瀚中長期以來交情甚篤,且存在諸多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開立予張瀚中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張瀚 中保證日後會清償張瀚中先行為渠清償之債務之證明,張瀚 中甚至因此遭球板之人員關照,並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4 月7日清償合計420萬元之債務,而多出之6萬元係日前被告 積欠張瀚中之債務,張瀚中要求還款未果,僅能退步要求被 告將6萬元款項寫進支票中,以求債權能獲得擔保,實與所 謂「水錢」、「佣金」毫無關聯!
3.又查,被告亦自陳渠經常積欠張瀚中款項,在接班家族事業 後就會清償欠款等語,是以本件法律關係實屬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絕非被告所主張之賭債云云,被告欠錢不還,還試 圖將法律關係扭曲成賭債以欺騙鈞院,實非妥適。(十一)參酌原證九,張瀚中已確實為被告清償420萬元之債務



張瀚中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應無疑義,今張瀚中 將無瑕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讓予給原告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原告對被告行使無瑕疵之價值426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要求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爰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一)緣於104年7月至10月間,被告受到張瀚中蠱惑,加入其所 經營之線上簽賭網站,被告在取得網站的會員帳號密碼後, 即開始針對美國職棒賽事進行投注,而輸臝之彩金在每個禮 拜做完統計後,再由被告匯至張瀚中所提供的帳戶中。然被 告幾個月簽賭下來,輸多勝少,單自105年8月24日到10月2 日被告即輸掉4百多萬元,被告陸續匯款到張瀚中提供之帳 戶以清償賭債,惟仍不足償還,後因張瀚中不斷追討賭債, 為清償積欠之賭債,被告便簽發系爭支票予張瀚中。惟被告 實已無力清償系爭賭債,故在張瀚中於105年4月間提示系爭 支票時,便被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詎 料,張瀚中在銀行作成拒絕證書後,竟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 告,而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惟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 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縱使經雙方同意以 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 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故被告依法提起答辯狀,合先 敘明。
(二)被告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無 效之賭博契約,被告自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原受款人 即張瀚中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72條分別定有明 文。
2.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 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 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 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3.查被告參與投注張瀚中所經營之線上簽賭網站,為清償積欠 之賭債,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予張瀚中,然賭博契約,為法



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其契約無效,賭輸之人不負 任何債務,無從發生法律關係,且相對人亦無給付受領權。 又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其票據之 原因關係為賭博契約,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 無效,被告自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原受款人即張瀚中 ,不須負票據責任。
4.原告陳稱:「…張瀚中多次替被告清償債務,並曾借款被告 數百萬元,98年8月20日時,被告入獄前曾匯款1,134,988元 至張瀚中戶頭,以清償債務。另於102年10月1日,張瀚中曾 替被告向洪嘉陽清償積欠多年之25萬債務,由此可見被告不 只一次委請張瀚中為渠清償債務。…」云云。惟查,張瀚中 提供線上簽賭網站的會員帳號密碼予被告後,被告即開始針 對美國職棒賽事和張瀚中對賭,而輸贏之彩金在每個禮拜做 完統計後,再由張瀚中和被告進行對帳,相關賭金則由雙方 的中國信託銀行轉出入。由被告所提呈之被告與張瀚中的LI NE對話影本可見張瀚中定期向被告進行對帳「0000-0000總 計應收513040」、「8/3~8/9總計應付153575」、「8/10~ 8/16總計應付98400」、「0000-0000應付219500」、「0000 -0000應付15000」,而從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 細,可見被告確實於08/03~08/04支出513040元、08/11~0 8/12收入153575元、08/19收入98400元、08/24收入219500 元、08/31支出15000元。後因被告幾個月簽賭下來,輸多勝 少,單自105年8月24日到10月2日被告即輸掉4百多萬元,在 張瀚中不斷追討賭債之情況下,為清償積欠之賭債,被告始 簽發系爭支票予張瀚中。而除上開賭債外,被告未積欠張瀚 中數百萬元大筆債務,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僅空言主張張瀚 中多次替被告多次替被告清償債務,難認有據。且據原告所 提呈張瀚中於中國信託銀之存款交易明細以及被告於中國信 託銀之存款交易明細,張瀚中與被告於98年8月間,僅有一 筆9,200元的金額匯款紀錄,而原告所述於98年8月20日時, 被告入獄前曾匯款1,134,988元至張瀚中戶頭,並非是被告 與張瀚中之匯款紀錄。又原告提出102年10月1日,張瀚中曾 替被告向洪嘉陽清償積欠多年之25萬債務部分,被告早已於 同年11月7日請被告母親陳滿足匯款264,000元(其中25萬元 係清償原證四之債務,另14,000元是購買演唱會門票價金) 予張瀚中清償完畢。原告未提出證據,僅空言主張被告在外 積欠大筆債務,難認有據。末查,張瀚中於105年4月間向銀 行提示系爭支票被退票後,仍數次致電被告及被告父親張木 財商討清償賭債事宜,否則即要委請律師提起給付票款之訴



張瀚中在與被告的WeChat對話紀錄中亦可見到「我真的沒 辦法籌到這麼多,這是賭債有需要這樣嗎」、「那我只好送 了,你也說你沒辦法處理」、「強制執行之後的後遺症,你 應該很清楚,我可以跟伯父討論一下」等語,更可證明被告 係為清償賭債才開立系爭支票。另上述被告所提供之被證4 (即被告與張瀚中的WeChat對話紀錄),是由被告直接自手 機擷取晝面,並非單純文字記錄,原告陳稱被告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可能會有私自竄改內容的情況,難認可採。又被告父 親張木財於前次105年12月21日即已到庭證稱:「我有在電 話中責罵張瀚中是被告好友竟然讓他去簽賭還輸那麼多錢, 張瀚中回我說你兒子不在我這邊賭,也會到別人那邊去賭」 、「我有建議我兒子用一半跟張瀚中處理,但張瀚中拒絕, 後來張中說要用九五折處理」、「張瀚中說若被告不處理不 還錢,天下會有一組人馬來找他,我們很害怕」等語,更可 證被告係與張瀚中對賭,而輸贏之彩金在每個禮拜做完統計 後,再由張瀚中和被告進行對帳,而張瀚中甚至在被告無力 清償賭債時,還曾提出可用九五折處理賭債以及放話簽賭集 團會派人找被告要債等,顯見張瀚中並非僅是出借自己的帳 號密碼供被告簽賭使用,其亦有參與其中而與被告對賭之情 。原告不斷提出張瀚中與被告無關之匯款紀錄或早已清償完 畢之債務,卻無法舉證被告確有積欠張翰中多筆債務,難以 說明張瀚中取得票據之原因為何?顯見原告有意圖混淆本案 事實爭點,拖延訴訟之嫌。
5.而就原告陳稱:「…惟因張瀚中一直不願替被告先行墊付, 直至某日天下的人要求張瀚中清償被告濫用張瀚中帳號積欠 之款項,張瀚中迫於無奈,方於105年3月30日、105年3月31 日、105年4月7日替被告代償九筆款項,分別為50萬、50萬 、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20萬,合計420 萬元之款項…」云云。然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合計為426萬元,如依原告所陳述張瀚中替被告向上游組頭 代償420萬元,則被告尚還多付了6萬元,更顯見張瀚中並非 只是單純替被告代償賭債,其亦是簽賭集團之一份子,訴外 人張瀚中還可以自被告的賭債中賺取6萬元之「佣金」,即 俗稱「水錢」,亦可證張翰中並非僅是單純出借自己的帳號 密碼供被告簽賭使用,其亦有參與其中而與被告對賭之情。 6.至於原告陳稱:「…張瀚中並無經營任何簽賭網站,張瀚中 反因被告不斷在「球板」亂下注而損失慘重,替被告代償40 0餘萬元之債務,連同先前張瀚中被被告清償之諸多款項, 共計426萬元,張瀚中為求擔保,且被告亦希望張瀚中安心 (參酌對話內容中被告稱張瀚中為「bro」,可知二人原先



私交甚篤),方才開立系爭支票給張瀚中供擔保,而上組者 ,所指者係張瀚中帳號之上組,張瀚中雖因不禁被告知胡攪 蠻纏將自身帳號借其使用,惟仍會不時自己登入帳號查看, 並提醒今被告要準時清償款項,在被告尚未熟悉帳號之操作 時,幫助被告匯款,張瀚中從未與被告對賭…」云云,按「 簽賭球版網站之帳號密碼由被告所提供,並由被告為網路設 定,且由被告與原告結算賭博盈虧,被告復曾通知原告賭博 網站經營狀況訊息等節,有兩造間訊息記錄、國泰世華帳戶 103年4月1日至105年2月3日往來明細、投注網站資料可稽… 則綜合上開網站簽賭事宜,係由被告提供帳號密碼並為網路 之設定,原告下注後並以被告為結算簽注輸贏之人,原告並 需將結算後之金額給付被告等一切情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係簽賭之網站所屬集團之成員,系爭本票係原告在網站簽注 賭輸,而簽發給屬該賭博集團之被告,以擔保賭債之給付等 節為可採。…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 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 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 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是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 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 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 ,故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弟6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參與的「天下運動網」線上賭博網站,組織類似老 鼠會,最上層為負責人及數名大股東,接下來依序為總監、 總代理、代理、會員,而天下網站的運作,都是賭客透過各 版主,也就是總代理或總監所雇用的「代理」申請帳號,成 為會員就可進入網站下注,勝負的金額由代理去支付或收取 。而本案中,從被告與訴外中張瀚中的WeChat對話紀錄中, 張瀚中曾向被告傳訊:「鑫緯來會員bvv611密碼bbvvll會員 網址888vl. net」、「pass bbll change ur pass again」 、「天下的板是最好的」、「我還要和上組(即上線組頭) 對帳」等語,顯見張瀚中確係線上簽賭集團之一員(下線組 頭),相關簽賭球版網站之帳號密碼由張瀚中提供,並進行 網路設定,且由張瀚中與被告結算賭博盈虧,更可證被告係 與張瀚中對賭,而輸贏之彩金在每個禮拜做完統計後,再由 張瀚中和被告進行對帳,而張瀚中並非僅是單純出借自己的 帳號密碼供被告簽賭使用,其亦有參與其中而與被告對賭之 情。原告陳稱其張瀚中僅是賭客,並非簽賭網站經營者,僅 提供自己的網站帳號、密碼給被告,未經營賭博以營利云云



,諉無可採。又自被告與訴外中張激中的WeChat對話紀錄中 ,張瀚中曾向被告傳訊:「連三週綠我這week也贏但有一場 輸得很扯道奇3億美金」、「See I told you Jack Arrieta is good」、「不會又是一場no-hitter ba」、「還真的被 我猜中了」等語,顯見張瀚中不斷地通知被告美國職棒大聯 盟的比賽進行實況,甚至還說到美國職棒大聯盟芝加哥小熊 隊王牌投手Jack Arrieta投出無安打紀錄的比賽細節,並透 露自己連幾週臝輸多少錢,分析賭盤情勢,不停地灌輸被告 簽賭獲利甚鉅,以誘惑被告於其管理經營之投注網站球版進 行下注,顯見張瀚中並非僅單純提供相關簽賭網站帳號、密 碼予被告,張瀚中還會不斷以高獲利之誘因鼓吹被告於其管 理經營之投注網站進行地下棒球簽賭,並由其和被告約定結 算盈虧,後因被告投注輸多於贏,方簽發系爭支票以做償還 賭金之擔保。故原告陳稱係因被告不斷在「球板」亂下注而 損失慘重,張瀚中方替被告代償400餘萬元之債務,殊難可 採。
(三)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係在銀行作成退票理由單後始自張瀚 中受讓所得,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即非不得依 據民法第299條規定,以所得對抗張瀚中之事由對抗原告 :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及第四十—條規定之結果,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又作成拒絕證書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卷 查訟爭支票六張,業經第一審查明其中二張,未經向付款人 提示付款。果爾?執票人即不能逕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其 餘四張支票,則係分別由訴外人歐陽○○○、許○、林○華蔡○松等四人提示付款遭拒,並曾作成與拒絕證書同一效 力之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究竟如何受讓訟爭支票?所稱係 由李○宗生前持票向其調換現款一節,是否屬實?均久明瞭 ,倘被上訴人自李○宗受讓上開作成退票理由單後之訟爭支 票四張無訛?上訴人即非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 ,以所得對抗李○宗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本件前經原法 院以六十八年上更(二)字第七一五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被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中謂:「本件上訴人(即本次上 被訴人)自始承認所執系爭支票,係在提示退票並作成拒絕 證書後,由蔡歐月霞背書所付與,但未將蔡歐○○列為共同



被告,足認上訴人(即本次被上訴人)之本意係主張受讓蔡 歐○○與被上訴人(即本次上訴人)間之債權,依法當本件 訴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本次上訴人)之時, 已完成通知之手續,應認債權業已移轉。雖本件起訴時,以 清償票款為名義起訴,但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可視為主張 普通債權之求償」並於原審更審中謂此為備位主張,似未否 認其取得系爭支票,係退票後再由蔡歐○○背書取得,果爾 ,上訴人以蔡歐○○欠伊五十萬元業已到期,被上訴人之受 讓系爭支票僅有債權讓與效力,伊得以其對蔡歐○○之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以其對蔡歐○○之五十萬元債權抵 銷本件票據債務,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究餘地。」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本案原受款人即張瀚中係因被告為清償積欠之賭債而取得 系爭支票,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賭博契約,因違反法令之禁 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自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 抗原受款人即張瀚中,不須負票據責任。又張瀚中於105年4 月間提示系爭支票,被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 退票後,方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林科文,則原告所執系爭 支票,僅具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依據民法第299條之規 定,被告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張瀚中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即原告。被告既得對原告之前手即張瀚中主張系爭三紙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博契約,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 良俗而無效,被告對原受款人即張瀚中不須負票據責任,則 被告亦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毋庸負票據責任,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4.另原告陳稱:「…原告於是再次向張瀚中催款,張瀚中因未 能清償款項又遭原告不斷催債,乃將當時尚未被列為『拒絕 往來戶』之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背書予原告,並稱超過之 26萬元作為張瀚中積欠原告款項許久之利息。豈料,原告於 105年7月15日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竟全遭退票,且 系爭支票皆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云云。惟查,被告為 清償積欠之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張瀚中,然被告實已無 力清償系爭賭債,故在張瀚中於105年4月間提示系爭支票時 ,銀行便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而在張 瀚中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遭拒後,便透過WeChat通知 軟體向被告傳達「你的票被退票了,我已經再尬進去一次」 、「你的票我已經放在我律師那了」等語,顯見張瀚中於10 5年4月間提示系爭支票時,便被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理由退票。因此,原告於準備狀中陳稱係於105年7月15 日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全遭退票,始知系爭支票皆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5.且按「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是票據 債務人(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 背書人(上訴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44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審既認附表編號1至3號支票三張,被 上訴人係於退票後背書,則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到期日後之背書雖僅有通常債權轉之效力。惟祗發生債務 人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 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審認為退票後之背書人, 祇負普通債務人之責,不負給付票款之責,其見解非無可議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 告陳稱:「…準此,期後背書之背書人,仍享有票據上權利 ,且若票據係受讓自有票據權利之人,即無討論是否受有相 當對價取得票據之問題…」云云。然查原告所引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94判例意旨,所謂期後背 書之「被背書人」,仍享有票據上權利,係指期後背書之背 書人(張瀚中),對於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原告),仍應 負給付票款之責。然原告卻誤解為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 ,對於票據債務人(被告)亦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告就票據 法第41條關於票據上權利之適用對象認知上容有違誤。茲據 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之效力 ,票據債務人(被告)自得以對抗背書人(張瀚中)之事由 轉而對抗被背書人(原告)。又查,本案被告為清償積欠之 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張瀚中,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清 償姥債而簽發,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賭博契約,因違反法令 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自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 ,對抗原受款人即張瀚中。而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係在銀行 作成退票理由單後始自張瀚中受讓所得,僅有通常債權轉讓 之效力,故被告即得依據民法第299條規定,以所得對抗張 瀚中之事由對抗原告。
(四)原告空言主張曾借貸張瀚中400萬元,卻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匯款證明,難認確有此筆借貸,原告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2.次按「上訴人主張,詹○協係無償向伊借用系爭支票,被上 訴人詹○協受讓系爭支票亦無對價,被上訴人顯係惡意取得 等情,業據提出第一、二審刑事判決為證(見上字卷六八、



一八三頁),倘屬實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上訴人非不得執伊與詹○協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詹○ 協之權利,原審未斟酌此項防禦方法,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 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裁判參照。 3.原告陳稱:「…原告先前曾借貸訴外人張瀚中400萬元,業 已多次向張瀚中催繳,均未獲清償…」云云。
4.查原告空言主張曾借貸張瀚中400萬元,卻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匯款證明,難認確有此筆借貸,原告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賭 博契約,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自 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原受款人即張瀚中,不須負票據 責任,則被告亦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毋庸負票據 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且曾犯有性侵案素行不 良等語云云,除顯與事實不符,更有混淆本案事實爭點,拖 延訴訟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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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