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再簡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劉奎甫
再審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再審被告取得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一二八0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公司臺北分公司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固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為現行條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4項規定:「支 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並依同法第12條第6項 規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 日施行」,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前係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 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債務人自同日 起算2年間就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均未逾再審期間。查訴 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向 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5月10日 核發93年度司促字第212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6月10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因再 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7月12日 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3日生 效,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 前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2月12日就系爭支付命令以 「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未逾自104年7月1日起算之2年期間,有民事支付命 令再審之訴狀之收文章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查明屬實,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 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93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促字第000 00號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債權文件,原為美商美國商業銀 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 )債權,後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於88年9月27日概括繼受美國銀行權利義務 ,於93年5月7日聲請本案93年促字第21280號支付命令, 因再審原告長期不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 之戶籍地,致未收取該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中從未會晤 本人之記錄為憑,嗣後該債權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概括繼受,再移轉與再審被 告,經再審被告遲至105年11月隔12年之久聲請強制執行 ,再審原告始知悉再審被告以自始不存在且與客觀事實不 符之債權對再審原告有所主張。又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1 5日向澳盛銀行之客服查詢,再審原告之附卡已於88年8月 22日即已停卡終止合約,與美國銀行並無債權債務存在, 並已經註記系統在案,澳盛銀行客服及債權中心亦明確告 知表示,美國銀行之繼受人荷蘭銀行即93年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僅於88年10月依正卡人之信用狀況 核發正卡予正卡持有人,並無核發附卡予再審原告。另依 據附卡停卡後之美國銀行88年10月信用卡帳單及變更後之 荷蘭銀行11月信用卡帳單顯示,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787元,並非93年促字第21280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 金額334,036元,荷蘭銀行顯然知悉附卡已停卡,卻於附 卡已停卡5年而正卡持卡人五年信用皆正常下,僅因正卡 持卡人93年3月18日逾期,於93年5月7日,以與客觀事實 不符之信用卡帳單明細,強令已停卡之附卡持卡人連帶負 責清償持續發生之334,036元之正卡持卡人債務,恐有變 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嫌,澳盛銀行亦顯然知悉附卡已停卡 ,卻將該債權出賣移轉予再審被告,顯示該銀行內稽內控 有明顯疏失外,恐已非單純債權債務關係,而達到刑事不 法之程度,故該債權自始並不存在,無論美國銀行或荷蘭 銀行或澳盛銀行,自始並無處分之權利,從而再審被告依 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並無法取得該自始不存在債權之 權利。
(二)依據新北地院95年簡上字23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系爭年 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曾著見解,均認本件信用卡約定條 款有關正附卡持卡人間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已違
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再審原告自無 庸對於正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何況附卡已於88年8 月22支日停卡終止契約經註記在案,於再審被告於93年支 付命令時,並無附卡持卡人存在,應無「正卡持有人與附 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連帶債務發生。且金管會於99年2月2日修正發布施 行的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發卡機構不 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 清償責任」,此外同年7月27日公告的「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中第3點亦規 定:「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 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自99年10月27曰生效。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應記載及不命得記載事項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廣徵社會各方意見及誠實信用與公平原則,正式將這項 規定提升到法律位階的層次。故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及新修 正符合社會期待之法令變更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
(三)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信用卡帳單,隱 瞞再審原告已於88年8月22日停卡終止契約之事實,進而 違法以不實債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然無據,且鈞 院上訴審及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及新修正符合社會期待之法 令變更後之見解,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益裁判。從而再 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之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確認再審被告取得本 院93年度司促字第21280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人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公司臺北分公司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債權伊從荷蘭銀行即後來更名的澳盛賣 給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管理),再讓 與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再 讓與給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管理),再受 讓給伊。再審被告前有撤回對再審原告的執行。原因為要避 免有爭議,故就先撤回執行。不過再審被告主張該支付命令 還是有既判力,因為再審被告認為對再審原告還是有債權, 日後還是有可能以該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執行等語置辯,並 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依美商 美國商業銀行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正、附卡持卡人劉淑 津與再審原告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334,036元,及其中
307,985元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手續費,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93年5月10日核發93年度促 字第21280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與劉淑津連帶給付上 開款項,上開支付命令於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 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上開支付命令 寄存於新北市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原告未於支 付命令送達生效後2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乃於93年7月15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載明上開支付命令業於93年7月12日確 定。
(二)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已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讓與予訴 外人新榮資產管理,經新榮資產管理讓與債權予富邦資產 管理,復經富邦資產管理讓與債權予宜泰資產管理,再經 宜泰資產管理讓與債權予再審被告。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既 已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此為 兩造所是認,在上開支付命令並未失去法律上效力之情況 下,再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仍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 除此危險之必要,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因再審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 有不同,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 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 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 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定有明文。可知上 開第4條之4第3項之規定係另行創設專屬支付命令之再審 事由,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限制 ,即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104年7月1日修正公告 施行前確定者,且有「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 物」之情形者,債務人即得於106年7月1日前提起再審之
訴。經查:
1、再審原告並未於88年8月22日向荷蘭銀行終止附卡合約, 故其仍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88年8 月22日已向荷蘭銀行終止附卡合約云云,然為再審被告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 ,僅能證明正卡持卡人劉淑津確實於88年間持正卡消費之 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88年8月22日確實至荷蘭 銀行終止附卡合約乙事,況經本院函詢澳盛(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澳盛銀行於106年1月26日以106澳 盛(台執)字第205號函函覆本院:「經查劉奎甫(以下 簡稱「劉君」)原為美國銀行信用卡客戶劉映廷之附卡持 卡人。荷商荷蘭銀行於88年9月27日承受美國銀行信用卡 相關業務,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澳商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奉核准概括承受荷商荷蘭 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澳盛銀行奉主 管機關同意,自102年4月7日起將其在台分行之主要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讓與本行,合先敘明。有關來函詢問劉 君是否曾於88年間終止信用卡附卡契約?如有,請提供終 止附卡相關資料,另要求提供劉君終止附卡時有無積欠附 卡本人消費所付主債務?若有,金額為多少之說明。經查 所詢事項距今十餘年,時間相隔久遠,本行現已查無相關 資料可茲回答或提供。另因主卡人積欠美國銀行信用卡債 務未償,荷蘭銀行承受美國銀行信用卡相關業務時,亦一 併承受對主卡人之信用卡債權,又因當時法令規定主附卡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荷蘭銀行亦承受對附卡人請求連帶 清償主債務人信用卡債務之權利。荷蘭銀行承受債權後, 因主卡人未依約繳款,故於93年5月間將主卡人之信用卡 強制停用並將所欠帳款提列為呆帳,之後亦查無主卡人有 任何繳款記錄。荷蘭銀行嗣於94年12月1日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包括 主卡人信用卡帳款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等債務在內之不良債權出售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一併交付相關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特此陳報
。」是再審原告主張已經終止附卡合約云云,容有誤會。 而系爭附卡合約既未經再審原告終止,再審原告自仍屬系 爭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甚明。
2、有關系爭信用卡合約中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之帳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對附卡持有人即再審原告顯失公 平,該部分約定無效,再審原告毋庸就正卡持有人之帳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
⑴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 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 、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2項規定:「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 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 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 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 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月5 日修訂施行之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 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⑵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 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 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 使用,自屬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查 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 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乃 荷蘭銀行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條款,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參照前開說明,該項約定即應受前述 有關定型化契約規範之約束。
⑶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屬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發
卡銀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並受 任代為清償記帳消費款,附隨義務則有提供道路救援、旅 遊平安險、消費折扣等服務;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 給付委任報酬(例如年費),或間接支付(即持卡人簽帳 消費之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應將刷卡金額之一定比 率交發卡銀行)「手續費」,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 未依約履行,則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此種依 債務本旨而生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對等。消費者若申請為 一般持卡使用人,僅須負擔前揭義務已足,惟本件正、附 卡帳單是分開的、分別繳費,荷蘭銀行僅將正卡帳單寄給 正卡持卡人劉淑津,則附卡持卡人即再審原告並未接受正 卡帳單,無從按月知悉正卡持卡人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 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卡人之消 費金額,尤其,如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 未依約繳款時,正卡持卡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 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此時顯非每位附卡持卡人所能預 見及控制。準此,即生附卡持卡人應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 高風險或連帶清償風險,然荷蘭銀行對於附卡持有人即再 審原告之主要給付義務並未同時增加或改變,顯然荷蘭銀 行之給付與附卡持有人即再審原告之給付義務並不相當, 亦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⑷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 人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 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附卡持有人之消費者(即再審 原告)顯失公平,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再審原告毋庸就 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⑸又金管會於99年2月2日修正發布施行的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辦法第49條規定:「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 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此外同年 7月27日公告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不得記載事項中第3點亦規定:「契約中不得記載 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並自99年10月27曰生效。另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7條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及不命得記載 事項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是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條有關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之帳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應認為無效 ,則再審原告主張毋庸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 償責任,應為有理。
(三)綜上,再審原告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主張兩造間
有關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約定,對附卡持有人即再審原告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 效,再審原告毋庸就正卡持有人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有理由。則再審被告前依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 原告應與正卡持卡人劉淑津就正卡之消費款334,036元, 及其中307,985元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負連帶給付 責任,即非有理。從而,再審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對再審原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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