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2217號
PCEV,104,板簡,221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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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劉新居
      劉慶福
      劉辰雄
      陳木松
      劉蕃薯
      劉萬進
      劉美玉
      劉美嬌
      劉秀一
      劉義松
      劉義忠
      劉松雄
      劉勇
      劉文生
      劉龍德
      劉靜雄
      黃劉金葉
      吳劉鳳嬌
      游劉金寶
      劉碧霞
      劉莉秋
      劉明宏
      劉明治
      劉阿木
      劉月琴
      劉月秀
      徐劉秀杏
      孔如英
      劉旭家
      劉萬春
      劉嬌
      劉美鳳
      劉阿麵
      高閩翎即高金美
      劉復明
      劉雪霞
      劉龍朗
      王林束慎
      林恒雄
      林盛雄
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張慧雯
被   告 林秀珍
      林奇輝
      林奇正
      林安邦
      林何融
      莊淑華
      吳劉淑美
      黃劉淑貞
      劉貴美
      劉千女
      劉千子
      劉程仁
      劉世詮即劉舜彬
      陳成榜
      賴美伃
      井泓瑩
      劉伯誠
      劉服昌
      劉延樹
      劉勇昇
      劉漢勝
      劉坤和
      劉坤宗
      劉修華
      陳張玉霞
      劉哲嘉
      劉阿却
      劉淑萍即劉淳毅
      王錦雀
      黃昭碩
      劉麗華
      劉榮華
      劉榮中
      李鴻章
      張劉素霞
      劉蔡素琴
      劉義人
      劉義明
      劉義裕
      劉義順
      佘金鋛
      佘金城
      劉周月里
      周聖淵(周文圡信託登記之人)
      周淑
      佘睿紘
      佘慶隆
      劉力嘉
      劉力銓
      劉秀卿
      劉明忠
      劉秀雲
      劉仁和
      劉韋志
      劉韋莉
      劉韋汶
      溍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被   告 劉明輝
      劉明鑫
      劉瑪莉
      蔡培恭
      劉忠宜
      張江瑞英即江房繼承人
      江哲正即江房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璧蘭
被   告 江景村即江房繼承人
      黃廷雄即江房繼承人
      李黃寶珠即江房繼承人
      鄭江洲即江房繼承人
      鄭健堂即江房繼承人
      鄭麗萱即江房繼承人
      黃廷昌即江房繼承人
      王光晨即江房繼承人
      王光陽即江房繼承人
      王光昇即江房繼承人
      江滿悅即江房繼承人
      李應緯即林劉抱之繼承人
      李應綜即林劉抱之繼承人
      林美惠即林劉抱之繼承人
      林昇毅即林劉抱之繼承人
      林義盛即林劉抱之繼承人
      林喜右即林劉抱之繼承人
      劉恬君
      劉子琪即劉進益之繼承人
      劉子鈴即劉進益之繼承人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炳煌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
      唐以斯  住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13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江瑞英、江哲正、江景村、黃廷雄、李黃寶珠、鄭江洲、鄭健堂、鄭麗萱、黃廷昌、王光晨、王光陽、王光昇、江滿悅應就被繼承人江房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三十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應緯、李應綜、林美惠、林昇毅、林義盛、林喜右應就被繼承人林劉抱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九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子琪、劉子鈴應就被繼承人劉進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二一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新居劉慶福劉辰雄陳木松劉蕃薯、劉萬 進、劉美玉劉美嬌劉秀一劉義松劉義忠劉松雄劉勇劉文生劉龍德劉靜雄黃劉金葉吳劉鳳嬌游劉金寶劉碧霞劉莉秋劉明宏劉明治劉阿木、劉 月琴、劉月秀徐劉秀杏孔如英劉旭家劉萬春劉嬌



劉美鳳劉阿麵高閩翎即高金美劉復明劉雪霞、劉 龍朗、王林束慎林恒雄林秀珍林奇輝林奇正、林安 邦、林何融莊淑華吳劉淑美黃劉淑貞劉貴美、劉千 女、劉千子劉程仁劉世詮即劉舜彬陳成榜賴美伃井泓瑩劉伯誠劉服昌劉延樹劉勇昇劉漢勝、劉坤 和、劉坤宗劉修華陳張玉霞劉哲嘉劉阿却、劉淑萍 即劉淳毅、王錦雀黃昭碩劉麗華劉榮華劉榮中、李 鴻章、張劉素霞劉蔡素琴劉義人劉義明劉義裕、劉 義順、佘金鋛佘金城劉周月里、周聖淵、周淑貞、佘睿 紘、佘慶隆、劉力嘉、劉秀卿、劉明忠、劉秀雲、劉仁和、 劉韋志、劉韋莉、劉韋汶、溍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劉明輝 、劉明鑫、劉瑪莉、蔡培恭、劉忠宜、張江瑞英、江景村、 黃廷雄、李黃寶珠、鄭江洲、鄭健堂、鄭麗萱、黃廷昌、王 光晨、王光陽、王光昇、江滿悅、李應緯、李應綜、林美惠 、林昇毅、林義盛、林喜右、劉恬君、劉城谷等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為211.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其中登記之共有人江房、林劉抱、劉 進益3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被告張江瑞英、江哲正、江景 村、黃廷雄、李黃寶珠、鄭江洲、鄭健堂、鄭麗萱、黃廷昌 、王光晨、王光陽、王光昇、江滿悅為江房之繼承人,被告 李應緯、李應綜、林美惠、林昇毅、林義盛、林喜右為林劉 抱之繼承人,被告劉子琪、劉子鈴則為劉進益之繼承人,惟 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 僅約211.38坪,且共有人眾多,權利範圍極為細碎,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又本件 因係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涉及不動產物權之處分,依法需 先就該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特請求江房、林劉抱、 劉進益之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三、被告江哲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被告劉子琪、劉子鈴則以:渠等反對分割,因為若分割渠等 生活會產生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劉新居劉慶福劉辰雄陳木松劉蕃薯劉萬進劉美玉劉美嬌劉秀一劉義松劉義忠劉松雄劉勇劉文生劉龍德劉靜雄黃劉金葉吳劉鳳嬌、游劉金 寶、劉碧霞劉莉秋劉明宏劉明治劉阿木劉月琴



劉月秀徐劉秀杏孔如英劉旭家劉萬春劉嬌、劉美 鳳、劉阿麵高閩翎即高金美劉復明劉雪霞劉龍朗王林束慎林恒雄林秀珍林奇輝林奇正林安邦、林 何融、莊淑華吳劉淑美黃劉淑貞劉貴美劉千女、劉 千子、劉程仁劉世詮即劉舜彬陳成榜賴美伃井泓瑩劉伯誠劉服昌劉延樹劉勇昇劉漢勝劉坤和、劉 坤宗、劉修華陳張玉霞劉哲嘉劉阿却、劉淑萍即劉淳 毅、王錦雀黃昭碩劉麗華劉榮華劉榮中李鴻章張劉素霞劉蔡素琴劉義人劉義明劉義裕劉義順佘金鋛佘金城劉周月里、周聖淵、周淑貞、佘睿紘、佘 慶隆、劉力嘉、劉秀卿、劉明忠、劉秀雲、劉仁和、劉韋志 、劉韋莉、劉韋汶、溍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劉明輝、劉明 鑫、劉瑪莉、蔡培恭、劉忠宜、張江瑞英、江景村、黃廷雄 、李黃寶珠、鄭江洲、鄭健堂、鄭麗萱、黃廷昌、王光晨、 王光陽、王光昇、江滿悅、李應緯、李應綜、林美惠、林昇 毅、林義盛、林喜右、劉恬君、劉城谷等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江房 、林劉抱、劉進益分別於民國53年3月20日、100年2月13日 、98年5月15日死亡,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有36分之2、 90分之1、216分之4仍登記在上開3人名下,而江房之繼承人 有被告張江瑞英、江哲正、江景村、黃廷雄、李黃寶珠、鄭 江洲、鄭健堂、鄭麗萱、黃廷昌、王光晨、王光陽、王光昇 、江滿13人,林劉抱之繼承人有被告李應緯、李應綜、林美 惠、林昇毅、林義盛、林喜右5人,劉進益之繼承人有被告 劉子琪、劉子鈴2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故原告訴請被告張江瑞英、江哲正、江景村、 黃廷雄、李黃寶珠、鄭江洲、鄭健堂、鄭麗萱、黃廷昌、王 光晨、王光陽、王光昇、江滿悅等13人就其被繼承人江房之 系爭596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李應緯、李應綜、林美惠、林昇毅、林義盛、林喜右等5人 就其被繼承人林劉抱之系爭596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子琪、劉子鈴等2人就其被繼承人 劉進益之系爭596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分之4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不分割之特 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 法文,自無不合。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11.38平方公尺,有土 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稽,可知僅約63.94坪(計算式:21 1.38平方公尺×0.3025=63.94坪),面積甚小,準此,本 件如採原物分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 必細分為109筆土地而降低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 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 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因認 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且系爭 土地變價時至公開市場是以最高價者得標,是以變價之結果 ,共有人可獲之利益亦屬最大,又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享有優先承買權,故不同意分割之被告,於變價後依法 仍可主張優先承買權。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綜合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 ,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訴外人江房、林劉抱、劉進益之繼承人 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 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1 │原告郭淑敏 │117分之2 │
├──┼─────────┼───────────┤
│ 2 │被告劉新居 │144分之1 │
├──┼─────────┼───────────┤
│ 3 │被告劉慶福 │144分之1 │
├──┼─────────┼───────────┤
│ 4 │被告劉辰雄 │108分之1 │
├──┼─────────┼───────────┤
│ 5 │被告陳木松 │72分之1 │
├──┼─────────┼───────────┤
│ 6 │被告劉蕃薯 │5616分之5 │
├──┼─────────┼───────────┤
│ 7 │被告劉萬進 │5616分之5 │
├──┼─────────┼───────────┤
│ 8 │被告劉美玉 │5616分之5 │
├──┼─────────┼───────────┤
│ 9 │被告劉美嬌 │5616分之5 │
├──┼─────────┼───────────┤
│10 │被告劉秀一 │576分之1 │
├──┼─────────┼───────────┤
│11 │被告劉義松 │576分之1 │
├──┼─────────┼───────────┤




│12 │被告劉義忠 │576分之1 │
├──┼─────────┼───────────┤
│13 │被告劉松雄 │18分之1 │
├──┼─────────┼───────────┤
│14 │被告劉勇 │108分之1 │
├──┼─────────┼───────────┤
│15 │被告劉文生 │108分之1 │
├──┼─────────┼───────────┤
│16 │被告劉龍德 │108分之1 │
├──┼─────────┼───────────┤
│17 │被告劉靜雄 │504分之1 │
├──┼─────────┼───────────┤
│18 │被告黃劉金葉 │504分之1 │
├──┼─────────┼───────────┤
│19 │被告吳劉鳳嬌 │504分之1 │
├──┼─────────┼───────────┤
│20 │被告游劉金寶 │504分之1 │
├──┼─────────┼───────────┤
│21 │被告劉碧霞 │504分之1 │
├──┼─────────┼───────────┤
│22 │被告劉莉秋 │234分之1 │
├──┼─────────┼───────────┤
│23 │被告劉明宏 │702分之1 │
├──┼─────────┼───────────┤
│24 │被告劉明治 │702分之1 │
├──┼─────────┼───────────┤
│25 │被告劉阿木 │117分之2 │
├──┼─────────┼───────────┤
│26 │被告劉月琴 │117分之2 │
├──┼─────────┼───────────┤
│27 │被告劉月秀 │117分之4 │
├──┼─────────┼───────────┤
│28 │被告徐劉秀杏 │117分之1 │
├──┼─────────┼───────────┤
│29 │被告孔如英 │117分之1 │
├──┼─────────┼───────────┤
│30 │被告劉旭家 │117分之1 │
├──┼─────────┼───────────┤
│31 │被告劉萬春 │180分之1 │
├──┼─────────┼───────────┤




│32 │被告劉嬌 │180分之1 │
├──┼─────────┼───────────┤
│33 │被告劉美鳳 │180分之1 │
├──┼─────────┼───────────┤
│34 │被告劉阿麵 │180分之1 │
├──┼─────────┼───────────┤
│35 │被告高閩翎即高金美│234分之1 │
├──┼─────────┼───────────┤
│36 │被告劉復明 │108分之2 │
├──┼─────────┼───────────┤
│37 │被告劉雪霞 │108分之1 │
├──┼─────────┼───────────┤
│38 │被告劉龍朗 │108分之2 │
├──┼─────────┼───────────┤
│39 │被告王林束慎 │180分之1 │
├──┼─────────┼───────────┤
│40 │被告林恒雄 │180分之1 │
├──┼─────────┼───────────┤
│41 │被告林盛雄 │180分之1 │
├──┼─────────┼───────────┤
│42 │被告林秀珍 │1080分之1 │
├──┼─────────┼───────────┤
│43 │被告林奇輝 │1080分之1 │
├──┼─────────┼───────────┤
│44 │被告林奇正 │1080分之1 │
├──┼─────────┼───────────┤
│45 │被告林安邦 │1080分之1 │
├──┼─────────┼───────────┤
│46 │被告林何融 │1080分之1 │
├──┼─────────┼───────────┤
│47 │被告莊淑華 │1080分之1 │
├──┼─────────┼───────────┤
│48 │被告吳劉淑美 │63分之1 │
├──┼─────────┼───────────┤
│49 │被告黃劉淑貞 │63分之1 │
├──┼─────────┼───────────┤
│50 │被告劉貴美 │63分之1 │
├──┼─────────┼───────────┤
│51 │被告劉千女 │189分之1 │
├──┼─────────┼───────────┤




│52 │被告劉千子 │189分之1 │
├──┼─────────┼───────────┤
│53 │被告劉程仁 │189分之1 │
├──┼─────────┼───────────┤
│54 │被告劉世詮即劉舜彬│234分之1 │
├──┼─────────┼───────────┤
│55 │被告陳成榜 │504分之1 │
├──┼─────────┼───────────┤
│56 │被告賴美伃 │1404分之1 │
├──┼─────────┼───────────┤
│57 │被告井泓瑩 │216分之1 │
├──┼─────────┼───────────┤
│58 │被告劉伯誠 │72分之1 │
├──┼─────────┼───────────┤
│59 │被告劉服昌 │72分之2 │
├──┼─────────┼───────────┤
│60 │被告劉延樹 │72分之1 │
├──┼─────────┼───────────┤
│61 │被告劉勇昇 │72分之1 │
├──┼─────────┼───────────┤
│62 │被告劉漢勝 │72分之1 │
├──┼─────────┼───────────┤
│63 │被告劉坤和 │72分之1 │
├──┼─────────┼───────────┤
│64 │被告劉坤宗 │72分之1 │
├──┼─────────┼───────────┤
│65 │被告劉修華 │144分之1 │
├──┼─────────┼───────────┤
│66 │被告陳張玉霞 │45分之1 │
├──┼─────────┼───────────┤
│67 │被告劉哲嘉 │108分之1 │
├──┼─────────┼───────────┤
│68 │被告劉阿却 │144分之1 │
├──┼─────────┼───────────┤
│69 │被告劉淑萍即劉淳毅│576分之1 │
├──┼─────────┼───────────┤
│70 │被告王錦雀 │108分之1 │
├──┼─────────┼───────────┤
│71 │被告黃昭碩 │216分之1 │
├──┼─────────┼───────────┤




│72 │被告劉麗華 │72分之1 │
├──┼─────────┼───────────┤
│73 │被告劉榮華 │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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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被告劉榮中 │27分之2 │
├──┼─────────┼───────────┤
│75 │被告李鴻章 │63分之1 │
├──┼─────────┼───────────┤
│76 │被告張劉素霞 │702分之1 │
├──┼─────────┼───────────┤
│77 │被告劉蔡素琴 │234分之1 │
├──┼─────────┼───────────┤
│78 │被告劉義人 │864分之1 │
├──┼─────────┼───────────┤
│79 │被告劉義明 │864分之1 │
├──┼─────────┼───────────┤
│80 │被告劉義裕 │864分之1 │
├──┼─────────┼───────────┤
│81 │被告劉義順 │864分之1 │
├──┼─────────┼───────────┤
│82 │被告佘金鋛 │1728分之1 │
├──┼─────────┼───────────┤
│83 │被告佘金城 │1728分之1 │
├──┼─────────┼───────────┤
│84 │被告劉周月里 │72分之1 │
├──┼─────────┼───────────┤
│85 │被告周聖淵 │18分之1 │
├──┼─────────┼───────────┤
│86 │被告周淑貞 │180分之1 │
├──┼─────────┼───────────┤
│87 │被告佘睿紘 │1728分之1 │
├──┼─────────┼───────────┤
│88 │被告佘慶隆 │1728分之1 │
├──┼─────────┼───────────┤
│89 │被告劉力嘉 │144分之1 │
├──┼─────────┼───────────┤
│90 │被告劉力銓 │144分之1 │
├──┼─────────┼───────────┤
│91 │被告劉秀卿 │180分之1 │
├──┼─────────┼───────────┤




│92 │被告劉明忠 │180分之1 │
├──┼─────────┼───────────┤
│93 │被告劉秀雲 │180分之1 │
├──┼─────────┼───────────┤
│94 │被告劉仁和 │180分之1 │
├──┼─────────┼───────────┤
│95 │被告劉韋志 │720分之2 │
├──┼─────────┼───────────┤
│96 │被告劉韋莉 │720分之1 │
├──┼─────────┼───────────┤
│97 │被告劉韋汶 │720分之1 │
├──┼─────────┼───────────┤
│98 │被告溍陽開發建設有│504分之1 │
│ │限公司 │ │
├──┼─────────┼───────────┤
│99 │被告劉明輝 │324分之1 │
├──┼─────────┼───────────┤
│100 │被告劉明鑫 │324分之1 │
├──┼─────────┼───────────┤
│101 │被告劉瑪莉 │3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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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